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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刑初字第498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嘉刑初字第4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0-11-23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代理检察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及苏某某(另处)等人至本区嘉定镇某某路289号某某饭店大厅就餐饮酒,期间,苏某某为同事传递手机时,手臂触碰同在饭店就餐并恰巧经过的张某某(女)手臂,引起张的不满。张回到自己就餐的包房后将此事告知包房内的被害人万某某。次日零时许,被害人万某某与苏某某同至饭店吧台结账而相遇,并因上述事宜引发争执。万某某砸碎啤酒瓶,苏某某与万某某拉扯并一同倒地。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见状赶至吧台处,孙某某持啤酒瓶砸万某某头部,李某某脚踢万某某头部,造成万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冠状缝分离骨折,构成重伤。2010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分别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顾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令狐某、杨某、吴某某、高某某、袁某、顾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听到苏某某叫打人的话后,冲上前去用脚踩了被害人左脚两下,没有踢被害人万某某的头部。

本院认为

公诉人当庭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共同犯罪,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上,建议对两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及苏某某(另处)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289号某某饭店大厅就餐,苏某某与同在该饭店内吃饭的张某某发生碰擦,引起张某某不满,张某某将此事告知了与其共同用餐的被害人万某某。次日零时许,万某某在饭店吧台付餐费时,因上述事宜与苏某某发生争执,万某某砸碎啤酒瓶,苏某某与万某某拉扯并一同倒地。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见状赶至吧台处,孙某某持啤酒瓶砸万某某头部,李某某脚踢万某某,致万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冠状缝分离骨折,构成重伤。

2010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6月16日23时许,其与单位员工10余人在某某路的某某饭店内吃饭。17日零时30分许,员工张某某对其讲,有个不认识的男子抱张某某。其下楼至吧台付餐费时,正好该男子也在付餐费,双方发生争执,后两人扭在一起都侧倒在地上,旁边有人用东西砸、用脚踢其头部。经其辨认,苏某某即是在吧台与其讲话并动手抓其衣服的男子。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16日晚其与同事在某某饭店吃饭,17日零时许,其将移动电话递给吴某某时正好碰了路过的一个女的肩部,那女的很凶的样子。等付餐费时与那女的一起的男子也来付餐费,双方争吵起来,那男子就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并将酒瓶的一头砸碎,尖部对着其,要打架的样子,其就避开酒瓶上前抱住对方。后二人摔倒在地上,扭打了起来。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某某路289号某某饭店的老板。2010年6月17日零时30分许,某某水果店的老板万某某在其饭店付餐费时,与其以前的同事苏某某为苏不小心碰到了万某某店里小姑娘的事发生了争吵。万某某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往吧台上砸,瓶子碎了,苏某某就拉住万某某的袖子,二人抱在一起滚倒在地上。此时其看到二、三个人从门口冲进来,其中一个穿黑色汗衫背心的男子,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万某某的头上,另一个穿着白色T恤衫的男子用脚踢了万某某的头部,还有一个男子用脚踢到了万某某的嘴上。后来其店里的员工打了“110”报警。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是某某饭店配菜的叫孙某某,穿白色T恤的也是某某饭店新来的。经其辨认,苏某某是将万某某摔倒在地上的人,李某某是用脚踢万某某头部的人,孙某某是用酒瓶打万某某头部的人。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某某水果店的员工。2010年6月16日晚在某某饭店内聚餐,17日零时30分许,老板万某某付餐费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那男子用手拉了万某某的衣服,万某某就拿起一个空酒瓶往吧台上一砸,二人相互扭在一起倒在地上,这时从门外同时冲进来二、三个人,其中穿黑色短袖T恤的人持空啤酒瓶朝倒在地上的万某某砸去,穿淡色衣服的人用脚踢了万某某的头颈部三四下。经其辨认,苏某某是将万某某摔倒在地的人,李某某是用脚踢万某某的人,孙某某是用酒瓶砸万某某头部的人。

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某某饭店的员工。2010年6月17日凌晨,在店内就餐的某某饭店的苏姓男子与同在店内就餐的万某某在吧台处发生争执,万某某拿了个空酒瓶往吧台上砸,站在饭店门口的某某饭店的几名员工就冲过来朝万某某打。苏姓男子上前拉万某某的衣服,二人倒在地上,万某某被压在下面,还有一名男子持空酒瓶砸了万某某头部一下。经其辨认,孙某某是用空啤酒瓶砸万某某头部的人。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是某某水果店的员工。2010年6月16日晚在某某饭店吃饭,因有个男的对其张开手臂,右手碰了其,其对老板万某某讲了,后万某某被人打伤。

7、证人谢某某、令狐某、吴某某的证言,三人均是某某饭店的员工。2010年6月17日凌晨,在某某饭店内苏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架。吴某某、谢某某看到苏某某与万某某扭打在一起。令狐某看到某某饭店的几个员工冲过来,朝万某某打,其中一名男子持空啤酒瓶砸了万某某头部。

8、证人袁某的证言:其是嘉定区中心医院的医生。万某某的病情系重型颅脑损伤。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是某某饭店的员工。2010年6月17日、18日分别陪同李某某、孙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10、证人顾某的证言:其是新成路派出所民警。2010年6月17日2时许,接“110”指令,某某路289号某某饭店内发生打架,相关人员正在嘉定区中心医院就诊。其赶赴医院,发现伤者为万某某,某某饭店的厨师苏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是嫌疑人,在某某饭店员工的配合下,先后抓获了三人。

11、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照片:被鉴定人万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冠状缝分离骨折,并经开颅手术治疗后,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因纠纷致颅脑损伤等,该损伤致颅骨缺损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13、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郏义嘉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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