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瑶刑初字第00403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瑶刑初字第004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4-09-17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加梅、被告人凌某乙及其辩护人童助旭、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和被害人鲍某乙二人各自驾驶汽车,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九龙珠商城附近,因车辆占道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鲍某乙持棒球棍将被告人凌某乙打伤,被告人凌某乙打电话邀约其子被告人凌某甲,被害人鲍某乙见被告人凌某乙打电话邀人即携带棒球棍离开现场。被告人凌某甲赶到后,拦了一辆摩的追赶被害人鲍某乙,在九龙珠商城西侧美食一条街追上被害人后,用皮带抽打被害人鲍某乙,并夺下被害人手中的棒球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凌某乙随后赶来,从被告人凌某甲手中拿过棒球棍对被害人鲍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鲍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头皮缝合疤痕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第8后肋及肋骨处新鲜骨折;左侧3、4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凌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凌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1672元、床位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11.65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1.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1278.40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71天。2014年6月11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乙因外伤致胸部损伤遗留局部胸膜增厚粘连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鲍某乙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约90天,营养期约30天,护理期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药费(含床位费)33587元、护理费7211.47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计算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1天)、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30天)、误工费11952元(按城镇非私营单位日平均工资130.8元计算9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8080.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鲍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乙因车辆占道与被害人鲍某乙发生争执,后邀约被告人凌某甲,持皮带、棒球棍对被害人鲍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两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凌某乙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乙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共同侵权,两被告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主张的医疗费41672元,其中33587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虽提供了其与安徽徽环环卫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说明其在该公司月工资为60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费用的证明,以及其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仅有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误工实际损失。故误工费应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日工资130.8元计算误工期90天,共计119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与其就医的实际情况相符,且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仅在起因上有过错,可不减轻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逮捕前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五天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医药费33587元、护理费72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9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8080.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明霞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方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小涛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