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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坊交初字第6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8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霞、李某、李格格、白秀芹与被告徐永壮、张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霞、李某、李格格、白秀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徐永壮、被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马效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霞、李某、李格格、白秀芹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永壮驾驶被告张坤所有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希实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相撞后,又与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悦成驾驶的鲁V×××××学号牌小型轿车(该号牌为挪用,实际号牌为鲁V×××××)相撞,造成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永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希实、刘悦成、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永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坤所有,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悦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945.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永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鲁G×××××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坤,该车辆在坊子区龙泉街合兴汽修厂修理,在给张坤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

被告张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张坤,该车辆在坊子区龙泉街合兴汽修厂修理后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永壮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本案另一方刘悦成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也没有直接作用力的影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永壮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羊街路口北处时,越过中心线与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希实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载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相撞后,又与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悦成驾驶的鲁G×××××学号牌小型轿车(该号牌为挪用牌照,实际号牌鲁V×××××)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永壮、李希实、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徐永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希实、刘悦成、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建霞发生事故后入住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面部裂伤。2、脑外伤反应。3、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伤。

原告白秀芹发生事故后入住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4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裂伤。2、胸部软组织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白秀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秀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秀芹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天。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天。4、营养费600元。5、后续治疗费无。

被告徐永壮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

刘悦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始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

原告李建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65.97元、误工费880.66元(城镇标准80.06元/天×11天)、护理费880.66元(城镇标准80.06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7557.2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医疗费5265.9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0.66元(城镇标准80.06元/天×11天)、护理费880.66元(城镇标准80.06元/天×11天)。

原告李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9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以上共计329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29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损失有: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

原告李格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7.3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护理费598.07元,以上共计1215.3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17.3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损失有: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护理费598.07元。

原告白秀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807.1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763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1843.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08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7635.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2015)坊交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不区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刘悦成损失6500元。

再查明,本案另外一名伤者李希实已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坊交初字第64号,经审理确认李希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513.45元。

再查明,被告徐永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坤所有,被告徐永壮系合兴汽修厂的职工,该车辆在合兴汽修厂修理完毕后由徐永壮给被告张坤送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物业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015)坊交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壮与李希实及本案原告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及刘悦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四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永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希实、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刘悦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原告李建霞的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李建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595.97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共计1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880.66元(城镇标准80.06元/天×11天)、护理费880.66元(城镇标准80.06元/天×11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建霞及护理人员李君正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误工费597.96元(农村标准54.36元/天×11天)、护理费597.96元(农村标准54.36元/天×11天)。

综上,原告李建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901.89元。

(二)原告李某的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9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需要额外补充营养,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经本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年仅6岁,亲历此次交通事故且目睹其母亲在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9元。

(三)原告李格格的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李格格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7.3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需要额外补充营养,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经本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年仅4岁,亲历此次交通事故且目睹其母亲在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598.0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系伤者在治疗期间或者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本案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格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17.30元。

(四)原告白秀芹的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白秀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1343.9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共计4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白秀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1793.90元。

因被告徐永壮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四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徐永壮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徐永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希实、刘悦成、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限额422000元范围内赔偿。(2015)坊交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悦成损失6500元。(2015)坊交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李希实的损失共计53513.45元,本案中确认原李建霞的损失为6901.89元,白秀芹的损失为111793.90元,李某的损失为229元,李格格的损失为517.30元,本次事故中李希实、刘悦成、李建霞、白秀芹、李某、李格格的损失共计179455.5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赔偿总限额4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不区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并不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建霞的损失6901.89元、李某的损失229元、李格格的损失517.30元、白秀芹的损失111793.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422000元限额内不区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三车之间,刘悦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李希实所驾驶的鲁V×××××号车辆与被告徐永壮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碰撞,与刘悦成所驾驶的车辆未发生接触,刘悦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与刘悦成所驾驶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霞损失共计6901.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22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格格损失共计517.3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秀芹损失共计111793.90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原告李建霞负担15元,由原告白秀芹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8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永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玉岭

审判员于杰

人民陪审员李伟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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