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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83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安民三初字第8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20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建祥与被告都治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都治胜、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建祥诉称,2015年2月10日18时,被告都治胜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微型客车沿安丘市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渠风食品门口南侧处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都治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微型客车在潍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都治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微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我本人,该车在潍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微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00分,被告都治胜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微型客车,沿安丘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汶水路渠风食品门口南侧处时,与郭建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建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都治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335.23元,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5846.02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7.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7188.7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建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3.两次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4.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5.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

被告都治胜驾驶的鲁G×××××号车辆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7188.75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3.误工费12568元;4.护理费2481.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车损1496元;9.评估费130元;10.清障费204元;11.交通费400元;12.病历复印费38元;13.营养费6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980.61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27188.7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496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204元、病历复印费38元、营养费6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伤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房产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建祥与被告都治胜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都治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都治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都治胜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7188.7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496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204元、病历复印费38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308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2481.86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计算。鉴于2015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可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标准计算。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建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68元,二被告称原告应提交工资的银行打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工资的银行打款明细,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郭建祥系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工资为104.72元,且因护理原告郭建祥导致工资扣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郭建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398.24元(104.72元/天×4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81.86元,二被告称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及在城镇接受治疗,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2481.86元(80.06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1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520.85元。

因被告都治胜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在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434.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清障费共计17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134.1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386.75元,因被告都治胜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都治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710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8134.10元;

二、被告都治胜赔偿原告郭建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7109.40元;

三、驳回原告郭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郭建祥负担249元,被告都治胜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都治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洪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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