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垦民初字第7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02
审理经过
原告杨海波与被告李小港、刘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垦利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伤残等级鉴定事项完成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佟剑锋、被告李小港、刘宝安、人保垦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海波诉称:2013年9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小港驾驶鲁E×××××号车在胜坨镇××村褚某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由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出警证明。因该车登记车主为刘宝安,并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李小港、刘宝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港、刘宝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363元,现变更为102947.96元。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港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借用车辆,不足部分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刘宝安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事故是由李小港个人行为造成,且该车辆已在人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小港驾驶鲁E×××××号农用车在胜坨镇××村褚某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杨海波撞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出警予以核实,但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1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4张。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误工费12400元((24天+90天)×108.78元)。提供病假证明2份、证明1份、东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用工协议1份(4页)、工资表3份。经质证,被告李小港、刘宝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8828.16元((24天+90天)×77.44元)。提供许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李小港、刘宝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小港、刘宝安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5652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垦利县垦利街道派出所和垦利县××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合同2份、薛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垦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李小港、刘宝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8.8元。(1)杨某1478.6元(7393元×4年÷2人×10%),(2)巴某5914.4元(7393元×16年÷2人×10%),(3)杨某甲4435.8元(7393元×12年÷2人×10%)。提供垦利县胜坨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2份。经质证,被告李小港、刘宝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小港、刘宝安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李小港所驾驶的鲁E×××××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宝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小港借用该车辆,其持有C1驾驶证。该车在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43元。
原告杨海波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垦利县城居住满1年(自2011年至2013年),其被扶养人杨某系其儿子,于2000年3月8日出生,巴某系其母亲,于××年×月×日出生,杨某甲系其父亲,于××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胜利石油管理局××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2份、住院收费票据4张、证明1份、东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用工协议1份(4页)、工资表3份、垦利县垦利街道派出所和垦利县××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合同2份、薛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垦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垦利县胜坨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2份、鉴定意见报告书1份、护理人员许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垦利县公安局胜坨派出所出警证明的记载及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小港在垦利县胜坨镇××村褚某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被告李小港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身体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50%、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该事故虽然发生地点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应在鲁E×××××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安作为鲁E×××××号车辆所有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因涉案纠纷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00元,因原告住院24天,休养90天,有治疗机构胜利石油管理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误工时间114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海波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8.78元((3300元+3190元+3300元)÷9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许某的护理费8828.16元,原告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许某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相关证据,其身份证标明的住址为垦利县胜坨镇××村××号,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316.93元(10620元÷365天×114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送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2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有东营垦利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已在垦利县城区居住满1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6528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8.8元,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为10350.2元(7393元×4年×1人×10%+7393×12年÷2人×10%+7393元×8年÷2人×10%),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E×××××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316.93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6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835.13元(被告刘宝安垫付的11143元从保险款中扣除返还被告)。
二、被告李小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波医疗费571.5元(1143元×50%)、伙食补助费360元(720元×50%),以上共计891.5元。
三、被告刘宝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为1179.5元,由原告杨海波负担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李小港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永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