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贵民一初字第031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审理经过
原告荣书英与被告桂世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徐基培、被告桂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书英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池州市建设中路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2013)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性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320元的80%,共计986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40元、护理费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误工费7671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320元的80%,共计98656元。扣除已支付的67626.8元,被告需赔偿3102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其诉讼请求,荣书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3)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果,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4、皖同(2015)临鉴字第0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5、费用清单、收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8254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7626.80元;
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司法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桂世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医院治疗都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当时我自己也受伤了,且原告已经56岁,应该没有误工费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了。
针对其辩解,桂世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桂世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池州市建设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0号路灯杆地段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荣书英(怀抱:叶子璇)撞到,造成荣书英、叶子璇、桂世立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害。当日荣书英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月3日出院。2014年5月15日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5月19日出院。荣书英入院治疗共花费82540元,桂世立垫付医疗费67626.80元。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池公交警(2013)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世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荣书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荣书英申请司法鉴定,皖同(2015)临鉴字第0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荣书英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世立在交通事故中致荣书英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世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荣书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荣书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荣书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对荣书英的伤残等级进行确认的必然支出,应予以支持。荣书英在此次事故中因伤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法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11%赔偿。此起事故中荣书英负次要责任,故桂世立应赔偿荣书英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75%为宜。本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荣书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2540元、护理费4487元(104.35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43天)、误工费7671元(27185元/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21815元(9916元×20年×1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24253元。桂世立应赔付荣书英各项损失的75%共计93189.8元,桂世立已垫付的67626.80元应从中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世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书英各项损失25562.95元;
二、驳回原告荣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桂世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沈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