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民终42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辉、上诉人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以下简称段启宽等四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起因系原被告之间邻里纠纷,涉及打架共计发生过两次,第一次发生的时间系2015年6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地点位于王辉1106室门口,参与方系段启宽等四人及王辉父母,但当时王辉并不在现场,未参与打架;第二次发生的时间是半个小时后,地点在庐阳区宝宸时代花园小区南大门门口,起因是王辉和父亲去外面买馒头,在南门岗亭停车的时候,段启宽看到了王辉,便上前拦住了王辉父子俩,对王辉父子二人进行谩骂和挑衅,随后双方发生撕扯,紧接着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也参与对王辉殴打,从第二次打架的起因而言,完全是段启宽等四人一方挑起的;从人数上而言,段启宽等四人殴打王辉及其父亲2人。段启宽等四人处于优势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事态的扩大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认定王辉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第一次打架中王辉并不在现场,其自身并未参与打架事件。第二次打架的起因是段启宽主动挑事,原本平息的纠纷又再次上演,王辉在遭受段启宽等四人的谩骂和殴打之后,不得已才被迫还击,是王辉正当防卫的行为。王辉的伤情是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4人直接施加的,王辉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辉对其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王辉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2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辉在合肥乐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的是工程师职务,其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税后6000元,在一审期间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足以证实王辉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即使王辉提供的收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也应当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计算,即每日151.1元,则误工费应为22665元(151.1元×150元)。3、一审法院对王辉在合肥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以及外购药部分777.4元(不含检查费90元)不予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辉系因段启宽等4人殴打造成其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及外伤性白内障,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医大一附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属于其合理的治疗需求,因检查治疗产生的相关医药费及外购药品777.4元(不含90元)属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并改判段启宽等4人共计赔偿王辉133528.7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承担。
上诉人段启宽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准段启宽等4人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王辉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系王辉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分析超出鉴定范围,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违法,王辉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段启宽等4人没有参与,鉴定机构根据王辉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出鉴定,必然有失公正性、准确性、公开性。2、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鉴定依据错误,因此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1)、鉴定机构没有给予王辉任何检查,以记载错误的病历资料,认定王辉左眼低视力1级,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存在错误。本案王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4月26日(鉴定前一日)左眼OCT检查报告显示左眼视力为1.0,而该报告对应的门诊病历却记载左眼矫正视力为0.2,系错误记载。故鉴定机构以该错误记载的门诊病历,认定王辉多次复查结果均为左眼校正视力为0.2完全错误。鉴定机构根本没有注意王辉2016年4月26日左眼OCT检查报告。左眼视力即使有低视力病情,但完全可以恢复,恢复情况应当以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4月26日左眼OCT检查报告为准,该检查报告显示左眼视力为1,0,根本不构成低视力1级,故鉴定机构认定王辉左眼低视力1级完全错误,而且事实上王辉现可以正常驾车,左眼根本不存在低视力1级的情况。2)、对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段启宽等4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陈述没有对王辉左眼进行检查,仅凭王辉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具有主观性,接诊医生结合患者本人主诉做出诊断,因此不具有客观性。OCT、VEP等检查为眼外伤检查的客观指标,能准确反映病情,本案王辉的视力检查应当以客观检查为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缺乏客观依据。3、鉴定意见书认为王辉门诊病历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系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并发症,不仅超出鉴定范围,而且也是错误分析。王辉在事发第三天2015年6月25日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王辉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且出院时病情平稳。王辉委托鉴定机构对于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只能对于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王辉向鉴定机构提交其出院后分别在第5个月、10个月省二院的门诊病历,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鉴定机构根据王辉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没有进行客观检查,即鉴定王辉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违反鉴定规则,根据《眼科学》外伤性白内障形成原因:1.钝挫伤或冲击伤性白内障2.眼球穿孔伤所致的白内障3.晶状体铁锈、铜锈沉着症4.电击性白内障,而本案王辉受伤时的住院诊断及病情根本不是外伤性白内障形成原因。故鉴定意见书认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系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并发症,不仅违反鉴定规则,超出鉴定范围,也是错误分析。二、王辉拒绝左眼客观性检查,导致因果关系鉴定中止,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不能鉴定的后果判由段启宽等4人承担明显错误。对于王辉有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有无左眼低视力,如有,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及低视力是否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段启宽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就段启宽等4人的上述申请事项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按鉴定部门要求,需要补充左眼检查材料,段启宽等4人随同王辉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对左眼进行检查,但王辉对医生开具的OCT、VEP检查单拒绝检查,导致鉴定中止。王辉畏惧并拒绝OCT、VEP客观性检查,无疑说明其目前左眼病情存在虚假。因此,王辉拒绝左眼客观性检查,导致因果关系鉴定中止,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即王辉不存在左眼白内障及低视力,即使存在也与本案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三、王辉有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有无左眼低视力,如有,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及低视力是否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王辉的鉴定异议,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采信王辉的鉴定意见,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明显错误。上述指导案例与本案根本没有相同或类似之处,对本案没有指导作用。2、24号指导案例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虽然受害人本人的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而本案段启宽等4人不是针对王辉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申请鉴定,是关于王辉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及低视力是否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因为王辉2015年6月25(事发第三天)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没有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及低视力,出院后分别在第5个月、10个月省二院的门诊病历中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与受伤时诊断不同,而且根据《眼科学》王辉受伤时的住院诊断及病情根本不是外伤性白内障形成原因。因此,段启宽等4人提出以上申请,法院应当准许。3、王辉应对段启宽等4人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基于王辉受伤时住院左眼诊断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及低视力完全不吻合,不具有因果关系,王辉应对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及低视力与本案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但王辉不仅不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还对段启宽等4人的申请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段启宽等4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在合肥市庐阳区宝宸时代花园小区王辉、王瑞青与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出警民警及时制止。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杏花派出所对段启宽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辉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王辉于2015年6月23日、24日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5年6月25日,王辉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外伤、左第9肋骨骨折。住院过程中,王辉诉左眼视力下降。2016年6月26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会诊单显示王辉视力检查左眼视力为0.5(戴镜),诊断为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并建议转入眼科检查。住院期间检查:左侧第9前肋及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听力测试示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左眼检查示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2015年6月30日,王辉出院,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左第9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
2015年11月24日,王辉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2016年4月26日,王辉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王辉为治疗伤情另前往门诊多次治疗。
一审另查明:王辉系合肥乐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其配偶王丹侠系合肥京东方显示光源有限公司员工。王辉女儿王妤涵于2013年12月9日出生。
2016年4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王辉的委托下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就王辉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辉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外伤性白内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辉的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2、王辉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000-5000元为宜,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辉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辉与段启宽等四人作为邻居,本应相互谦让、团结互助,但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妥善化解纠纷,而是采取了粗暴的手段互相打斗,致使王辉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双方对事态的扩大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应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王辉的眼部受伤是否在本次打架过程中形成,双方存在争议。王辉陈述在打架过程中由于段国贤拳头击打到王辉头部左耳附近导致其左耳受伤,在住院期间发现了其视力下降。段启宽等4人陈述王辉在本次打架过程中并未伤及眼睛。王辉在公安机关陈述老大爷的儿子用拳头打到了其左耳朵,其余人员明确在打架过程中打乱成一团,怎么打的不是很清楚。根据王辉陈述在打架过程中被击打到头部左耳部位,王辉在受伤后的2015年6月25日即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的第二天即诉左眼视力下降,经过诊断显示其左眼视网膜挫伤,该伤情符合外部击打所致。另外,在打架过程中,由于双方均处于非理性状态,一般很难准确判断被打的具体部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辉眼部外伤与本次打架具有关联性。
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段启宽等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基于段启宽等四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段启宽等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王辉左眼低视力及其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与2015年6月23日可能受到的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以及王辉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因果关系而言,王辉提供病历显示其存在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及外伤性白内障,由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显示其住院期间诉视力下降且检查显示左眼视网膜挫伤,在2015年6月26日会诊时显示其左眼矫正视力为0.5(戴镜),之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26日门诊诊断显示其矫正视力为0.2及外伤性白内障。根据该情况,应认定王辉的左眼低视力、外伤性白内障与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具有因果关系。段启宽等四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不予采信。根据王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26日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该院进行了眼科及特检科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段启宽等四人抗辩该两次门诊病历真实性的情况,不予采信。根据王辉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其于2016年4月27日即前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其时间仅与2016年4月26日门诊相隔1天,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上述病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关于双方争议的关联性问题,段启宽等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关联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之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王辉对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辉即使由于个人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过错,王辉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案侵权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此采信王辉的鉴定异议,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王辉用于合理性问题,王辉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798.39元。经过诊断显示其为胸部外伤、左第9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王辉也提供了用药清单,根据王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系属于合理范围内。对于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系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要求对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王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97.9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2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辉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6、误工费,王辉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肥乐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供了收入证据,但其提供收入证明中的月工资收入部分系手写形成,该收入证明并未有经办人员签名,王辉并未提供纳税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王辉住院期间以及受伤确实产生误工,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2元/天确定误工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17130元(114.2元/天×150天),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8、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9、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王辉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女王妤涵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53.28元(19606元/年×16×11%÷2)。王辉主张其父亲王瑞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虽然提供了王瑞青的残疾证,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瑞青无经济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另外王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王瑞青系退休人员,故王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确定王辉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4143.2元(29156元/年×20×11%),11、鉴定费2800元,12、因司法鉴定造成的额外新增损失。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一审法院两次要求王辉补充进行检查,王辉为此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医大一附院进行检查。对于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检查产生的费用30元以及安医大一附院因检查产生的费用60元系王辉因司法鉴定造成的额外新增损失,予以确认。对于王辉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以及外购药部分并非系因司法鉴定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确认,上述合计127216.38元。由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共同负担63608.45元(127216.9元×5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辉63608.45元;二、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4元,由王辉负担1404元,由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共同负担800元。
二审中,王辉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王辉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间,单位发放的工资经统计为164.67元/天,该流水尚不包括王辉的奖金等。
段启宽等4人质证:对王辉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7月发放的工资为4009元,并没有达到王辉证明日工资为164.67元。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辉、王瑞青与段启宽、朱玉英同是合肥市庐阳区宝宸时代花园小区的业主,亦是邻居。王辉的父亲王瑞青系残疾人,2015年6月23日下午5时左右,王辉的父亲王瑞青在时代花园小区A幢1106室过道通行时,因段启宽、朱玉英自家房门半开阻碍王辉的父亲王瑞青通行,便随手将门关上,由于用力过重,致使段启宽、朱玉英等家人不满,发生争执、相继打架。在该事件结束后的半个小时左右,段启宽等4人将当时在该小区门口卖馒头的王辉与王瑞青拦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相互打斗。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杏花派出所分别对段启宽、段曙贤、段国贤,王辉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由于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处理。在第一次纠纷发生已经结束后,而段启宽等4人不应再次与王辉、王瑞青发生纠纷,造成王辉在本次事件中受伤。段启宽等4人对第二次事态的扩大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段启宽等4人对王辉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辉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辉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王辉在诉讼中主张系合肥乐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据,虽然该证明系公司出具,但其工资收入部分系手写形成,无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无法证实王辉实际月工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考虑王辉住院期间及受伤确实产生误工,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2元/天确定误工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辉上诉要求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辉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及外伤性白内障与本起纠纷应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2015年6月23日下午5时左右,王辉与段启宽等四人发生打架受伤后,于23日、25日分别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第9肋骨骨折。在住院中,其左眼视力下降。6月26日,经医院会诊王辉视力检查左眼视力为0.5(戴镜),诊断为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并建议转入眼科检查。住院期间检查:左侧第9前肋及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听力测试示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损失、左眼检查示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2015年11月24日及2016年4月26日分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2016年4月27日,王辉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8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1、王辉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外伤性白内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现段启宽等4人主张王辉系单方委托鉴定、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及外伤性白内障与本起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德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经组织鉴定人讨论,认为本案仍需请相关眼科专家会诊是否存在白内障通知一审法院进行补充,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质证,确定由王辉到长江路安医一附院对其的眼底进行拍片,王辉到安医一附院后,医生开具OCT、VEP检查单进行检查,王辉认为其检查系应鉴定机构的要求对眼底进行拍片,对OCT、VEP检查与鉴定无关,遂拒绝检查。2017年1月7日,同德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函告:“……我所已对其进行法医学检查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要求当事人行相关眼科检查。现我所收到被告方提供的材料,经审阅,该材料与鉴定内容无关,取得方式不明,且从该材料中反映出被告方多次以我所不认可其存在白内障并否决其前期就诊病历为由诱导相关人员,已对我所声誉造成影响,且干扰了鉴定过程。现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终止鉴定。”一审法院针对上述情形,于2017年5月2日组织双方对王辉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及外伤性白内障与本起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邀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张甫兰、殷唐荣进行质询,该鉴定人员针对段启宽等4人提出的王辉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及外伤性白内障与本起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回答,同时阐述关于“治疗”不属于鉴定机构的范畴。本院认为,段启宽等4人对王辉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及外伤性白内障与本起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段启宽等4人干扰鉴定程序,迫使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而王辉对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予以采纳,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案。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王辉即使由于个人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过错,王辉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案侵权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王辉左眼脉络膜视网膜挫伤及外伤性白内障与本起纠纷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段启宽等4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两次要求王辉补充进行检查,王辉为此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医大一附院进行检查。对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检查产生的费用30元及安医大一附院因检查产生的费用60元,予以确认。而对王辉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外购药777.4元,并非系司法鉴定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王辉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27216.38元,由段启宽等4人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6329.83元(127216.38元×60%),王辉自行承担50886.55元(127216.38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辉7632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王辉负担1286元,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共同负担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王辉负担1548元,段启宽、段国贤、朱玉英、段曙贤共同负担1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佘敦华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王政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