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海民初字第3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19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萍与被告孙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萍及委托代理人廖加雅、被告孙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萍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了解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寨后社20号的工厂主需要找人搬运货物,货物为一批塑料桶,内装高浓度硫酸,被告自有一辆叉车,但需另找一人协助装卸,遂邀原告一同前往,但并未告知货物品名,原告同意。到达装卸地点后,双方即合作搬运货物,但在装车时,因被告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导致塑料桶从高处掉落破裂,桶内的硫酸喷溅并烧伤原告的双方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被断为“化学烧伤10%。深Ⅱ-Ⅲ度,双下肢”,医疗机构为其行“双小腿切削痂植皮+大腿取皮术”,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2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24724.38元。2014年12月17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因原告“左踝关节前侧大面积瘢痕形成,增生、质硬,瘢痕粘连、牵拉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需择期行‘左踝瘢痕切除、关节松解术’及康复训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00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杰辩称,1.被告孙杰仅是介绍原告给货主于谦打工,并非原告的雇主。
原告是由本案工厂主(即货主)于谦雇佣的(于谦目前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孙杰雇佣协助装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雇主应为货主于谦。
2.本案中工厂主(即货主于谦)存在未尽安全提醒、安全监管义务,亦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搬运的标的物为高浓度硫酸,货主也没有告知被告塑料桶内为高浓度硫酸,同时也没有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安排员工进行提醒和监管,因此货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过于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作业时,原告应当知道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既没有远离危险范围,亦没有自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诸如应穿防腐工作服等),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因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具备“自甘冒险”的行为性质,显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本案原告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的金额过高,应做相应调整。
(1)后续治疗费用。按鉴定标准为10000元为准。
(2)误工费用。应参照福建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林牧渔业32335元/年,每月的收入标准为2695元,相应的误工收入为808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过高,应予调整。
(4)营养费用5000元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费用已包含了营养费用。
(5)鉴定费是原告自己举证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货主及原告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6日,被告孙杰了解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寨后社20号的工厂主需要找人搬运货物,货物为一批塑料桶,内装高浓度硫酸,被告自有一辆叉车,但需另找一人协助装卸,遂邀原告李文萍一同前往,但并未告知货物品名,原告同意协助搬运。到达装卸地点后,双方即合作搬运货物,原告将塑料桶装上车后,因被告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导致塑料桶从叉车上掉落破裂,桶内的硫酸喷溅并烧伤原告的双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化学烧伤10%。深Ⅱ-Ⅲ度,双下肢”,医疗机构为其行“双小腿切削痂植皮+大腿取皮术”,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各项医疗费用24724.38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遗嘱:出院后继续定期我科门诊复查,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抗瘢痕治疗。
三、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踝关节前侧大面积瘢痕形成,增生、质硬,瘢痕粘连、牵拉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需择期行‘左踝瘢痕切除、关节松解术’及康复训练”,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文萍因被硫酸烧伤双小腿(深Ⅱ-Ⅲ度),经治疗后遗留右大腿、双小腿片状瘢痕形成约达体表面积9%,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文萍的左踝前部、左外踝部分轻度增生性(非萎缩性)瘢痕,综合评定其进行上述抗瘢痕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总共约1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1.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2.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经济特区伙食补助每天100元;3.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360元/年。4.厦门市上一年度(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02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四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724.3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左踝前部、左外踝部分轻度增生性(非萎缩性)瘢痕,综合评定其进行上述抗瘢痕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总共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965元(4655元/月×3个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0203元/年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90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0天,未超出上述范畴,本院予以许可。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9913元(40203元÷365天×9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40元。本院认为,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故护理费为1540元(70元/天×22天﹦15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22天=1320元。本院认为,参照厦门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具有相应的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2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的损害对其精神上必然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相应的依据,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
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9237.3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杰作为专业叉车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其应当预见叉车上的货物有可能掉落砸伤原告或过路行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塑料桶从车上掉落地上破裂,桶内的硫酸喷溅并烧伤原告李文萍的双腿,可见被告孙杰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文萍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9237.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赖清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伊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