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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311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723民初3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月芝、被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曙光到庭参加诉讼。因王某1不服本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AAAA)青刑初字第BBB号刑事判决,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遂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某1对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皖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皖医鉴定中心作出[CCCC]临鉴字第DD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月芝、被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1赔偿杜某某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0元/年×20%=99356元、交通费712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月×7000元/月=56000元、财产损失费960元、住宿费1130元、复印费260元,共计183834元。诉讼过程中,杜某某增加诉讼请求8388元,将残疾赔偿金由99356元调整为538720元/年×20%=107744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19222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杜某某到EEE店内选购商品,此时王某1正在给店主安装广告牌,安装快结束结账时,王某1与店主因广告牌价格问题发生分歧,王某1的儿子将店主的计算器摔坏了,店主要求其赔偿,继而双方发生纠纷。杜某某出面劝阻,却被王某1不分青红皂白地殴打,致杜某某右眼受伤。杜某某被打后,被送往青阳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脉络膜裂伤。后杜某某又辗转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池州市二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五官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上海新华医院)、池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池州市医院)继续治疗。杜某某的伤情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遗留右眼盲目3级的后遗症,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秋诚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经皖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另,王某1的侵权行为致使杜某某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王某1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1、关于伤情发生的经过。并非是王某1故意殴打杜某某所造成的,而是王某1儿子因安装广告牌在与陈XX结账过程中发生争执,王某1儿子准备用计算器算账给他们听,后将计算器丢在桌子上丢重了,致计算器从玻璃桌上滑出并摔在了地上,陈XX认为王某1儿子砸了计算器,上前抓王某1儿子的衣领,王某1怕陈XX的手把其儿子的脸抓破了,就上去帮他儿子打了陈XX,当时杜某某就上去了,因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也不知道杜某某是在拉架还是在打架,但于YY确实是在拉架,因为于YY在拉王某1,造成王某1的身体不能控制,以致王某1一拳就打到杜某某的眼睛上了。因此,杜某某眼睛受伤,是双方在扭扯过程中无意造成的,对于损害的结果,杜某某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2、关于损害的后果。打架事实发生之后,杜某某在县中医院检查做了CT检查,当时对眼球的检查是正常的,没有出现所谓的右眼脉络膜裂伤的情况。右眼脉络膜裂伤第一次检查出现在上海新华医院的检查中。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之间,没有其他的治疗诊断能够证明杜某某右眼脉络膜裂伤与2014年7月12日的斗殴事件有关;3、所谓伤情鉴定问题。秋诚鉴定所的鉴定系杜某某单方委托的,且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全部的资料,特别是遗漏了县中医院2014年7月12日的CT检查单。秋诚鉴定所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且与事实有出入。在刑事案件中,皖医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低视力一级,如果根据该鉴定对照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杜某某的伤情最多构成十级伤残,所以,我方认为杜某某关于案件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相匹配,不能支持杜某某的观点;4、杜某某的诉求不能成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均超出了实际发生的数额,且误工费这方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杜某某有误工事实的发生,另其主张误工费标准的依据不成立;残疾赔偿金,因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故该项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某某对王某1的各项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杜某某证据二中的(AAAA)青刑初字第BBB号《刑事判决书》,王某1虽不服上诉,但经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予以维持,则对证据二中科研鉴定中心[FFFF]临鉴字第GGG号《鉴定意见书》及皖医鉴定中心[JJJJ]临鉴字第KKK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综合认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交通费,根据其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次数以及鉴定或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处理案件的实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住宿费,结合其门诊病历及就诊时间、次数,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复印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因王某1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该鉴定结论,且杜某某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则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因该费用系杜某某单方就其伤残申请秋诚鉴定所进行鉴定,且秋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后被皖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所改变,故该费用应由杜某某自行承担。对证据六,因王某1提出异议,且杜某某未能提供其在MMM公司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及相关完税证明,故即使杜某某在MMM公司工作,证据六也不足以证明杜某某实际工资收入为7000元/月,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杜某某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因王某1对杜某某是否在MMM公司上班并未提出异议,则本院根据MMM公司为建筑行业,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895元,酌定杜某某的误工费为133.90元/天。对杜某某的误工期限,因杜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均未注明建议休息期限,且杜某某也未对其损伤后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根据相关法律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王某1对杜某某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同意按其就诊时间确定相关误工时间的辩解,本院根据杜某某先后到青阳、池州、上海、合肥等地就诊十余次及适当地在途时间以及鉴定、公安询问等实际情况,酌定杜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0天。对证据七,杜某某提供该份证据是证明王某1殴打他时致其所佩戴的眼镜损坏,造成其经济损失960元,虽然杜某某提供的(AAAA)青刑初字第BBB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中,并未显示其所佩戴的眼镜被王某1损坏,但杜某某的眼睛经王某1申请重新鉴定,杜某某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杜某某提供的眼镜发票系2副眼镜的价格,故本院根据杜某某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确需佩戴眼镜的实际,酌定为一副眼镜,费用计480元。2.对王某1证据一,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某1及其子与陈XX因安装广告牌的费用而发生争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再另行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因杜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王某1认为杜某某在刑事侦查期间为达到扩大病情的目的,有意隐秘对其不利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据三,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杜某某的伤情有医院病历与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杜某某的右眼损伤经过多次鉴定均构成轻伤以上等级,王某1虽对杜某某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王某1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七,因杜某某的伤情经王某1申请重新鉴定虽然改变了杜某某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但仍构成伤残,则该鉴定费应由王某1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1时许,在位于青阳县NNN市场的由陈XX经营的EEE店内,王某1及其子王某2与店主陈XX因安装广告牌的费用而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2砸坏了桌子上的一个计算器,陈XX抓住王某2的衣领质问其为何砸坏东西,王某1冲到陈XX面前,用拳头击打陈XX的右面部,并致陈XX嘴角流血。此时,正在该店内的杜某某见状欲上前制止,王某1回身一拳击打在杜某某的右眼部,杜某某随即趴在桌上不动。陈XX拨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书面传唤王某1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右眼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王某1申请重新鉴定,后经皖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杜某某右眼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县检察院以青检刑诉[QQQQ]PP号起诉书指控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AAAA)青刑初字第BBB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某1对皖医鉴定中心作出的[JJJJ]临鉴字第KKK号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科研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裂伤、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等,构成轻伤。2016年3月17日,杜某某以其右眼被王某1打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脉络膜裂伤,后又先后到池州市二院、上海五官科医院、上海新华医院、池州市医院继续治疗,经秋诚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王某1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3834元。在2016年4月27日的庭审中,杜某某将残疾赔偿金由99356元变更为107744元,增加诉讼请求8388元,总诉讼请求变更为192222元。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AAAA)青刑初字第BBB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王某1不服判决,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SSSS)皖17刑终TT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某1对刑事案件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3日,王某1对杜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皖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0日,皖医鉴定中心作出[CCCC]临鉴字第DD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某某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1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挥拳殴打他人,并击打欲上前制止的杜某某右眼部一拳,致杜某某轻伤,经鉴定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某1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无论对杜某某是否属对象认识错误,均不属误伤,王某1认为杜某某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王某1对杜某某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1认为杜某某在刑事侦查期间为达到扩大病情的目的,有意隐秘对其不利证据及受伤后怠于治疗加重了伤情的辩解,因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杜某某的伤情有医院病历与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杜某某的右眼损伤经过多次鉴定均构成轻伤以上等级,并经鉴定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在本案中,王某1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王某1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载明数额认定为2493.63元。杜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对于王某1认为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辩解,因杜某某作为受害人是在侵权人王某1被刑事追责后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因为侵权人刑事追责,在民事诉讼中就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故王某1认为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王某1诉讼代理人提出上海一次往返600元、合肥一次往返500元为宜的质证意见,根据杜某某提供病历载明其先后两次去上海、四次去合肥,另去池州、青阳就诊、芜湖等地鉴定等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公共汽车核定的费用标准及合理的市内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就其收入状况杜某某不能提供工资表等具体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895元,酌定杜某某的误工费为133.90元/天。对杜某某的误工期限,因杜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均未注明建议休息期限,且杜某某也未对其损伤后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根据相关法律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王某1对杜某某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同意按其就诊时间确定相关误工时间的辩解,本院根据杜某某先后到青阳、池州、上海、合肥等地就诊十余次及适当的在途时间以及鉴定、公安询问等实际情况,酌定杜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0天,其误工费认定为133.90元/天×50天=6695元。财产损失认定为480元。复印费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定。鉴定费,因系杜某某单方就其伤残申请的鉴定,且鉴定结论后被王某1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所改变,故该费用应由杜某某自行承担,本院不予认定。对王某1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因杜某某的伤情虽经王某1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杜某某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但仍构成伤残,则王某1支付的鉴定费应由王某1自行承担。

杜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2493.63元;2、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3、交通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133.90元/天×50天=6695元;6、财产损失480元;7、住宿费1000元,合计74540.63元。上述损失,应由王某1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计74540.6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杜某某负担716元,王某1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桂荣

审判员徐峰

人民陪审员宋琴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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