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审理经过
原告阮绍英诉被告增城市容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达钢材公司)、黄海环、刘积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被告容达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辉林,被告黄海环、刘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绍英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与被告黄海环签订了《仓库维修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海环为被告容达钢材公司维修仓库。被告黄海环与被告刘积兵共同雇佣了原告阮绍英维修上述仓库。2013年6月25日,原告阮绍英在被告黄海环与被告刘积兵的指示下对上述维修的仓库的棚架进行拆除操作,但因棚架不牢固倒塌致使原告从棚架上跌倒受伤住院。后来原告阮绍英被送到常宁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从事发至今,除被告刘积兵支付了医药费32633.54元外,三个被告均未支付合法的赔偿。原告阮绍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阮绍英赔偿医疗费:27757.56元(医药费总额60391.1元,被告刘积兵支付了医药费32633.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武警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护理费7440元(80元/天×93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7370元(170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8元(女儿阮银桂22396.35元/年×3年×10%÷2人;女儿阮文静22396.35元/年×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合计176288.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容达钢材公司辩称,一、1、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与被告黄海环、刘积兵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海环、刘积兵的员工的管理与安全,由被告黄海环、刘积兵自行负责;2、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与原告阮绍英没有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3、被告容达钢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仓库的简单维修,维修员不需要资质。二、原告阮绍英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三、对原告阮绍英诉请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对医药费清单无异议。四、后续治疗费过高,约8000元左右比较合适。五、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住院时间按65天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每天50元,住院时间按65天计算。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八、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实报,诉请的3000元过高,应认为500元。九、工资要按最低工资每月标准1460元计算。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原告阮绍英先前已做过鉴定,后来做的人身损害980元应由原告阮绍英自行承担。
被告黄海环辩称,被告黄海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容达钢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刘积兵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三名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容达钢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容达钢材公司将公司仓库维修包给被告黄海环,以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为甲方、被告黄海环为乙方,双方签订《仓库维修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全权维修甲方仓库几处损坏处;2、维修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3、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4、维修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维修费用;5、维修期间乙方负责乙方工人管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自带工具、设备、材料;6、维修期间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
被告黄海环接到此工程后,将水管维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刘积兵,被告刘积兵包工包料搭竹棚架,并雇请原告阮绍英搭棚,工资按每天170元计算。
2013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阮绍英在棚架上维修施工时摔下受伤被送到新塘医院检查治疗。
同年6月26日转回湖南省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同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2、遵医嘱功能锻炼及下地行走;3、继续服药促进骨折愈合;4、定期来院复查(2周),术后1、3、6月复查X光片。5、不适随诊。
2013年7月24日,到增城市仙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3天,经诊断:1、右踝部术后皮肤感染并裂开,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
2013年7月26日,原告阮绍英转入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感染。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情况: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伤口护理…….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
2013年9月9日,原告阮绍英在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继续请伤口门诊协助换药;2、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事后,原告阮绍英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9日,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增人社工伤不字(2013)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阮绍英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有效证明,因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阮绍英工伤认定的申请,请循民事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阮绍英收《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无提出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0月8日和10月14日,原告阮绍英到广东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
事后原告阮绍英要求各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阮绍英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评定,同年11月21日,该中心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362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阮绍英伤残等级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阮绍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阮绍英的伤残认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案根据原告阮绍英的申请,2013年11月27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阮绍英的伤进行评定,同年12月4日,该中心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435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阮绍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
庭审中,原告阮绍英主张其在城镇打工,是一直跟被告刘积兵做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增城市仙村镇仙联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对于医药费支付问题,原告阮绍英只认可被告刘积兵支付32633.54元,没有支付过交通费、生活费12000元。被告刘积兵辩称,原告阮绍英不是长期跟其做工,是有事做才叫原告阮绍英做工,其是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除支付医药费外,另行支付过交通费、生活费12000元给原告阮绍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容达钢材公司辩称,原告阮绍英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出具证明有异议。被告黄海环的辩论意见与被告容达钢材公司意见一致,其有事做是直接找被告刘积兵。但各被告对原告阮绍英请求的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无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推翻原告阮绍英的主张。
另查,原告阮绍英与郭彩云婚后生育女儿阮**,1998年1月5日出生,女儿阮**,2003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阮绍英及被告黄海环、刘积兵均没有相关建筑资质。
2013年6月28日,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付清被告黄海环人工款20000元,被告刘积兵支付清工资款给原告阮绍英。
发生事故后,原告阮绍英共产生医药费60391.1元,被告刘积兵支付原告阮绍英医药费32633.54元。
2013年8月24日,原告阮绍英在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称:其是于2012年开始一直跟随刘积兵做工,2013年6月初刘积兵承包容达钢材公司搭棚工程,阮绍英在该工地处拆棚过程中棚架突然倒塌而从3米多高处掉下来摔伤右小腿,当时有工友欧贵财在现场。
2013年8月29日,欧贵财在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称:其与阮绍英是刘积兵雇请到容达钢材公司工地拆棚,当时是2013年6月25日下午16:30分左右,阮绍英是在容达钢材公司处墙拆棚时不慎掉下地受伤。当时我们送阮绍英到新塘医院治疗,后来包工头又把阮绍英转到湖南的地方治疗,治疗不好又回到广州武警医院治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阮绍英、欧贵财《调查笔录》及欧贵财身份证、欧贵财出具《证明书》、常宁市中医院入、出院记录、增城市仙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增人社工伤不字(2013)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362号、L48435号二份《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三张、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与被告黄海环、原告阮绍英签订《陈述书》、被告黄海环出具《证明》、《收据》、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与被告黄海环签订《仓库维修协议》、原告阮绍英出具的《事故报告书》、增城市仙村镇仙联村民委员会证明相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容达钢材公司将其厂房的仓库维修包给被告黄海环施工并支付报酬,被告黄海环向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交付仓库维修的工作成果。被告容达钢材公司是定作人,被告黄海环是承揽人,有双方签订《仓库维修协议》为据,本院确认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与被告黄海环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黄海环接到工程后将水管维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刘积兵,被告刘积兵包工和包搭棚材料,原告阮绍英根据被告刘积兵的安排搭棚施工,在被告容达钢材公司厂房搭建提供劳动工作,由被告刘积兵按每天170元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刘积兵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阮绍英是提供劳务一方,本院确认原告阮绍英与被告刘积兵形成劳务(雇用)关系。对于原告阮绍英工作受伤、治疗情况,因当时欧贵财是与原告阮绍英一起共事,且有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欧贵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容达钢材公司将工程给被告黄海环施工、被告黄海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积兵,被告刘积兵雇请原告阮绍英,被告黄海环、刘积兵及原告阮绍英均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原告阮绍英在高处作业时,存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疏于施工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对自己人身受到损害,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积兵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容达钢材公司作为定作人,疏于对承揽人被告黄海环施工资质的审查,存在选任的过失,应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黄海环将工程给被告刘积兵做,对于原告阮绍英主张被告黄海环、刘积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积兵主张被告容达钢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积兵支付原告阮绍英医药费32633.54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阮绍英的伤残等级评定,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原告阮绍英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2013年12月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435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阮绍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原告刘积兵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及交通费应由各被告及原告阮绍英按责任分担。
对于原告阮绍英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评定,同年11月21日,该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362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阮绍英伤残等级评定为职工工伤八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及交通费应自行承担。
至于原告阮绍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根据2013年8月14日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被告容达钢材公司庭审辩称原告阮绍英主张的费用过高,同意8000元左右比较合适,被告黄海环、刘积兵同意被告容达钢材公司意见,故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阮绍英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各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故原告阮绍英主张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阮绍英赔偿请求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庭审中原告阮绍英提供增城市仙村镇仙联村民委员会证明,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对原告阮绍英的同事欧贵财《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刘积兵在庭审称原告阮绍英是跟其做工搭棚率下受伤的各方面综合考虑。同时,搭建棚架工种亦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掌握该技能,故从中可认定原告阮绍英一直来是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告阮绍英主张其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原告阮绍英的损失:1、医疗费60391.1元(凭票计算)。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9079.6元(原告阮绍英自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并造成十级伤残,其确实不能工作,减少其的收入。误工费计至原告阮绍英的定残前一天,共161天。由于原告阮绍英没有固定工作,只在城镇做工,本院根据其建筑业计算为宜,即161天×43255元/年÷365天=19079.6元)。4、护理费5200元(原告阮绍英自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此次受伤造成其伤残,住院期间亦确需人护理,按原告阮绍英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为宜,则为65天×80元/天=5200元)。5、交通费1500元(原告阮绍英受伤后回湖南省治疗再转回广州市治疗,确实产生有交通费,原告阮绍英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原告阮绍英自2013年6月25日受伤后,住院天数为65天,则为50元/天×65天=3250)。7、残疾赔偿金60453.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10%计)。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1.9元,原告阮绍英婚后生育小孩阮银桂计31个月,则为22396.35元/年÷12个月×31个月×10%÷2人=2892.9元;阮文静计103个月为22396.35元/年÷12个×103个月×10%÷2人=9611元,但原告阮绍英请求阮文静抚养为895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以8959元计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原告阮绍英十级伤残,确实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告阮绍英请求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原告阮绍英不属于工伤,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工伤等级评定发生的费用1700元由其本人承担,但在2013年11月27日的伤残评定发生980元,由各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0706元。
综上所述,原告阮绍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积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阮绍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64.8元,扣除被告刘积兵已付32633.54元,仍应支付赔偿款111931.26元给原告阮绍英。
二、被告黄海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增城市容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阮绍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8070.6元。
四、驳回原告阮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元(原告阮绍英已预交560元),原告阮绍英负担687元,被告增城市容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7元,被告黄海环、刘积兵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秀麟
代理审判员何宇琳
人民陪审员黄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泽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