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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03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海安E095073电动自行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二十一组地段,两车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1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赔偿金14958元(14958元/年*10年*10%)、误工费7740元(31077元/365天*50%*180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3265.53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39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365.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积极送原告到医院并已垫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在几家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当初估算的金额相差太大。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中二级护理66元以及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用药清单中二级护理120元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2、原告不能提供事发前近期手指完好的图片及诊断报告,不能直接评判其手指伤残(与本起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已年满70岁,属高龄老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用主张亦偏高,与实际情况不符。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我在事故中也有损失。5、原告主张金额较大,我的车辆没有保险,家庭经济较差,赔偿能力有限,请法庭酌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海安E095073电动自行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有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二十一组地段,两车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海安李堡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右无名指及小指第一指骨开放性骨折”。该院对原告进行夹板固定,补液抗炎消肿止痛及对症治疗,因家属要求,原告当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被告为原告在该院预交医疗费15000元,该院花费医疗费1100元(原告未计入诉讼请求中),余款13900元该院退费后由原告领取用于其后续治疗。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右手第4、5近节指骨骨折”。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该院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者右手第四五指骨骨折为开放损伤,建议转我院分院二期行内固定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565.50元、住院医疗费16809.03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当日转入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髌骨骨折(左);2、指骨骨折(右第4、5指)”。入院后该院对原告予以抗炎抗感染、活血、消肿、促进骨痂生长、理疗等对症治疗,同年6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6元、住院医疗费4487.40元。另,2014年5月28日,原告因转院治疗被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收取急救费30元、救护车费205元(计入医疗费项目中)。综上,除海安李堡医院外,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22105.53元。

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右手4、5指骨骨折后目前遗留双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夏某某的误工期限180日;伤后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60日。被鉴定人夏某某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原告此次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1964元(含为鉴定检查花费的摄片费用164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保险。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中含有二级护理费用66元(5.5天*12元/天)、住院伙食费194.20元。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用药清单中含有二级护理费用120元(10天*12元/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李堡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有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双方均系非机动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22115.53元,经核查,有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共计22105.53元(不含海安李堡医院治疗费用)。被告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中二级护理66元以及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用药清单中二级护理1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治疗所需收取的专业医疗费用,区别于普通的护理费用,故不予扣除。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中含有住院伙食费194.20元,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复部分,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911.3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其在两家医院住院天数共计16天,主张标准18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期限主张准确,标准10元/天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14958元(14958元/年*1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主张期限和比例准确,14958元/年系参照农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740元(31077元/365天*50%*180天),31077元/天系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主张,其已年满70周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20提主张准确,标准80元/天系参照当地普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责任、侵权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64元,有鉴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计入诉讼费用中。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757.33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在海安李堡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00元原告并未计入其诉讼请求中向被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计算比例),故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垫付款项的数额为13900元,该款应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757.3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3900元,被告杨某某尚应给付原告夏某某38857.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被告杨某某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964元,合计216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与判决主文第一项合并后,由被告给付原告410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凌世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刘家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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