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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681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322民初106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审理经过

原告姜若友与被告姜双银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共计56953.62元,其中医疗费40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252元,交通费14*10=140元、误工费210天*101.84=21386.4元,护理费90*101.84=9165.6元、营养费60天*10=600元、伤残赔偿金37173*2=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湾河村桥头组南北中心水泥路靠西边从南向北快速行驶途中,将原告撞倒,当场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随入住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下肢肢具外固定术。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沭公交证字[2015]第9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损失已经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过(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义务)。原告本次诉讼特就第二次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主张权利,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姜双银辩称:对鉴定结论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该报告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规范来予以确定,但该报告适用的条款,误工期限应在120-180日之内确定,该报告的结论为210天误工,超越了该规定,并且也超出了病历中的建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在120-180日内酌情确定。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姜双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南湖街道湾河村桥头组南北中心路过姜若友家门前时,将从家里出来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因前期产生费用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3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姜双银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若友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相关损失标准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判决:原告姜若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1307.6元,由被告姜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653.8元(被告已付8800元应在该款中予以扣除)。(其中,原告姜若友误工期限已处理120天,护理期限已处理60日,营养期限已处理38天)

2016年5月21日-6月4日原告至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017.2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适当加强锻炼,休息三月,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若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若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10日、90日、60日为宜。

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泗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沭民初字第036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泗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双银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姜双银对原告姜若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泗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被告姜双银对鉴定结论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规范,误工期限应在120-180日之内确定,该报告的结论为210天误工,超越了该规定,并且也超出了病历中的建议。本院认为,泗阳县人民医院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姜双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泗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姜双银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90日、60日,扣除本院误工期限已处理120天,护理期限已处理60日,营养期限已处理38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9165.6元、护理费为3055.2元、营养费为220元。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程程度,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姜若友因交通事故产生合计93196.04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姜双银赔偿50%即46598.02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若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598.02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路支行,户名:姜若友,账号:32132240011090004575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姜双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晴

人民陪审员陈儒建

人民陪审员陈士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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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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