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322民初10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许兆东、韩秀平诉被告陈立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陈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37280.8元,其中韩秀平医疗费8440.04元、检查费107.8元,误工费10696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许兆东医疗费54174.55元、误工费11766元、护理费2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320元,拖车费、检测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9日,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沿沭阳县马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马厂镇马鹏路交叉路口北约100M,追尾撞同向行驶原告许兆东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兆东负次要责任,韩秀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614.59元。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原告韩秀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7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立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予认可,应该按各自责任比例来承担。韩秀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许兆东的医疗费部分不认可,根据许兆东住院病案的记载,许兆东椎间盘C5/6突出,C7/8膨出,费用54174.55元中有治疗上述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被告申请对治疗椎间盘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韩秀平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对许兆东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均不予认可,拖车费、车辆检测费没有异议。我已垫付原告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陈立刚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沿沭阳县马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马厂镇马鹏路交叉路口北约100M,追尾撞同方向原告许兆东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立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兆东负次要责任,韩秀平无责任。被告陈立刚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许兆东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31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行颈椎前路减压、颈5椎体次全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4174.5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四月,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韩秀平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8日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液气胸、两肺挫伤。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440.04元、检查费107.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不适随诊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秀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秀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为宜。原告韩秀平支出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其误工费的主张。
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立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立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立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刚辩称其驾驶的三轮汽车不符合上牌标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许兆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许兆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拖车费、检测费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兆东主张医疗费54174.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刚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并申请对治疗椎间盘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原告许兆东因交通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颈5椎体次全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及治疗椎间盘等支出的医疗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本院对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许兆东本次住院12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3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子许小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主张许兆东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53元计算,因缺少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许兆东护理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许兆东的护理费为14300元、营养费为900元。
关于原告韩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韩秀平主张医疗费8440.04元、检查费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韩秀平护理期限为45日,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9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许兆东、韩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430.39元。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立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962元,余款54468.39元,由被告陈立刚赔偿70%即38127.87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兆东、韩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089.87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县马厂镇支行,户名:韩秀平,账号:60×××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陈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