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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49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民初字第25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3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艳与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东营区肯必胜餐饮店(以下简称“肯必胜餐饮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智、苏志亮,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相婷婷,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15.47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1378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物时,由于被告处楼梯不符合安全要求,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从楼梯处踏空后摔倒,造成原告股骨远端骨折(右侧开放性粉碎性)、皮肤挫裂伤(右大腿)。原告受伤后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利群公司辩称:被告利群公司的楼梯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事发区域已张贴相关警示标语,已尽到法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原告摔倒区域系由被告肯必胜餐饮店承租,涉案楼梯所在区域的一楼及负一层下沉广场均由其租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肯必胜餐饮店进行赔偿。

被告肯必胜餐饮店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肯必胜餐饮店无关,原告摔伤地点系商场的公共部分,不属于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的经营范围,因此被告肯必胜餐饮店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1份、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1份、视频资料2份、鉴定费发票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薄官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张金艳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提出异议:

1.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前检查、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共计花费50932.67元。

被告利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认可与原告伤情相关的治疗费用,护理费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50932.67元中。被告肯必胜餐饮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应提供医院的处方或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对于检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

2、照片8张。拟证明事发时原告从第一层台阶踏空后摔下来直到最后摔倒的情况,从照片中能够看出,涉案楼梯未安装扶手是原告摔倒的重要原因。

被告利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照片中明确显示台阶上已张贴“小心台阶”的提醒标语,已尽到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原告系因踏空而摔倒。被告肯必胜餐饮店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楼梯系被告利群公司的超市专属通道,并不在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的经营范围内。

3、证明1份、工资表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3450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因受伤住院被扣发工资8970元。

被告利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并应提供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由相关机构予以确定。被告肯必胜餐饮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

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1份。拟证明涉案楼梯未安装扶手,楼梯高度也超过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利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则是否适用于涉案建筑物尚不确定,原告摔伤的真正原因系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踏空所致,与是否装有楼梯扶手并无直接关联性。被告肯必胜餐饮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处的楼梯是被告利群公司所有,被告利群公司系商场的建设方,涉案楼梯系商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部分,被告利群公司系涉案楼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受伤与被告肯必胜餐饮店无关。

5、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检查和用药花费1782.8元。

被告利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所含医药费应属于后续药费,属于重复计算。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利群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5,该两组证据能与涉案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照片所显示内容与事故发生时视频资料所显示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345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涉案楼梯台阶高度超过相关标准,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利群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肯必胜餐饮店提出异议:

1、照片9张。拟证明涉案楼梯的第一层台阶处的装修系由被告肯必胜餐饮店进行,该区域的台阶颜色及材质,与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租赁区域内的地砖颜色及材质一致,涉案区域由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经营。

原告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利群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肯必胜餐饮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涉案楼梯不属于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的经营区域。

本院认为,被告利群公司提供的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楼梯系专属于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的经营范围,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利群公司与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租赁被告利群公司东营购物广场负一楼部分区域建筑物及相关设备、设施,面积总计约2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被告利群公司协助被告肯必胜餐饮店做好安保消防工作,被告肯必胜餐饮店依规定自行承担消防责任,同时要服从于被告利群公司,公用部位的安全卫生双方相互配合。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群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肯必胜餐饮店使用。

2015年9月26日,原告张金艳在被告利群公司及被告肯必胜餐饮店共同使用的消防通道上不慎踏空台阶摔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25.94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9916.89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右侧开放性粉碎性)及皮肤挫裂伤(右大腿)”,并建议原告出院后应“1.术后全休叁个月;2.继续石膏外固定;3.术后第1、2、3、6、12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活动及拆除石膏的时间;4.患肢禁止负重;5.未固定关节及肢体多主动活动;6.口服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7.如骨折愈合顺利,1年或18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8.如6个月内骨折无愈合迹象,需手术取骼骨植骨或更换内固定物;9.有情况随诊”。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24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复查及用药共花费医疗费2474.5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金艳因摔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金艳因摔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张金艳因摔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至10000元,供参考。原告受伤后,由薄官梅进行护理,薄官梅系城镇居民。原告育有一子苏某某,苏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20日。原告受伤前,原告与苏某某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

经原告及被告利群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事发时,涉案楼梯的台阶上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第二,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分析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利群公司与被告肯必胜餐饮店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能够认定,涉案楼梯为两被告共同管理使用,虽然该楼梯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语,但未达到消除安全隐患的效果,原告张金艳在该楼梯上摔伤,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下台阶时负有充分注意义务,其自身的不慎和疏忽是造成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利群公司及被告肯必胜餐饮店分别按照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717.3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2715.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34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的金额应为23335元(31545元÷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应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因护理人薄官梅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金额为10370元(31545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因被扶养人苏某某在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金额为11912.4元(19854元×12年÷2×10%)。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于医疗费52715.47元、误工费23335元、护理费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两被告应分别按照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张金艳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2715.47元、误工费23335元、护理费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合计175072.87元,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营区肯必胜餐饮店应分别按照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营区肯必胜餐饮店各赔偿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8753.64元,被告东营区肯必胜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8753.64元;

二、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东营区肯必胜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原告张金艳负担3095元,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东营区肯必胜餐饮店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爱娟

审判员梁昊

人民陪审员孙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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