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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1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远达诉被告永丰余纸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达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光,被告永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伟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远达诉称:2012年7月17日上午8时左右,永丰余公司员工驾驶叉车路过正在工作的陈远达处,由于急刹车,导致叉车上的胶板掉落,砸伤正在作业的陈远达。陈远达受伤后被送往开发区医院及中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陈远达受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另案处理)。陈远达于2013年7月3日向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陈远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丰余公司支付陈远达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后续拆除内固定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02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9322元;2.永丰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远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陈远达身份证;2.永丰余公司企业登记资料;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参保证明;6.工作证明;7.工伤认定书;8.劳动合同;9.工资条;10.住院及出院记录;11.疾病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永丰余公司辩称:陈远达的受伤情况基本属实。陈远达已经在工伤获得赔偿,相关项目应该予以扣减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鉴定报告也称一般不需取出内固定。伤残赔偿金问题,对于鉴定报告十级伤残有异议:1、报告结论实际伤残是因为陈远达张口轻度受限,但从病历反映,鉴定时陈远达还有炎症未消,即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关键是还有与伤情无关的牙周炎,故鉴定现场也描述陈远达“左侧面颊轻度肿胀,压痛(+)”,永丰余公司据此认为在陈远达上述状况下,肯定张口轻度受限,所以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2、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不公正,其是陈远达私自单方面委托鉴定,未与永丰余公司协商一致,也没有通知永丰余公司到场见证,故请求重新鉴定陈远达的伤残等级。综上,陈远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驳回陈远达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及收条;2.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及工资签收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远达系中山火炬开发区丰劲纸品厂员工。2012年7月17日8时00分左右,陈远达在公司车间打包装,永丰余公司员工驾驶叉车路过,陈远达被叉车掉落的胶板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陈远达当天被送进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前挫裂伤、左颧弓骨骨折、头皮挫伤、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后于2012年7月18日转到中山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并建议三月内禁止剧烈运动。陈远达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2012年12月31日,陈远达到中山市中医院进行左侧颧骨术后治疗,手术时间为一周,建议休息7天。2013年4月10日,陈远达再到中山市中医院复诊,医嘱:骨折内固定材料为钛板、钛钉,术后一般不需要取出,如患者出现排斥、感染、断裂等情况时需手术取出。2012年8月2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远达该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远达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陈远达于本案起诉前自行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远达的损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永丰余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远达伤残仍为十级。

又查:2012年5月4日,陈远达与中山火炬开发区丰劲纸品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该合同未约定陈远达底薪,但双方一致确认陈远达的底薪为11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永丰余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驾驶叉车致陈远达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远达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举证情况认定如下:1、误工费,陈远达于2012年5月4日入职,于同年7月17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陈远达未能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双方对陈远达底薪1100元/月无异议,根据公平原则,故本院以该标准计算陈远达的误工费为6600元(1100元/月×6个月);2、伤残赔偿金,陈远达经法医鉴定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远达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应计付陈远达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因医嘱术后一般不需取出,故该请求本院不以支持;4、护理费,因无医生建议需护理人员,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陈远达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由于陈远达主张的1600元鉴定费是其起诉前单方面委托机构鉴定,未与永丰余公司协商一致,故该费用应由陈远达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丰余纸业(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远达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7985.68元;

二、驳回原告陈远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2元(原告陈远达已预付),由原告陈远达负担577元,被告永丰余纸业(中山)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330元,由被告永丰余纸业(中山)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胜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首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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