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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吴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时,被被告的供货单位,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两个工人送货卸玻璃时经过其背后,玻璃粉碎导致其腿划伤。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85.5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过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就医过程有异议,认为使用其他人员名字就医。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09年7月2日受伤,受伤时伤势明显,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垫付过部分费用,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09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陈某在为被告吴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时,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两个工人送货卸玻璃时经过陈某身后,致其腿划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本起事故致陈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故受伤,致右胫后神经、右胫后动脉、胫后肌腱、及跟腱断裂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陈某目前可视为医疗终结。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吴某对原告的就医过程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盖有同济医务处更改专用章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由被告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对医院的更改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吴某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吴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就医过程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就诊记录,上面载明了原告就本起事故受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原告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对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事宜,酌情考虑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2285.50元;

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

五、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六、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13800元;

七、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2400元;

九、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十、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唐寅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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