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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06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狮民初字第40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10

审理经过

原告苏荣文诉被告林文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于标、被告林文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荣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应聘在被告开办的下兰厂从事挡车工工作,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两班倒,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的下兰厂设在自己家中二楼,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1月31日,轮到原告上晚班,从晚上7点到翌日早晨7点。翌日凌晨四五点,因天气寒冷人又困乏,原告走出车间透气,在视觉朦胧中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地面,造成人身损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横行骨折、左足背外伤畸形愈合。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转到德化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德化医院的医嘱是“建议卧床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2个月,2个月后抬送拍片复查”。2015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在受雇佣的劳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发生人身损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文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受伤原因是其瞒着被告欲先行下班而从屋顶(一层楼顶即二楼地板)欲翻越到一楼而摔伤。这从原告的伤情可以得到印证。如果只是摔伤,那么伤情会与被告入院诊断的情况不一致。2、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翻越屋顶摔伤属个人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的地方有陈旧性疤痕,有一些是旧伤,并不是因本案事故遭受的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设于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莲东四区89号被告家中二楼的华达下兰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为24小时两班倒,每月工作30天,每月工资为3500元,平时预支生活费,月底结算并支付当月工资。2015年1月31日,轮到原告上晚班,上班时间为晚上7点到翌日早晨7点。翌日即2015年2月1日凌晨四五点,原告从被告家中二楼地板(一楼楼顶)摔至一楼地面并造成人身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因此支出医疗费2580.19元。石狮市医院对原告伤情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闭合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横行骨折、左足背外伤畸形愈合。此后,原告转到德化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并因此支出医疗费25992.47元。德化医院对原告伤情的住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建议为“建议卧床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2个月,2个月后抬送拍片复查”等。2015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地点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被告家二楼地板(一楼楼顶)约有100㎡的空地,该空地边缘(包括原告摔下地点)为临空处并有由长条石砌成的围护措施(高度约为15㎝-20㎝)。事发当时,原告走至该空地边缘站上围护措施而后摔至一楼地面致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石狮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德化县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单、疾病诊疗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石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原告的受伤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案涉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赔偿,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为多少。

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原告主张,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发生于受雇佣期间的上班时间内,依法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被告主张,事发时,原告的工作已结束,原告瞒着被告欲先行下班而从二楼地板(一楼楼顶)翻越到一楼导致摔伤,属于违规早退,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石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陈述属实,该笔录中原告自认事发时其已完成工作任务,且该事实也在庭审中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虽然在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庭后补充调查时,原告主张事发时其尚未完成工作,但鉴于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对其在补充调查时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虽发生于上班时间内,但事发时,原告已完成工作,其从事的并非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二、原告的受伤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案涉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赔偿,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为多少。

1、原告的受伤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案涉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工作到凌晨,因天气寒冷人又困乏,走出车间透气,在视觉朦胧中不慎从二楼地板(一楼楼顶)摔到一楼地面造成人身损伤。本案原告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因该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瞒着被告欲先行下班而从二楼地板(一楼楼顶)翻越到一楼导致摔伤,属于违规早退,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另外,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二楼地板(一楼楼顶)翻越到一楼导致摔伤,属于其个人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明尧、苏志煌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证人张明尧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证人苏志煌的证言虽提到其听原告回答被告父亲的问题时称自己爬下来及原告父母问原告“你要回家怎么不走大门,要从楼上爬下来,你又不是小孩”等内容,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证人苏志煌与原告不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其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关于原告的受伤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是从二楼地板(一楼楼顶)空地边缘的一临空处摔至一楼地面致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该临空处设有由长条石砌成的高度约为15㎝-20㎝的围护措施。根据我国国家标准中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条的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虽然上述对栏杆高度的规定非为强制性条文,非必须严格执行,但可见本案临空处在安全规范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虽然原告在事发时已完成工作,其遭受人身损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但确系发生在上班时间内,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为员工提供符合安全工作条件的环境,而未提供,故其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受伤时即2015年2月1日凌晨在被告处工作已有三个多月,对工作地点周围的环境应已熟悉,且被告的车间外即二楼地面(一楼楼顶)有约100㎡的空地,原告要透气无需走到该空地边缘。另外,该空地边缘(包括原告摔下地点)为临空处并有由长条石砌成的围护措施(高度约为15㎝-20㎝),即使如原告所述系到该空地上透气而摔落一楼致伤,但原告自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临空处存在的危险并加以避免,但却未能预见、避免,反而走至空地边缘并站上围护措施,以致摔伤,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原告受伤时已完成工作、受伤地点周围环境等因素考虑,本案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

2、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为多少。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案涉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680元,其中医疗费28572.66元(在石狮市医院及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总和)、营养费2850元(按医疗费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护理费8518元(服务行业的工资34547元/年÷365天×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误工费1785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153天×原告工资35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25300元(十级伤残2年×12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鉴定费2400元。

被告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未就具体赔偿金额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具体金额可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石狮市医院、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共计支出医疗费28572.66元,有原告提供的石狮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德化县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单、疾病诊疗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的10%计算并自愿按2850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才有助于身体恢复健康。故,原告主张按医疗费10%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2850元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3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2日共计22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按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及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据此,对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服务行业的工资为34547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518元(34547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或者雇佣护工的工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请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或支付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742.68元(39512元/年×1人÷365天×90天)。原告自愿按8518元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受伤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53天,原告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850元(3500元/月÷30天×153天)。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3500元/月,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仅为三个多月,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所从事的是纺织服装业的挡车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62元/年计算。该标准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高,原告自愿按每月工作30日、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日工资及误工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2日止共计152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733.33元(3500元/月÷30×152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300元(十级伤残2年×12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定残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下,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原告自愿按25300元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按50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等,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1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体现的后续治疗费系预估的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8572.66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518元+误工费17733.33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91313.99元。对于该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及酌定的比例,原告自身应承担90%的责任即承担82182.59元,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9131.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虽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为员工提供符合安全工作条件的环境,而未提供(涉案临空处在安全规范上存在一定瑕疵),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熟悉工作地点周围环境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案涉临空处存在的危险并加以避免,但却未能预见、避免,反而走至空地边缘的临空处并站上围护措施,以致摔伤,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受伤地点周围环境等因素考虑,本案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90%的责任即承担82182.59元,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9131.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文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荣文各项损失9131.4元;

二、驳回原告苏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苏荣文负担2124元,被告林文传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梁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伟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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