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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08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604民初20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05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卫军诉被告田浩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独任审理,因被告田浩杰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被告田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贾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军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11.97元、误工费35783.1元、护理费19879.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被告主要责任70%计算,共需赔偿原告1473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增加为38070元,护理费增加为211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87429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7579.80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田浩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虞区驿亭镇贾家前岙村一岔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造成左侧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四次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拟误工270天、护理150天、营养120天。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田浩杰辩称,原告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已经向被告作出承诺不向被告要求任何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朱卫军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四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书若干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4.原告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田浩杰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据由法庭审核。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结果,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能证明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已经在诉讼之前就相关赔偿事宜和被告达成一致,做出放弃相关赔偿的意见。

被告田浩杰向本院提供证据5:承诺书、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已就该事故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出于原告工伤认定需要,本案责任定为原告40%,被告60%,原告放弃了所有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已向工伤部门进行申请,取得了工伤认定的事实。

原告朱卫军质证认为:承诺书原告之前是不知情的,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当时是出具的,但原告不认可也不追认。两个证明人一个是原告的妻子,她出具承诺书之前、之后,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还有一个是原告妻子的弟弟,当时原告确实因为受伤住院治疗,出具过一份处理交通事故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是与交警队处理事故所具备的授权,该承诺书超过了授权权限,内容来看也不合理,交警队不可能按照原、被告之间自己商定的结果对责任进行划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故该承诺书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证据6本案事故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被告田浩杰基本信息各一份,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两份,承诺书复印件、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是本案原告出具的,但委托书内容是出具给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范围内的权限,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已经是超出授权范围,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子事故现场图中其实是没有相关记载的,被告的陈述材料反映了事故当时的现状,事故是在农村里村道十字路口发生的,原告车辆碰撞了被告车辆的后部,事故现场是原告撞被告,被告已经通过了十字路口,被告车辆被碰撞后,被180度旋转,而原告的陈述材料中反映下班途中受伤的过程,只有发生碰撞没有其他的内容。承诺书里面签字人员的身份原告已经陈述,身份是处理事故的原告的委托人以及原告的妻子,我们认为他已经形成了有效的代理,法律后果均应有原告承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向你的代理人主张,而作为被告,该材料已经显示原告放弃了赔偿。该协议书中,重点提到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处理要求,如果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不能申报工伤,从公安调查情况看,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主要责任,当初双方出于某种考虑才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书在公安案卷中存档,委托权限是全权委托,并不是单指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际上提到的是处理整个事故中包括事故责任、赔偿,因此我们认为该材料对原告是有约束力的,上面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字的,除非能证明原告当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有可能推翻这个委托书。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违反的法律法规是相同的,结合本案没有事故现场图,没有经过其他调查,这些材料根本无法达到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地步,该事故认定出具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和议形成的。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40分,被告田浩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贾家前岙村道一叉口处时,与原告朱卫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原告朱卫军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妻弟倪炯刚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次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工作。2014年2月14日,倪炯刚、原告朱卫军之妻倪炯英与被告田浩杰前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倪炯刚起草承诺书一份,约定:“朱卫军和田浩杰在贾家河头村叉路口两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卫军受伤,大家协商为了能够有工伤可理赔,责任为朱卫军40%,田浩杰60%,以后朱卫军的医药费和所有费用田浩杰一律不用承担,特此承诺。”该原件留存于被告田浩杰处,副本留存于交警大队事故案卷中。同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浩杰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造成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卫军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倪炯刚及被告田浩杰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杭州城东医院、浙江省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地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颧骨、颧弓多处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共住院65天。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上虞东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依法缴纳社保,其伤势经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8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第D1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270天、护理150天、营养12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倪炯刚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效力是否及于原告朱卫军。本案中,原告朱卫军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倪炯刚的权限为“全权委托”,本院认为,该“全权委托”的一般理解为参与事故的责任划分、损害赔偿等事宜之特别授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代理人倪炯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事故情况,即视为原告朱卫军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的认可,倪炯刚于同日签订且在交警大队存档的承诺书之效果亦然。且该承诺书另有原告朱卫军之妻倪炯英签字捺印,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作为相对人一方的田浩杰完全有理由相信倪炯英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能够代表原告朱卫军的意愿,田浩杰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综上,本院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朱卫军作为被代理人,应遵照承诺书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之伤势于2016年2月23日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尽管当事人就事故已达成责任划分及赔偿的承诺,约定原告的医药费和所有费用一律不用被告承担,但由于出具该承诺时,原告朱卫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尚未作出,未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承诺书遗漏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些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的项目,故不能免除被告田浩杰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0.1),鉴定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承诺,确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负40%为宜。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浩杰赔偿原告朱卫军55176.80元;

二、驳回原告朱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卫军负担160元,由被告田浩杰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金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宣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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