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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6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甲与郑某均系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赛车公司)所设赛车俱乐部会员。2009年5月8日下午3时30分许,尹甲与郑某及另一会员三人在曲阳赛车公司设在上海市曲阳公园的俱乐部内进行驾驶卡丁车运动。驾驶过程中,尹甲与郑某的车辆在场地弯道处相撞,致尹甲受伤。尹甲受伤后即刻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左肱骨下段骨折;同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嗣后,尹甲多次复诊。期间,尹甲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930.84元。

另查明:1、尹甲及郑某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2009年1月1日与曲阳赛车公司所设的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曲阳赛车俱乐部)同意乙方(尹甲、郑某)成为其会员,乙方按规定交纳会员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制定的《会员章程》,并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章程履行义务;甲方在同意乙方入会后,将严格按照上述章程保障乙方作为会员的合法权益等。同时,尹甲及郑某签署了誓约书,其中载有:“我已阅读了卡丁车运动规则,并了解卡丁车运动是有相对危险性的。我同意今后在娱乐及比赛过程中如发生导致本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时,由本人负责,不会强调任何原因而向场地经营者、赛事组织者、本俱乐部或任何有关团体及个人采取追究、索赔行为”等内容。

2、尹甲系本市户籍,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东宝兴路458弄某号,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宝源路301弄某号102室。

3、尹甲向法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453元。

还查明:曲阳赛车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12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12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尹甲申请,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尹甲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华医[2009]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尹甲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左肱骨下段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甲上述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尹甲今后需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尹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曲阳赛车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尹甲与郑某参加卡丁车运动是一项正当的体育活动,尹甲在参加该项运动前已签署了“誓约书”,作出了甘愿承担在运动中导致本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等损害后果的明示意思表示,故尹甲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尹甲提出郑某系故意撞击其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的意见,因尹甲未提供郑某“故意撞击”的相关证据,且郑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尹甲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郑某自愿补偿尹甲10,000元,与法不悖,可予照准。其次,卡丁车是一项速度快、竞争激烈的运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卡丁车的经营者应提供完善的保护措施,以保障驾驶者的人身安全。案件中,尹甲与郑某所驾驶的卡丁车发动机性能不同,因此车辆速度、所能承受的撞击力等显然不属于同一级别,曲阳赛车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卡丁车运动的经营者,对不同级别卡丁车在同一场地驾驶可能产生的损害应当有预见及防范能力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然而曲阳赛车公司未能在尹甲与郑某驾驶卡丁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曲阳赛车公司有措施不当、保护不力的过错;曲阳赛车公司应在能够预见并能够控制、防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责任不以尹甲签署了“誓约书”就得以减轻或免除。

尹甲求偿金额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尹甲诉请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20,930.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录6.5天及相关标准20元/天确定为130元;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尹甲的诉请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尹甲护理、营养时限的确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分别确定为2,700元、2,6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尹甲就诊次数、时间等,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尹甲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为标准,结合年数20年及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确定为53,350元;上述由法院确定的数额,由曲阳赛车公司按照次要责任的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尹甲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一节,尹甲未提供车辆已修理的证据,尹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尹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97.2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赔偿尹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准予郑某支付尹甲1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165.84元,由尹甲负担5,681.20元,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484.64元;案件鉴定费2,000元,由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尹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卡丁车运动虽然有风险性,但还是有规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的两车并非原审查明的“相撞”,相撞一词为中性词,而被上诉人郑某的行为是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撞击;原审程序适用有误,未给予上诉人充分答辩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24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6,250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事故中,其没有任何责任,不愿赔偿任何费用,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曲阳赛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卡丁车运动作为一项有相对危险性的体育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某从事这项活动已有数载,理应对开展卡丁车运动中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了解。尽管上诉人主张此次事故起因于被上诉人郑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撞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郑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撞击的充足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参加卡丁车运动前签署的“誓约书”中的明示意思表示,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郑某自愿补偿上诉人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曲阳赛车公司,系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遭受人身以及财产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曲阳赛车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卡丁车运动的经营者,让不同级别卡丁车在同一场地驾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措施不当,保护不力的过错,曲阳赛车公司应在能够预见并能控制、防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以尹甲签署了“誓约书”就得以减轻或者免除,从而确定被上诉人曲阳赛车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就业、工作确实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车辆已修理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82元,由上诉人尹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张佳璐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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