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426民初135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丙辉与被告李洪磊、李爱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申请追加平原县第二中学为被告,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杜长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李爱国及李洪磊、李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98.05元、护理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94514.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晚10时许,原告杜丙辉和被告李洪磊一同上厕所,被告李洪磊手一挥打在了原告的脸部,导致原告眼镜破碎,将原告的左眼扎伤,当时眼部出血,随后被学校老师送到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往齐鲁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4天。被告李洪磊方支付了部分药费后,现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因被告李洪磊存在过错,被告李爱国作为李洪磊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洪磊、李爱国庭审时口头答辩:对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但对受伤的过程有异议,当晚是原告让被告李洪磊陪同去上厕所,来到厕所里因厕所内没有灯,忽然厕所里马桶的水倾泻而下,极大的响声对被告李洪磊造成了惊吓,致使李洪磊不能也不应当预见,无意识的一挥动手臂后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受伤,原告和被告李洪磊均没有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1.7万元医疗费,原告方给我方打的有收条。
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庭审时口头答辩:我单位在本案所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设施安全问题和未尽管理职责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卫生间所受伤害,也不能证明具体的伤害发生情况,我单位的设施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均是我校初二学生,在宿舍生活两年左右,对其设施和场景有基本的了解,不存在突然受到惊吓的情况,本案是一起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应当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我单位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2.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杜长付、张洪利、胥明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同宿舍的同学霍传岐和杜立凯提交到派出所的自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洪磊将原告杜丙辉眼睛弄伤的事实;3.学校厕所的照片三张及现中小学执行的《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内容一份,拟证明厕所之间没有隔断、没有照明灯,其厕所蹲位之间没有隔断,不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关于卫生间部分的要求,属于被告方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范围;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两份,德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共19张共计款54098.05元;6.交通费单据23张计款2540元;7.关于护理人员吴洪菊的护理费,提供的平原县军强木材经营加工处许可证一份、证明一份、何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红菊的收入为每月1800元,护理费为1800元÷30天×护理期限24天=1440元;杜然然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德州市德城区贝比秀摄影部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杜然然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护理费为3500元÷30天×护理期限45天=5250元;8.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员、营养期限等情况,另后续治疗的费用待确定后再向被告另行主张;9.鉴定费单据23张,计款2300元。10.赔偿明细表一份医疗费54098.05元、护理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残疾赔偿金按34012元÷年×20年×32%计算,
被告李洪磊、李爱国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2.对询问笔录及两名同学霍传岐和杜立凯两份的证言基本内容没有异议,但杜立凯写的材料没有杜立凯的签字,对此存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发生在卫生间内;3.对三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可证明平原县第二中学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来承担;4.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齐鲁医院和德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交通费单据,这其中绝大部分没有起止的地点,交通费应当发生,但不应当这么多,请法院酌定。7.关于吴红菊和杜然然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由何德军证明吴红菊的工资表,因没有相关的领取证明,也没有银行的打款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关于杜然然的扣发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我方不予认可,没有误工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明细,两个护理人员均与劳动单位没有劳动合同,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8.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在与两被告考虑以后是否重新伤情鉴定再定。9.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有异议,其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10.关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决定。11.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鉴定费2300元也无异议。
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质证意见:1.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三份询问笔录,其中,张洪利的询问笔录只是证明原告受伤了,但证明不了受伤的过程;对胥明坤的询问笔录也是只证明原告受伤,证明不了受伤的具体过程,另外还证明二楼是初三学生的学生宿舍,初三学生已经放假,根据学校的日常的教育管理不允许学生相互窜楼层,原被告是居住在四楼的学生,去二楼本身就违反学校的规定;关于杜长付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该份笔录不同于前两份,不是证人证言,杜长付是原告的监护人,不具有证人身份;对于学生霍传岐自书内容其中“李洪磊说刚才上厕所,手碰他眼镜了片碎了,扎到眼了,我问他们为什么去二楼上厕所,”同样佐证学校是不允许学生相互窜楼层的,该证明的最后一句话,“他说在二楼,但他在一楼找了一会儿,并没有说去厕所找眼镜,而是在一楼寻找”;对学生杜立凯所写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这样一句话:“霍传岐就问李洪磊,怎么给他弄得,李洪磊说在上厕所的路上听见有声音,害怕,就碰他眼了”可见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在厕所。以上书证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厕所受的伤害,也不能证明我方的厕所厕位部分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证明不了伤害发生时厕所里没有灯光。3.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对形成的时间和具体的位置不能证实。该照片是白天拍摄,没有照厕所顶部的灯光,不能证明事发时厕所间没有灯具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和我方的设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怎样的具体因果关系。4.对证据4-10中,除基本同意被告李洪磊、李爱国的质证意见外,另外再补充几点:1.原告提供的何德军出具的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平原县军强木材经营加工处是个体工商户,出具相应证明应加盖相应的公章,而不是由个人出具,另外何德军经营的木材经营加工处是2015年5月27日年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的6月18日,此时该单位并没有年审,是否正常经营不能证明。2.因本案实际侵权人是自然人并且不存在故意行为,其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能力、受益情况而确定,加之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以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洪磊、李爱国提供了杜长付书写的便条一张(内容:杜长付把一万七千元的收条带走。2016年7月5号),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洪磊、李爱国方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该便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质证意见:对此我方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当时平原县第二中学男生宿舍楼管理员张洪利、胥明坤的询问笔录和同宿舍的同学霍传岐、杜立凯的自书,及原告和被告李洪磊的陈述,可以证明2016年6月18日晚上十时许,宿舍楼已熄灯,原告杜丙辉与被告李洪磊从宿舍楼四楼到了二楼上厕所,在厕所里被告李洪磊听到有声响后,受到惊吓挥动了胳膊,手碰到了原告杜丙辉的眼镜,并致左眼眼镜片破碎,将原告的左眼扎伤这一事实,以上人员均是事发的经历人员,能够客观的反映当时的情况,以上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学校厕所照片,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对此有异议,因该照片不能显示厕所照明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厕所没有照明灯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其中2016年6月19日平原-济南的汽车客票两张计款60元,是入院当天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他票据没有起始地点、乘坐时间,或起始地点、乘坐时间均不在住院期间,因此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护理人员吴洪菊、杜然然的误工证明,证据存在瑕疵,不符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应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丙辉与被告李洪磊均是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的在校初二年级同宿舍的寄宿学生,2016年6月18日晚上十时许,平原县第二中学男生宿舍楼已熄灯,居住在四楼的原告杜丙辉和被告李洪磊到了二楼上厕所,期间被告李洪磊受到外部声音惊吓,挥动手臂后碰到了原告杜丙辉眼镜,左眼镜片破碎,并扎伤杜丙辉的左眼球,当晚原告被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9年6月19日1时52分原告以急诊转入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和眼睑破裂(左),当晚做了手术。2016年6月29日16时15分再次手术,手术顺利,并住院16天,期间被告李洪磊父母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6年7月5日医嘱离院,出院医嘱“继续点眼治疗”。2016年9月28日原告因硅油眼再次进入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行眼硅油取出术,住院8天,于2016年10月6日医嘱离院,出院医嘱“继续点眼治疗;1周门诊复查”。2016年6月30日原告父亲杜长付以儿子杜丙辉左眼被他同学李洪磊误伤住院,李洪磊家长推脱责任不出面也不拿钱为由,向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报案,该案未予立案。随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以李洪磊及其父亲李爱国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出院后,2017年3月7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丙辉被人打伤致左眼球破裂伤,角膜破裂伤,左眼睑破裂伤,左眼废用性斜视,左眼球轻度萎缩,外伤性瞳孔散大,左虹膜部分缺损,经治疗1)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遗留左眼斜视,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丙辉后续是否行角膜移植术,斜视矫正术,有待于进一步临床观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杜丙辉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申请追加平原县第二中学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诉伤害,被告李洪磊认可系其所致,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李洪磊尚未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李爱国作为李洪磊的父亲,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通过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学校宿舍管理员的询问笔录及两名学生的自述,可以确认原告上厕所时宿舍楼已熄灯,但当时宿舍管理人员没有对学生存在安全隐患行为及时提醒或制止,致使原被告跨楼层上厕所的过程中,受到外部声音惊吓,并因被告挥动了手臂后,造成了原告伤害,存在管理疏忽、不到位情形,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年满十五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也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夜间活动时,应当注意与他人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以免被误伤,但原告却没有与他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而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按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李洪磊、李爱国共同承担60%,平原县第二中学承担20%比例划分较为适宜。2.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就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54098.05元,因医疗费单据均是符合规定的正规票据,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690元,因原告提供的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不符证据规则要件,三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两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户口,可参照山东省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即13954元/年÷365天=38.23元的标准计算每天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护理期限45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38.23×24×2+38.23×(45-24)=2637.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不超相关规定标准,本院应予保护;(4)营养费135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亦不超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亦应保护;(5)伤残赔偿金217676.8元,因原告是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在校的初二的寄宿学生,平原县第二中学坐落于平原县城区,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的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左眼斜视,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按32%计算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17676.8元,本院应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做鉴定所花的实际费用,且票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保护;(7)关于交通费,其中2016年6月19日平原-济南的汽车客票两张计款60元,是入院当天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应予保护;但其他票据没有起始地点、乘坐时间,或起始地点、乘坐时间均不在住院期间,因此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需要二人护理,实际确有交通费损失,原告住院两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遗嘱中医嘱原告出院1周门诊复查,根据以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5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尚年轻,还没有初中毕业,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必定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酌定被告李爱国承担3000元,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承担7000元。
综上,被告李洪磊、李爱国应赔偿原告杜丙辉(医疗费54098.05元+护理费26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60%+精神抚慰金3000元=171577.63元,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54098.05元+护理费26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6319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洪磊、李爱国应赔偿原告杜丙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1577.63元,扣除已垫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15457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杜丙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19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杜丙辉负担484.5元,被告李洪磊、李爱国负担1359.5元,被告平原县第二中学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