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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8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乙、任海宁、任某甲、任忠、黄桂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17日,郑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某乙、任海宁、任某甲、任忠、黄桂英赔偿医疗费5302.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郑某因伤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南院)就诊,主诉“左腕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头部被金属棍击伤,胸背部局部疼痛”。该院出具的放射科X-Ray诊断报告单载明郑某为“左侧桡骨远干骺端骨折”,郑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289.47元(含挂号费7元)。庭审中,郑某主张其分别于同月9日、17日、20日、30日就上述损害前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317.51元(277元+113.99元+302.74元+453.48元+135.3元+挂号费35元),其中12月30日的治疗费用595.78元(453.48元+135.3元+挂号费7元)无对应病历;另有在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5元,亦无相应的病历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期间,经郑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郑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465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任某乙、任海宁、任某甲、任忠、黄桂英认为郑某的伤情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本次事故的公安卷宗。郑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2月6日20时50分许,其在海珠区东晓南路亿龙皮革城旁边的草坪因与他人产生纠纷,遭到他人殴打致头、眼部受伤,后逃至南约新街七巷5号门口被任某甲持双节棍打断了左手腕、打肿背部。任某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2月6日20时,其与郑某在海珠区东晓南路亿龙皮革城附近草坪产生纠纷,并使用拳脚殴打郑某;表哥任某甲则持双节棍对郑某进行追赶,但有无殴打并不清楚。任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2月6日晚上8时多,任某乙和郑某在东晓南路的一个草坪处吵架、互推,任某乙用拳头殴打郑某;而其在追赶郑某的过程中,用双节棍扔中郑某背部,并在郑某摔倒后捡起双节棍打郑某头的后部。案外人李万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任某甲持双节棍追赶跑到马路对面的郑某,其到场后,只看到任某甲用双节棍击打郑某背部,到场前的情况不清楚。在上述笔录中,任某乙及任某甲均确认除其两人外,未见其他人参与殴打郑某。任某甲、李万川在公安机关对任某甲殴打郑某的双节棍予以签认。

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编号: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3873号),认为郑某左腕肿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郑某的损伤属轻伤。同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穗公海(瑞)行调(2012)第2476号《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解书》,载明:“违法事实:2012年12月6日,因发生口角,在瑞宝村亿龙草地上,郑炳洪的儿子郑某殴打任海宁的儿子任某乙,后又被任忠的儿子任鸿文持双节棍殴打,致郑某受伤……经调解,因打架双方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本次调解由双方监护人进行。经调解,郑炳洪向任忠、任海宁提出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赔偿,任忠、任海宁愿意赔偿郑炳洪六千元人民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该调解书下方的“甲方意见”及“乙方意见”处均签署“没有意见”;此外,“甲方签名”处留有“郑炳洪”字样,“乙方签名”处留有“任忠、任海宁”字样。一审庭审中,郑炳洪、任忠及任海宁均确认上述调解书中的签名为己方亲笔签名,但任忠及任海宁表示,虽然殴打郑某的并非自己的孩子,但为了息事宁人,故签署该份调解书,也愿意进行赔偿。2013年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郑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因核实任某甲、任某乙在案发时均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郑某被故意伤害案。

任海宁是任某乙的父亲,任忠、黄桂英是任某甲的父母。一审庭审中,郑某表示,因任某乙系未成年人,如其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父亲任海宁承担,无须追加其母亲谢小蓉作为本案被告。任海宁对此表示同意。

郑某提交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厦滘学校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806班郑某同学于2011年9月-2013年1月在我校就读!2012年12月6日至学期末放假因伤请假”。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与任某乙发生纠纷,并进行拳脚打斗,后任某甲持双节棍追打郑某的事实,有郑某、任某乙、任某甲及案外人李万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打斗发生之后,郑某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有医院出具的X-Ray诊断报告单证实其“左侧桡骨远干骺端骨折”,且经司法鉴定确认郑某的伤情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从本案的证据分析,郑某发生的损害后果发生在郑某与任某乙打斗并遭任某甲持械追打之后,郑某伤情的鉴定结论也证实符合持械打斗所致,依照正常的逻辑推断,郑某受伤应与双方打斗存在因果关系。任海宁、任忠事后与郑炳洪在公安机关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对调解书中确认的违法事实亦无异议,并签名为证,现任海宁、任忠在本案中表示,其在公安部门签署的调解书并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件亦与任某乙、任某甲无关。但该抗辩与公安卷宗记录的内容不符,亦与其签署的调解书内容相悖,任海宁、任忠并不能对此给予合理的解释,对其提出的抗辩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依照现有证据,对任某乙、任某甲追打致郑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任某乙、任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仅其两人参与对郑某的殴打,虽然任某乙在该次事件中并未持械,但郑某身体多处遭受创伤,无法区分致害主体,任某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郑某的伤情非因其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任某乙、任某甲应对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任某乙、任某甲均系未成年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即任海宁、任忠和黄桂英承担。对于任某乙的赔偿责任,郑某仅起诉要求其父亲任海宁承担,无须其母亲谢小蓉承担,此为郑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任海宁对此亦无异议,则法院不干涉郑某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认任某乙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责任由任海宁承担。

郑某诉请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郑某主张事故当天(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9日、17日、20日、30日复诊及在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5302.8元。经核实郑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述时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811.98元(1289.47元+1317.51元+205元),其中2012年12月30日产生的医疗费595.78元及在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05元均无相应的病历,无法证实是因对本次损害进行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法院对郑某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共计800.78元(595.78元+205元)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2011.2元(2811.98元-800.78元)郑某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年限,郑某于1998年2月2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年满十五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关于伤残系数,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郑某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郑某的伤残系数为10%;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厦滘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在该校就读,故郑某主张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法院予以支持。郑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郑某十级伤残,给郑某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法院结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任忠、黄桂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2011.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464.62元给郑某;二、任海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618元,由任海宁与任忠、黄桂英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任某乙、任海宁、任某甲、任忠、黄桂英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某无法举证其伤情与任某乙、任某甲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显示,任某乙和任某甲并未殴打郑某骨折的腕部,只是打了郑某的背部和头部,我方对郑某的腕部受伤有疑问。此外,郑某只提供医疗费票据,均无后续相应的治疗病历,郑某与任某乙、任某甲发生打斗事件距起诉和鉴定时间已一年,期间郑某并未住院治疗。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与任某乙、任某甲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二)对郑某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有异议,不同意一审的鉴定结论,申请对郑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三)郑某对其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如果法院认定其损害后果与任某乙、任某甲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郑某也应承担70%的责任,我方仅应承担30%的责任,同时我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任海宁、任忠和郑炳洪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签订的调解书中载明:2012年12月6日,因发生口角,郑某殴打任某乙,后又被任某甲持双节棍殴打。对该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三人父亲均签名确认,且郑某殴打任某乙亦导致任某乙全身多处损伤、肿痛。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也证实是郑某先动手打任某乙。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重新鉴定。(二)我的伤情是任某乙、任某甲的殴打行为导致的。原审法院已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调解书记载的违法事实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所证实的事实有冲突,不能以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以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所证实的事实为准。对于打斗的过程,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不是很清晰,但显然我的腕部骨折是典型的防卫伤,我在被任某甲使用双节棍殴打头部是,用手腕去抵挡是正常反应。我和任某乙有互相打斗,后来任某乙叫人过来打我,任某甲持双节棍殴打我,我被打伤后马上报警,是民警带我去医院治疗的,当时就被诊断为手腕骨折。我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件,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均有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证实。上诉人认为我的伤情和任某乙、任某甲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三)我对自身损害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从我和任某乙、任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均证实我没有主动攻击任某乙和任某甲,我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某一审期间提供的报警回执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21时18分;郑某提供的病历载明,其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南院)就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23时,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腕外伤和胸背部外伤。郑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23时50分,郑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在亿龙皮革城旁边的草坪被打伤头部和左眼部,被打后逃跑到南约新街七巷5号门口时被对方用双节棍打断了左手手腕和打伤了后背。”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穗海公(司)鉴(法)字(2012)38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中“案情摘要”载明:2012年12月6日21时许,郑某在广州市海珠区亿龙草地桥底及南约新街7巷5号门口被人打伤,要求法医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病历摘要”载明: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南院)门诊病历(2012-12-6):外伤致左腕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左腕活动受限,局部肿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南院)X光(2012-12-06X光号:10189583)示:左侧桡骨远干骺端骨折。“分析说明”载明:依据病历,郑某左腕肿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郑某左桡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2013年12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院病历摘录:就诊日期2012年12月6日,患者(郑某)因“外伤致左腕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就诊;检验结果:……3.阅送检X光片1张,见左桡骨远干骺端骨折;左桡骨及尺骨骨骺未完全闭合;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及影像学照片,被鉴定人郑某左桡骨远干骺端骨折的诊断成立。被鉴定人现年15岁,其左桡骨及尺骨骨骺未完全闭合,其左桡骨远干骺端骨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h)条款,被鉴定人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任某乙、任某甲的殴打行为与郑某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某与任某乙、任某甲发生打斗的时间与郑某报警、到医院就诊的时间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十分接近,郑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受伤部位与其提供的病历所诊断的伤情亦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某的损害后果是任某乙、任某甲的殴打行为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否认郑某的损害后果是任某乙、任某甲的殴打行为所致,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亦未能举证证实郑某的损害后果是其他原因所致,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郑某与任某乙、任某甲存在相互打斗行为,但郑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任某乙和任某甲殴打所致,因此,上诉人应对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郑某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任某乙受到郑某殴打亦有损伤,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申请对郑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郑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确定郑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上诉人对其具体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任海宁和任忠、黄桂英对郑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任某乙、任海宁、任某甲、任忠、黄桂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11元,由上诉人任某乙、任海宁、任某甲、任忠、黄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钟淑敏

审判员苗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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