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岩民终字第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廷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廷坚的委托代理人翁美娟,被上诉人翁龙海的委托代理人池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黄廷坚在前往新罗区龙门镇五星村高庄自家竹山劈杂草途中,与原告翁龙海因挖笋一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劈山刀刀背敲打原告左小腿,并将原告拖行数米,致原告左前臂裂伤,左小腿胫骨、腓骨骨折,左尺骨骨裂。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0日,原告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型)。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龙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廷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黄廷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龙海医疗费2512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176.6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7960.42元,扣除被告人黄廷坚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7960.4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前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3日生效。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予以护理期限3个月;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翁龙海系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五星村人。被告黄廷坚的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8月26日原告翁龙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廷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24元(其中护理费100元/天×72天=7200元、误工费36天×88.6元/天=3189.6元、残疾赔偿金2年×9967.2元/=19934.4元、鉴定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廷坚持刀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90天-1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刑事附带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赔偿的天数计算至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日,现因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做出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6元/天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89.6元(88.6元/天×3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依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67.2元/年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年×2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本起伤害事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不予支持。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廷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翁龙海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89.6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鉴定费用18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合计39124元。二、驳回原告翁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翁龙海负担50元,被告黄庭坚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廷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就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依法做出判决。本案被上诉人现再次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鉴定费用、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翁龙海答辩称:1、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且以上项目在(2013)龙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残疾赔偿金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廷坚除对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二段第三行中的“被告用劈山刀刀背敲打原告左小腿,并将原告拖行数米”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拖行数米的行为,而且是双方发生扭打。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翁龙海的人身损害系因上诉人黄廷坚故意伤害造成,上诉人黄廷坚应依法承担完全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认定已为生效的(2013)龙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第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廷坚承担的是翁龙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身损害发生后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日止的误工费,而在本案中,依据新发生的事实即翁龙海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需护理三个月的鉴定意见,翁龙海提出出院后的护理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之主张并不重复,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在鉴定结论做出之前,翁龙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亦难以预见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亦不存在翁龙海明确放弃相关权利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本案中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规定,虽未明确列举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但亦未明确排除残疾赔偿金;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应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据此依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翁龙海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在人身受到伤害后,翁龙海就相关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由此支出的鉴定费是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判决该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黄廷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建岩
审判员许水华
代理审判员严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