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某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左右,许某与蒋某在理发店内玩耍,不料蒋某突然用膝盖顶击许某下阴部,致许某左侧睾丸受伤,并完全萎缩,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蒋某至今除了支付医药费外,对其他各项费用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蒋某支付医疗费397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465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786元;二、诉讼费用由蒋某负担。
蒋某原审辩称:首先,许某诉称不属实,许某也存在过错;其次,是许某先动手打蒋某的,厮打过程中,蒋某也受了伤,蒋某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医药费若干,许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这次事件给蒋某的生活带来困难,蒋某要求许某赔偿医药费159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工资6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32970元;最后,许某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蒋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和徽州大道的交口附近经营一家理发店,许某系该理发店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2日21时许,因当时店里没有客人理发,二人在店内相互开玩笑并进行打闹,在此期间,蒋某用膝盖将许某裆部顶伤。许某受伤后,蒋某将其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睾丸挫伤裂伤,花费医疗费8960.19元,其中蒋某垫付8563.19元。
2015年2月9日,许某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19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审期间,根据蒋某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06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许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11月26日,许某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补助协议,约定许某的土地由集体收回并按每亩1200元发给青苗费。同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许某、蒋某均系成年人,作为同事在一起玩笑打闹本属正常,但应当注意把握一定的尺度。蒋某在打闹过程中未能合理控制其自身行为,造成许某受伤,应对许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许某在此次事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蒋某的赔偿责任。蒋某辩称,许某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许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许某于2015年4月仍在进行治疗,故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蒋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蒋某承担许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许某自行承担其30%的损失。
许某因此次事件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蒋某提交许某门诊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证明其垫付医疗费8563.19元,许某亦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供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许某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960.19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许某病历及伤情,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许某病历及伤情,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57元/天计算,故许某护理费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
四、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许某住院、复查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100元。
五、鉴定费:许某主张鉴定费205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许某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许某直接损失,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90日。庭审中,蒋某陈述许某受伤后,许某的工资一直由蒋某发放,直至2014年5月;许某亦认可蒋某每月向其发放1500元工资。许某在受伤后,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12465元,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许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土地于2009年11月26日被征收,许某属于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许某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某侵权行为,导致许某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许某要求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许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许某各项损失共计为72682.39元。对于各项损失,由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下68682.39元由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077.67元。许某受伤后,蒋某垫付了8563.19元,故蒋某仍应赔偿许某4351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蒋某赔偿许某各项损失共计43514.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许某负担396元,蒋某负担489元。
上诉人诉称
蒋某上诉称:1、在蒋某与许某打闹中,蒋某也受了伤,蒋某要求许某赔偿医药费159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工资6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32970元;2、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许某受伤为2013年11月12日,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许某单方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表明许某“相当于”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而原判将其直接表述为十级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许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许某提供了2014年5月4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015年1月13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及检查报告单、2015年4月22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2015年4月29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015年5月4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许某因外伤致左侧睾丸挫裂伤行血肿清除修补术后遗留左侧睾丸萎缩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二审期间,许某对蒋某要求其赔偿损失,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蒋某上诉要求许某赔偿损失,由于蒋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且二审期间双方对此不能达成调解,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许某可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许某提供的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资料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4日仍有治疗、检查行为。原判据此确认其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许某的伤残等级,经蒋某申请,原审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载明许某因外伤致左侧睾丸萎缩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判确认许某为十级伤残并由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钱岚
审判员程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