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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29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审理经过

原告曹海英与被告冯德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冯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概况

一、事故概况:2015年4月13日6时25分左右,被告冯德林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东向西行驶至东南线南通市××二甲镇袁灶农贸市场西侧地段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曹海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海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责任认定结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由于事故发生后车辆移动,且两车碰撞部位不能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三、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曹海英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原告曹海英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曹海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曹海英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营养期限为60日。3、曹海英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

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冯德林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曹海英3000元,原告曹海英对被告冯德林垫付的3000元不持异议。

争议焦点

一、本起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曹海英和冯德林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原被告双方对该卷宗中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1、原告曹海英在交警部门陈述,4月13日6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准备到海门叠石桥去,沿着袁灶街由东向西靠北边行驶,距道路边缘线40、50公分左右,行驶至事故地段,从我车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我左侧过来,该车也没有打转向灯就转弯向北,该车右后部碰到我车的左前部,我车向北倒地,人向下一跪,对方的车辆没有倒地,直接骑到他开的店前面,事故发生后,我的车移动过的,也不知道谁移动的。2、被告冯德林在交警部门的陈述,4月13日6时30分左右,我驾驶比翼鸟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到我开的店里,沿着袁灶东西向的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段东药店门前我就减速了,在我店和药店之间的时候就打转向灯,车辆继续向西,到了我店门前转弯向北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到我车,我人向前一趴,我胸前也有点痛,我车没有倒,我就下车停下来,看到对方车辆倒地,就过去扶她的,事故发生前,我驾驶的车在前面,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的后面,我车后面被碰到,事故发生后,我把车向里推了推,我听我的房东说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房东说原告他们两人各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向西的,一边走一边在说话。3、张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4月13日6时30分左右,我与曹海英从通运桥村家到海门做事去,沿着袁灶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我车在曹海英的后面大约一间房子的距离,我看好与曹海英撞的电瓶车,在曹海英后面赶上去超过曹海英的电瓶车,然后就向北转弯要到开的店里,他开的店是我在事故发生后听到的,两车只差一秒的时间,我看好开车的男的车碰撞到曹海英的前面,曹海英想顺着向北,结果还是倒地,我就赶上去叫骑车的男的,说你把人家撞了怎么不把人扶起来,他就将电瓶车撑在他店门前过来的,曹海英当时说站不起来,就报警的。4、顾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4月13日早上在我家门口,我听到撞击声后,我抬头一看,事故发生了,相撞的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前,那个男也就是冯德林驾驶的车在前面,冯德林是我家的房客。5、痕迹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面板右侧有一处损坏破裂;保险杠右侧稍微向上变形,并有一处擦痕,脚踏板右后侧外边沿有擦痕;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后视镜损坏折断,两侧车身均有擦痕。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曹海英与被告冯德林的陈述各执一词,目击证人张某与本案原告曹海英是同村村民,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目击证人顾某与本案被告冯德林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由于事故发生后车辆移动,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原告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药费31143.86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4、营养费750元[(60天+15天)×10元/天)];5、护理费10500元[(15天×2人+60天+15天)×100元/天];6、误工费24750元[(180天+45天)×110元/天];7、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280元;合计141612.06元,扣除被告冯德林已给付的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612.06元。

被告冯德林对原告曹海英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有异议,且对原告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后缘骨折,予内固定术等治疗。该损伤伤及左膝关节面,对左膝关节功能有影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因内固定物在左膝关节附近,对左膝关节功能也有影响,考虑到其年龄因素,可以考虑不取内固定物,支持十级伤残的方式处理,故对原告曹海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药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4385.8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清单为证。被告冯德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额由法庭审核。经审核,医嘱清单中含有餐费187.5元,与原告曹海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同一范畴,本院已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核发药品明细票据,金额为220.27元,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3978.09元;

2、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15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标准2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18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4天×18元/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60天,标准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90天天(15天×2人+6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按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650元(90天×85元/天);

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及16张进货单,证明原告曹海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针纺织品零售,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行业标准为110元/天。被告冯德林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零售,被告冯德林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其误工费按2014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折合120元/天,原告主张的110元/天未超过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

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零售,不以务农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0.1);

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

9、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

10、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

上述1-9项合计123168.2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23168.29元,因原告曹海英、被告冯德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冯德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1584.15元,被告冯德林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冯德林还应赔偿给原告曹海英58584.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冯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海英58584.15元。

二、驳回原告曹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27元。由原告曹海英负担1414元,由被告冯德林负担14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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