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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37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3民终3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福贵与上诉人吕金海、方明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日12时许,吕金海和吕福贵因一条水沟发生纠纷,引起吕金海及其妻子方明玉与吕福贵互殴,期间,吕福贵用扁担殴打吕金海、方明玉,吕金海用锄头柄朝吕福贵的头部等部位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吕福贵的伤情属轻伤,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后吕福贵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起先后在枫亭中心卫生院及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枫亭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及处理意见:患者于2011.07.03在本院就诊,拟:头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在第九后肋骨外壁骨折,予住院观察治疗。发证日期:2011年7月11日”,莆田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载明“住院日期:2011年07月12日,出院日期:2011年7月21日,住院天数:9天。入院诊断: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3、全身性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适当卧床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吕金海于2011年7月2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6日,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姓名:吕金海,日期:2011年7月2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方明玉于2011年7月2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6日,莆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姓名:方明玉,日期:2011年7月2日,诊断:1、脑震荡;2、左额印头皮血肋;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7日以吕金海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仙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吕金海不起诉。吕福贵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吕金海、方明玉提起反诉。另查明,吕福贵以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吕福贵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十级14款之规定,伤者吕福贵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吕金海、方明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吕福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正泰(2015)临鉴字第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84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福贵被人殴打致左第6、7前肋骨折和左第9、10后肋骨折,经非手术治疗后双肺呼吸动度正常、无胸膜摩擦音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吕金海和吕福贵因一条水沟发生纠纷,引起吕金海及其妻子方明玉与吕福贵互殴,期间,吕福贵用扁担殴打吕金海、方明玉,吕金海用锄头柄朝吕福贵的头部等部位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吕福贵的伤情属轻伤,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本案中,吕金海、方明玉的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故吕金海、方明玉应共同对本案吕福贵及吕金海、方明玉自己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吕福贵的行为也属不当,存在过错,对其自己的受伤及吕金海、方明玉的受伤应负20%的责任。故吕金海、方明玉应共同赔偿给吕福贵37175.51元(46469.38元×80%),吕福贵对其自己的受伤应自负20%的责任。吕福贵应赔偿给吕金海653.77元(3268.85元×20%),吕金海对其自己的受伤应自负80%的责任。吕福贵应赔偿给方明玉729.07元(3645.37元×20%),方明玉对其自己的受伤应自负80%的责任。对本案吕福贵合理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本案吕金海的反诉合理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吕金海、方明玉应共同赔偿给吕福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一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吕福贵应赔偿给吕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七角七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吕福贵应赔偿给方明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七百二十九元零七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吕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吕金海、方明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元,由吕福贵承担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九元,由吕金海、方明玉共同承担人民币八百四十一元。反诉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吕金海、方明玉共同承担人民币二十元,由吕福贵承担人民币五元。重新鉴定鉴定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元,由吕金海、方明玉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吕福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王某与吕金海系近亲,其证词不实,不能采信;2、方明玉的伤情是其倒地时擦伤,与吕福贵无关,吕福贵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3、吕金海事后第一时间陈述其受伤部位为左手,后鉴定受伤部位为右手,其右手受伤与吕福贵无关,不应由吕福贵承担其经济损失;4、吕福贵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行业技术工种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改判:1、吕福贵对吕金海、方明玉的经济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吕福贵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吕福贵的上诉,吕金海、方明玉答辩称:1、吕福贵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其主张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没有实际依据;2、王某的证言是公正、客观的;3、吕金海与方明玉的伤情是经过医院诊断治疗来确定的,吕福贵主张没有伤及吕金海、方明玉的理由不能成立。

吕金海、方明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吕福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吕福贵的伤情不是吕金海、方明玉造成的;3、吕福贵先动手打人,是导致互殴的根本原因,明显存在过错,原审按照8:2责任比例判决吕金海、方明玉承担80%责任不当,应按照5:5比例分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吕金海、方明玉的上诉,吕福贵答辩称:1、吕金海、方明玉请求调整责任比例就是承认吕福贵的伤情是其造成的;2、本案的过错不在吕福贵,两次纠纷都是因吕金海提起的,主要过错在吕金海;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未偏高,而是偏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福贵对原审查明事实有如下异议:1、吕福贵并未用扁担殴打吕金海、方明玉,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与吕福贵无关;2、吕金海受伤的部位是左手,其右手的伤情与吕福贵无关。吕金海、方明玉请求补充认定两次互殴行为中先动手的是吕福贵,吕福贵的伤情系其与吕金海拉扯过程中倒下自行车造成的。除上述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吕福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医活体伤情检验(一般伤情)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产生轻伤鉴定费100元;证据二、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的发票一份及金额为50元的出诊费收费凭证一份,欲证明吕福贵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是700元;证据三、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欲证明王某的丈夫吕玉成与吕金海系堂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是无效的及吕福贵具有较高的建筑与装修技术水平;证据四、仙游县枫亭镇沧溪村民委员会、仙游县枫亭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仙游县枫亭镇荷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建筑物照片四份,欲证明吕福贵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吕金海、方明玉质证认为:证据一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且该份证据没有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该鉴定费系吕福贵自行委托,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证据三、吕金海与王某的丈夫是否系堂兄弟并不以村委会证明为准,应以派出所查清事实为准,即使王某与吕金海有亲戚关系也不能认定王某的证明无效;证据四、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民委员会对吕福贵建筑水平高低没有根据,应以有关部门发证为准,吕福贵举证所盖的房产并不能证明就是其搭盖的,即使其有建筑基础也不一定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的票据无收费部门的有效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二、因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吕福贵单方面委托,对其伤情原审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确认的主体资格,且即使该份证明真实,因王某系现场目击证人,在互殴事件发生后,其也在公安机关就事件作出陈述,其陈述不当然无效,同时对吕福贵的职业情况村委会也不具有相关证明资质,故不能证明吕福贵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四、四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是新证据,同时村民委员会对建筑情况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双方应否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2、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吕福贵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存在不当?3、原审对吕福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4、原审对各方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上诉人双方应否承担对方经济损失问题。本案系上诉人吕福贵与上诉人吕金海、方明玉因邻里琐事导致互殴事件,双方均在事后在公安机关就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公安机关的鉴定系其为了确认双方因该事件导致的伤情情况并据此认定各方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侦查手段,且上述鉴定时间与事件发生时间具有连贯性,可以确认上诉人双方的伤情是在本案事件发生时互殴导致的,上诉人吕福贵主张吕金海、方明玉的伤情与其无关不承担二人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吕金海、方明玉主张吕福贵的伤情与其无关不承担吕福贵经济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

关于吕福贵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问题。上诉人吕福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建筑物照片及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装修工程,但上述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村委会不具有该方面事实的证明资质,另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自建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米以下房屋,除个体工匠承担修缮房屋外,施工人应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吕福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吕福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问题。上诉人吕福贵的伤情经过公安机关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且在一审时吕金海、方明玉申请对吕福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吕福贵的伤情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以采信,本案事件导致上诉人吕福贵十级伤残必然给其生活、工作等带来较大影响,一审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吕金海、方明玉主张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吕福贵、吕金海、方明玉作为邻居,遇事应本着和平协商的态度进行沟通,但双方在水沟排水问题上发生争执进而进行互殴,导致上诉人吕福贵十级伤残(轻伤)、上诉人吕金海、方明玉轻微伤,原审据此酌情认定其对吕福贵的损失承担80%责任、吕福贵自负20%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吕福贵的行为导致吕金海、方明玉夫妇轻微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吕福贵对吕金海、方明玉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由吕金海、方明玉夫妇自负8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吕福贵、吕金海、方明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1935元,由上诉人吕福贵负担935元,上诉人吕金海、方明玉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莉琳

代理审判员林艳艳

代理审判员邱园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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