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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41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容诉被告东莞市钰硕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硕公司”)、东莞市博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徐刚、康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绍彬、代理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义,被告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馨、蔡梓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硕公司、徐刚、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容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工友到厂外就餐路过被告钰硕公司时,钰硕公司三楼突然发生爆炸,楼房玻璃等物体飞落砸向原告,原告重伤昏迷,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经医院诊断为: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脑膜外血肿、右额颞骨、右蝶骨和左2、3肋骨骨折,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住院43天(5月25日至7月6日),医疗费共59990.38元,出院后医嘱为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事发原因是被告钰硕公司聘请被告徐刚、康元从事清洁机器,因违章操作引起空压机爆炸,导致多人伤亡,被告徐刚、康元已因重大事故责任罪而被法院判刑。被告博业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建筑物的坠落致原告损害,也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990.38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1733.16元、营养费133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3573.5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04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业公司辩称:第一,从诉讼主体上看,被告博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博业公司列为被告,是认为博业公司是案涉爆炸地方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博业公司就是房屋的所有人以及管理人,而实际上博业公司也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博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其对博业公司的主张;第二,博业公司对原告的侵害并没有任何过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事故应由被告钰硕公司、徐刚、康元和承担,与被告博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博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就原告的诉请而言,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钰硕公司、徐刚、康元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通机电设备行(以下简称中通厂)系钰硕公司的空压机供应商,经营范围为空压机配件,没有空压机的维修、保养业务。但钰硕公司的空压机的维修保养均由中通厂派人实施。徐刚为中通厂的经营者,康元为中通厂的员工,两人均未受过安全培训和岗位培训。2012年5月25日,徐刚、康元及案外人伍某某到钰硕公司维修机器,并违规使用白电油清洗空压机管道,致使白电油在钰硕公司三号喷房内雾化与空气混合后因静电积聚而放电,引发爆炸,致张容被坠落物砸中受伤及钰硕公司三楼车间炸毁。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徐刚、康元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钰硕公司负次要责任。本院(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上述事实并判决徐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康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钰硕公司、徐刚和康元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钰硕公司承租了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博业工业园X栋的厂房用于经营公司,被告博业公司不确认其为案涉厂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为此申请本院调查取证。

事故发生后,张容被送往东莞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该医院对张容诊断如下:1.右颞叶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左胸2-3肋骨骨折;4.头面四肢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用59990.38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建议做伤残鉴定;住院期有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复诊。2012年6月2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张容所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2年7月21日,经张容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2年9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容为此次鉴定支出费用1800元。2012年11月7日,东莞市公安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张容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称其为交通费支出30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停车票和加油发票为证。事故发生前,原告于东莞市汇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工资证明、工资条和劳动合同证明其工资收入,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工资条显示工资构成包括加班费,每月实发工资为3400元至5000元不等,工资条仅有东莞市汇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并无签名。劳动合同显示其于2010年8月10日起与东莞市汇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为品质管理,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博业公司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工资证明与工资条的真实性,原告亦无法提交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可以佐证的证据。原告另提交社保参保记录和居住证证明其已于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社保参保记录显示从2005年6月参保,缴费基数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据此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收入证明、医疗费发票、广州日报新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危通知书、CT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加油发票、车票、停车票、居住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事故调查报告、工资条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如何;第二,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徐刚、康元在未取得许可及相关资质,未充分了解白电油化学性质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白电油清洗空压机管道,白电油在管道内高速流动经喷射雾化后未能及时排出,后发生爆炸。被告徐刚、康元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刚与康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刚应对就其雇员在实施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元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徐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钰硕公司聘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徐刚、康元清洗空压机管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被告徐刚、康元和钰硕公司在事故中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刚、康元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钰硕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博业公司,由于案涉事故发生系被告钰硕公司聘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徐刚、康元违规清洗管道发生爆炸所造成,无论被告博业公司是否案涉厂房所有人,均与被告博业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博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博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案涉厂房所有人,如前所述,由于厂房所有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因案涉事故发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59990.38元,并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50元。原告该项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参照东莞市护工一般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43天,共计21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因治疗而误工,其主张按照4616.66元/月计算误工费,但与其所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参保记录所显示的收入情况均相矛盾,且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原告无法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3年度塑料制品业3466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被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内评残,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2年9月2日共计101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9592.79元(34667元/年÷365天×101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本院酌定原告因案涉损害需要营养费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确有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记录和居住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元。

8.鉴定费。原告就案涉事故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9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9592.79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元+鉴定费1800元=137636.17元,因原告确有因案涉伤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赔偿总金额为142636.17元。由被告徐刚与被告康元连带支付85581.7元,被告钰硕公司支付57054.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刚和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容各项费用共85581.7元;

限被告东莞市钰硕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容各项费用共57054.47元;

驳回原告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21元,由原告张容承担941元,被告徐刚和康元承担1850元,被告东莞市钰硕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绍彬

代理审判员黄琪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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