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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58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5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24

审理经过

原告徐桂英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公交公司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8月7日进行质证,后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嗣后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根福、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桂英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上午10时多,原告与陆根生两人在本市莫干山路登云路口公交站乘上一辆15路公交车。车辆起步后不久,因司机突然采取急刹车,原告猝不及防在车厢内摔倒导致胸部受伤。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左多发(第5-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膨胀不全等,建休5个月。经鉴定,原告左侧第5-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件发生后,被告支付过住院医疗费,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被告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现因被告司机操作不当、服务有瑕疵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352.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桂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456.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徐桂英在该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的自编号为1-7511号15路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驾驶员陈某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9873.97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在重新鉴定中,该公司支付鉴定费1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一并处理。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起诉,首先需要举证证明相对应的被告有过错、有损害的事实及过错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告系法人,不可能成为直接的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若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外购药品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1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事实及门诊次数,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认可16年,认可69942.40元;鉴定费,是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产生,为其举证费用,依据规定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徐桂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1组、医学光片34张,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15路公交车时在车内摔伤,伤情为左多发(第5-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膨胀不全等及治疗情况。

2.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84元。

3.医疗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

4.证明1份,证明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4180元。

5.车票1组,证明原告因就医、陪护支出交通费2190元。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15路公交车时,因急刹车在车内摔伤,左侧第5-9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8.通话音频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认可因急刹车导致原告在其车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并同意承担全部鉴定费。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将根据必要、合理原则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有异议;结合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及营养期限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视听资料,应提交原始载体,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时间、地点、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是否经过剪辑、拼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本院认为结合视听资料的具体内容,可以确定通话对方系被告原代理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及被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9873.9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原告徐桂英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出行途中,因车辆急刹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嗣后,原告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复诊。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873.97元。2015年5月1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故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公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浙绿医司[2015]临鉴字第16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乘车时受伤属实,造成左侧共4根以上肋骨骨折,其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评定伤后护理期60日为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桂英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出行途中,因该车驾驶员急刹车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曾作出自认,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结果与其自身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4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仅对伤残等级进行调整,并未改变原告在其自行鉴定时已构成伤残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8年,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

对原告徐桂英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84元,经对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进行审核,其中包含医疗辅助用品费11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需要,上述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297.40元,结合鉴定意见,该项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19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685.2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诉前双方的口头约定,结合诉中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结合鉴定意见,考虑原告的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966.60元(不包括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873.9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966.60元;

二、驳回原告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已预交1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50元,由原告徐桂英负担15.50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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