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3民终145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绪翠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绪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家属报了警,并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而交警部门没有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应当出具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纠正该错误;2.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
被上诉人刘成涛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刘成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伍绪翠赔偿刘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784元、护理费6670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2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伍绪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集镇西塔桥村周家庭家南20米路段,撞路面行人刘成涛,致刘成涛受伤。事故发生后,伍绪翠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将刘成涛带至吴集医院救治。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伍绪翠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现场被破坏、证据灭失,伍绪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成涛被送至沭阳县吴集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0元,后于当日转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部皮下血肿,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360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半年内避免负重。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124元。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成涛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月21日,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成涛因交通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7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成涛支出鉴定费125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成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4年10月起即在沭阳县晟阳木业制品厂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工资停发。刘成涛住院期间由长子朱华成护理15天,由其女儿朱琳护理32天。朱华成在共聚生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刘成涛请假20天,被扣发工资3051.22元。朱琳从2013年起即在沭阳县吴集镇经营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伍绪翠为刘成涛垫付医疗费1234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成涛表示其误工费、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伍绪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成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成涛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伍绪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涛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伍绪翠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伍绪翠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伍绪翠应当对刘成涛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伍绪翠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刘成涛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
刘成涛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刘成涛实际支出医疗费3712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刘成涛本次诉讼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刘成涛表示其误工费、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另案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成涛提供的共聚生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成涛伤后由其长子朱华成护理15天及朱华成因护理刘成涛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其护理费标准以朱华成实际损失数额即152.56元/天计算。刘成涛伤后又由其女儿朱琳护理32天,刘成涛仅提供朱琳经营的手机店的营业执照和手机店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朱琳的具体误工损失数额,但朱琳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结合我县从事零售业人员实际收入水平,一审法院确定其收入来源主要为非农业收入,酌定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以101.84元/天计算。刘成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该费用过高,一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刘成涛主张残疾赔偿金按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计算,伍绪翠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刘成涛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沭阳县晟阳木业制品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伍绪翠不予认可,称刘成涛并不经常在沭阳县晟阳木业制品厂上班,沭阳县晟阳木业制品厂每月生产的板在2000-3000张左右,按照一张板0.25元计算,刘成涛每月收入仅有1000多元,伍绪翠并提供两份其自行制作的电量表和证人林某证言予以证明其主张。电量表系伍绪翠自行制作,刘成涛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林某证言系孤证,伍绪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但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成涛确实在沭阳县晟阳木业制品厂工作且其工作内容为压板的事实。刘成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450元,仅提供沭阳县晟阳木业制品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印证,但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29元,结合我县农村从事木材加工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一审法院确定刘成涛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刘成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刘成涛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70元。刘成涛主张鉴定费1251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刘成涛支出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该损失依法应由伍绪翠承担。伍绪翠辩解只认可朱琳一人护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用,上述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刘成涛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37124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护理费为152.56元/天×15天+101.84元/天×32天=55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7天=846元,交通费为470元,鉴定费为1251元,共计123584.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成涛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3712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55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251元,共计123584.28元,由伍绪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244.28元(已付12340元已扣除);二、驳回刘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刘成涛负担30元,由伍绪翠负担956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伍绪翠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伍绪翠与被上诉人刘成涛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等相关证据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详细,原因分析明确,责任认定正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其家属在事故现场报警、被上诉人系逆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难以支持。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问题,由于该问题不是本院审查范围,故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成涛陈述自2014年10月便一直在沭阳县晟阳木业制品厂从事压板工作,有该工厂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并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加以反证,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绪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伍绪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亚非
审判员陈泽环
代理审判员朱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