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8民终13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翠平、上诉人单兴乐因与被上诉人冯翠香、原审第三人黄明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郝翠平上诉请求:1.支持郝翠平误工损失、护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单兴乐首先应承担交强险吸纳额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再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3.判令冯翠香与单兴乐共同赔偿郝翠平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权由单兴乐、冯翠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损失。1.误工费。郝翠平一审中对误工费损失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郝翠平受伤前在淮安市晶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相关证明已经提供。即使不认可郝翠平有固定收入,也应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郝翠平所在单位属于制造业。即使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也应该按照判决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收入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15年收入标准计算。2.护理费。由于郝翠平伤情严重,除了家人护理之外,还需要专业护工专门护理,淮阴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均出具了证明。一审法院仅以鉴定书未明确需要2人护理而不支持郝翠平主张的两人护理费错误。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过法院两次委托鉴定,两个司法鉴定所都认为郝翠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以未提供新肌电图为由不认可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单兴乐的赔偿责任问题。单兴乐驾驶的收割机属于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单兴乐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是70%的责任,而非一审认定的55%的责任。三、冯翠香应与单兴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冯翠香系单兴乐的母亲,单兴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冯翠香。单兴乐驾驶收割机收割稻谷,其收入属于家庭共同收入,即属于家庭经营,单兴乐在经营中致他人损害,冯翠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单兴乐针对郝翠平的上诉请求辩称: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郝翠平的各项损失;2.郝翠平拒绝做肌电图复查,导致鉴定失去依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应支持其伤残的相关损失;3.鉴定书中并未明确需要2人护理,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4.单兴乐驾驶的收割机不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单兴乐无需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黄明生的过错明显多于单兴乐的过错,单兴乐不应承担55%的责任比例;6.冯翠香虽系收割机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实际由单兴乐自主经营,经营收益也归其所有,冯翠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郝翠平的上诉请求。
单兴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且本案上诉人由郝翠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起人身损害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黄明生存在多出违规行为,其过错大于单兴乐,其责任也应大于单兴乐,且郝翠平自身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单兴乐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且无充分理由。黄明生的过错包括5条,分别是无证驾驶、拖拉机无号牌无行驶证、事后逃逸、驾车过程中允许搭载郝翠平和驾车前进时属于观察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单兴乐的过错仅有2条,分别是无操作证和倒车时疏于观察。郝翠平的过错为违法站在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位置旁。单兴乐请求按照不超过40%的比例承担责任。2.郝翠平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郝翠平系农村户口,并非失地农民,本起事件发生在郝翠平家中收稻农忙之时,且郝翠平在事发之前未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
郝翠平针对单兴乐的上诉请求辩称:1.责任比例问题,单兴乐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2.郝翠平所在的单位是淮安市淮阴区种猪场,本身就是事业单位,其成员都是工人性质,以前都是取得工资,改制后都是打工获得经济来源。郝翠平的确种了三亩地,但这是商业承包而非责任田,每年都按照土地面积向种猪场缴纳费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种猪场的证明。事实上郝翠平一直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请求驳回单兴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翠香辩称:同意单兴乐的意见。
黄明生述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郝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郝翠平各项损失合计201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单兴乐驾驶苏0774097号收割机,在淮阴区刘老庄乡种猪场郝庄黄华兰家稻田里收割时,因倒车与沿机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明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造成拖拉机上的郝翠平受伤。收割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翠香,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单兴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第三人黄明生无行驶证。被告单兴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田地倒车时没有观察地头上有没有拖拉机……在收割稻子第一刀时进行了观察,而在转弯第二次后倒时没有观察后面,只顾着操作机器……。第三人黄明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无驾驶证,驾驶的拖拉机无行驶证,行驶过程中原告郝翠平站其左侧(驾驶员位置),其也未进行制止。原告郝翠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收割机在收完其家田地的稻子后将稻子倒进拖拉机上,原告即站在拖拉机驾驶员旁跟着车辆一起回家,拖拉机刚行驶不久后就发生了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对本起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单兴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黄明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刘老庄分院救治,产生住院医疗费2796.34元,当天即转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0300.22元,药品费138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又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8天,产生抢救费140元、门诊医疗费536元,住院医疗费63576.09元。被告要求对郝翠平在淮阴医院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郝翠平在淮阴医院刘老庄外科和淮阴医院的治疗用药是必要的,合理的,未见不妥之处。另,单兴乐为原告郝翠平垫付医疗费74592元。
本院查明
原告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翠平此次损伤致右下肢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24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护理期限内)。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两被告以原告伤情未达到鉴定期限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遂重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未对原告郝翠平复查肌电图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郝翠平因车祸致右大腿损伤遗有股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翠平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郝翠平目前伤情稳定,亦以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第二次鉴定时,在未复查肌电图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与原告郝翠平进行谈话并告知原告郝翠平,如原告郝翠平不重新提供肌电图报告,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郝翠平不愿意提供新的肌电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翠平申请第二次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未在原告郝翠平提供新的肌电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客观上不能判断神经功能障碍是否发生了变化,故对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郝翠平提供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郝翠平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郝翠平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郝翠平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淮安市淮阴种猪场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郝翠平系种猪场郝庄居民,户口性质为场定量,无土地,不以种植业为生,以外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2)淮安市淮阴种猪场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郝翠平无土地,现耕种的三亩土地是承包种猪场的,每年需缴纳承包费每亩100元;(3)淮安市晶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出具证明:郝翠平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3500元左右,2015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没上班期间没有发工资。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不以传统农村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郝翠平主张其误工损失按每月3500元进行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故对原告郝翠平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为田间地头,事发时收割机系在田间作业,拖拉机亦是在配合收割机将收割的稻子送回当事人家中,故事故发生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根据农业部颁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单兴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其在倒车过程未对车后路况进行充分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黄明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拖拉机,违法承载他人,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拖拉机不能载人,却站在拖拉机驾驶员旁,加重了自身人身的危险性,客观上影响了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三者比较,被告单兴乐行为的违法性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更大,第三人黄明生次之,故本院确认被告单兴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关于收割机依法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问题: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收割机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因为收割机的主要功能是农田作业,而非上路行驶,其本质上属于农业机械,对其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问题应有明确法律规定。而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相关规定要求收割机必须投保交强险,且农业机械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收割机进行监督管理中亦未对其是否投保交强险提出要求。故被告单兴乐没有为收割机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728.65元(自购药品2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2.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住院天数)×40元/天=2160元;4.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10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9000元(鉴定意见书未明确原告伤情需要2人护理,且原告提供的护理收据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5.误工费37173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80天=18331.89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上述合计23192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被告单兴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黄明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据此被告单兴乐应赔偿原告郝翠平127556.3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592元,被告单兴乐还需赔偿原告郝翠平52964.30元。被告冯翠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不要求第三人黄明生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予。故判决:一、被告单兴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翠平52964.30元;二、驳回原告郝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已交4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单兴乐负担2600元,原告郝翠平负担1633元。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郝翠平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我是2013年下半年去(晶洁公司上班的),我每天都去上班,工资按月结,但是多劳多得,做多少得多少钱,私人公司,没有交养老保险。2015年2月份儿子结婚后我开始在家带孙子,我还在厂里面上班,孙子1周岁后会用小车子把他推到厂里,有时候把厂里面货物带回家做工”。
二审中,本院询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人张某,其陈述“(没有重新做肌电图对十级伤残的结论)没有影响”、“受害人是2015年10月受的伤,肌电图检测是2016年2月24日,已经过了4个月,已经能够客观反映神经状况,所以无需做肌电图检测(做肌电图的意义不太大)”、“神经创伤一旦有基础性创伤,一般不会有改善,它和普通创伤不同,再重新做肌电图检测没有太大意义”。
二审还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郝翠平跛行,左大腿前见取皮疤痕,右大腿内侧见凹陷性不规则疤痕,右下肢见多处切口疤痕,右下肢内侧皮肤感觉丧失,右下肢肌力5级~,未见其他明显异常。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示:右侧骨神经损害,右侧腓总神经部分损害。郝翠平上述伤情与本次车祸致右侧骨神经损伤直接相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护工费用应否支持;四、郝翠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与伤残有关的赔偿费用数额应如何认定;五、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六、冯翠香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问题。单兴乐驾驶收割机倒车过程中未对车后路况充分观察且其持有的驾驶证与实际驾驶的收割机准驾车型不符;黄明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违法承载他人;郝翠平站在拖拉机驾驶员旁忽视自身安全,三人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在比较三者过错的基础上,认定单兴乐承担55%的主要责任、黄明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郝翠平承担15%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郝翠平主张其事发前做工,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了淮安市晶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其一审庭审中又陈述“2015年2月份儿子结婚后我开始在家带孙子,我还在厂里面上班,孙子1周岁后会用小车子把他推到厂里,有时候把厂里面货物带回家做工”。本院认为,郝翠平自认其事发前在家带孙子,又称还在厂里上班且有时把货物带回家做工,即使其陈述属实,也表明其陈述的这种上班状态并非正常的上班状态,加之其陈述“多劳多得,做多少得多少钱”,则其收入也必然收到影响,故对其主张的月收入3500元难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其耕种土地数量、主要生活来源等情况,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发布,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护工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尽管郝翠平提供了落款为淮阴医院ICU监护室并盖有“淮安市淮阴医院ICU”印章的护理证明,内容为“郝翠平因伤情特重,须家属陪护(丈夫),还需专业护工护理”,××区”印章的重伤护理证明,内容为“郝翠平因伤情特重,必须专业护工护理,另需家属一人(丈夫)陪护”,但在此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并未明确郝翠平的伤情需要2人护理,鉴于双方对是否需要2人护理意见不一,上诉人郝翠平亦未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用且未再支持其专业护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郝翠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与伤残有关的赔偿费用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看,郝翠平右下肢内侧皮肤感觉丧失,肌电图只是辅助确认感觉丧失的原因为右侧股神经损害和右侧腓总神经部分损害,而这个部位的神经受损在郝翠平的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中均有记载,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单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对郝翠平的伤情进行鉴定,相关鉴定人员二审中也陈述“已经能够客观反映神经状况”、“神经创伤一旦有基础性创伤,一般不会有改善,它和普通创伤不同,再重新做肌电图检测没有太大意义”,单兴乐、冯翠香对鉴定意见书所载明内容虽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郝翠平因车祸致右大腿损伤遗有股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伤残而产生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中,郝翠平主张因伤残所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黄浩(郝翠平之子,2005年12月24日出生)的生活费9987元(24996元/年×8年×1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问题。本院认为,单兴乐驾驶的收割机系履带式收割机,属于农业机械,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该收割机必须投保交强险,故郝翠平认为该车应投保交强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冯翠香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单兴乐驾驶收割机肇事,冯翠香系收割机的登记车主,也是单兴乐的母亲。郝翠平认为单兴乐驾驶收割机收割稻谷的收入属于家庭收入,即属于家庭经营,故冯翠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冯翠香虽系登记车主,但事发时收割机由单兴乐驾驶控制,冯翠香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冯翠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郝翠平并无证据证明单兴乐驾驶收割机收割稻谷的收入系家庭共同收入,其要求冯翠香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郝翠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应否采信意见书即郝翠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单兴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翠平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为321253.54元(一审认定的231920.5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单兴乐应赔偿176689.45元(321253.54元×55%),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4592元,单兴乐还需赔偿郝翠平10209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单兴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郝翠平17668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上诉人郝翠平已预交4132元),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3580元(上诉人郝翠平已预交),合计4233元,由上诉人单兴乐负担4171.5元,上诉人郝翠平负担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上诉人郝翠平、上诉人单兴乐已分别预交1306元),由上诉人郝翠平负担123元,上诉人单兴乐负担2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炜
审判员黄金强
审判员许银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