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7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20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中山市三乡平东学校(以下简称平东学校)、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德春、梁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如、被告平东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平东学校2013年入学一﹤**﹥班学生。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平东学校处教室上语文课时,被被告黄某某丢掷铅笔扎穿右眼,原告眼红、眼痛、流水、视物模糊,被告平东学校在原告表现不适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且发现后拖延治疗,甚至原告父亲当天中午到学校送饭时发现原告眼睛红肿向被告平东学校老师询问时仍未当场告知;原告母亲觉得事态严重,约在当天下午2点左右再到被告平东学校处接出原告独自送至三乡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下午6点47分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因铅笔尖刺伤后造成“右眼视力数指/1尺,左眼视力0.8;右眼眼压Tn-1,左眼正常;右眼结膜充血(++),角膜中央”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眼内容脱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斜视(共转性外斜视)”。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接受“全麻下行右眼球清创缝合术”。在此期间,两被告不顾原告父母的多次要求,逃避支付医治费用和赔偿责任,直至2013年10月2日才来探视原告。2013年10月9日,原告接受“全麻下行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2013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因右眼被刺伤原告双眼从正常视力到右眼视力下降到0.04,左眼视力下降到0.8,并伴有双眼斜视。随后近一年间原告眼睛常有不适,应医嘱要求多次随诊复查,但恢复情况不理想。此次伤害使得原告精神状态不稳定,已经负面影响到其整体容貌和生活质量,并长期存在。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试行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原告已属于九级伤残的情形。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严重后果的形成,首要原因是被告平东学校作为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的专业机构未尽到照顾义务,且事后人为拖延治疗;其次,被告黄某某作为直接行为侵权人,因其未成年,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多次找寻两被告协商相关费用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黄某某母亲包爱娜甚至不再接听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住宿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5873.9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9月25日到广州做了伤残鉴定,评残定级为10级,诉状附的交通费,增加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199元,由885元变更为10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病历资料显示9级,由于评残登记评为10级,赔偿金按10级计算,由120906.84元变更为60453.42元。司法鉴定费已经发生,计算为980元。上述3项变更后,要求被告赔付总额由185873.98元变更为156826.27元。
原告谢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谢某某户口簿;3、谢德春身份证;4、梁少恒身份证;5、谢德春居住证;6、梁少恒居住证;7、平东学校组织机构代码;8、黄某某及母亲包爱娜户口簿;9、中山市小学一年级新生报名登记表;10、平东学校专用收据;11、手机信息;12、住院病历;1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4、疾病证明书;15、儿童保健手册;16、报警回执;17、各类票据;18、照片;19、收据;20、评残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平东学校辩称:一、谢某某的受伤是由于其与黄某某争抢铅笔所致,谢某某本人和黄某某均存在较大过错。2013年9月30日上午第一节课(8:20上课,9:00下课),谢某某和同桌黄某某互相争抢铅笔,黄某某突然放手后铅笔尖刺伤谢某某的右眼。因事发时上课的老师何静妮正反转身背对学生在黑板上板书,案涉事故是在短时间内几乎是在一瞬间发生的,属于不可预见的偶发性事件,整个过程没有打闹,没有发出大声的声响,当时没有学生向老师报告,且谢某某也没有哭闹等异常行为,所以当时老师没有发现谢某某与黄某某争抢铅笔并致谢某某受伤的情况;二、被告学校建立了安全、纪律等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纪律教育,已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平东学校在学生教育管理方面是比较规范的: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方面,不仅印制了《学校管理规章制度汇编》,还制定了《平东学校安全管理“十到位”细则》、《平东学校师生安全管理制度》等;在具体落实方面,不仅有安全教育宣传专栏进行宣传教育,还召开了新生家长会进行宣贯,班主任每周班会也进行宣讲教育,而且学校校长唐栋人还为此撰写了安全教育歌谣《平安谣》,学生都会唱该歌谣,其中就有“上课时不吵闹不走位,不搞小动作,铅笔尖刀锋利,注意保护好眼睛”。因此,被告学校在对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是尽到了职责的。被告学校小学部二千多学生,偶有调皮的学生违反课堂纪律,实属正常,此类事件应由实施加害行为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把此类无法预见的偶发事件的责任转由作为公益性质的教育单位来承担;三、被告平东学校承认,事发时任课教师没有带谢某某去学校医务室检查,确实做法欠妥,但该行为与谢某某所受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其损害后果。谢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延误了其病情。第一节课下课后,有学生告诉何静妮老师说谢某某眼睛被黄某某弄到了,何老师仅根据个人经验询问了谢某某哪里受伤了,有没有不舒服,在谢某某说没有且确实也看不到明显伤痕(中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谢某某右眼角膜中央偏颞下方穿通伤口长约6毫米)的情况下,何老师没有带谢某某去医务室检查,这一做法有欠妥当(学校在此时间前后,都曾多次开会要求老师在此类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要带学生去医务室检查,并立即通知家长)。不过,被告平东学校认为,何老师的这一行为与谢某某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因为谢某某右眼角膜穿通伤形成后是不可逆转的,当时没有去医务室检查或送医院,并不会影响谢某某最终的治疗结果;四、谢某某右眼伤口非常小,她本人又说没什么不舒服,以致老师、家长,甚至三乡医院的医师都认为没有什么问题,学校老师主观上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故意。班主任老师王嘉英在第四节课后分饭时,有学生告诉她说谢某某眼睛受伤了,王老师即告知了前来送午饭的谢某某父亲,她父亲当时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便离开了学校。午休时王老师发现谢某某不对劲,即派人送谢某某到医务室,后又通知家长,谢某某父亲返回学校带她到三乡医院检查,期间三乡医院首先接诊的医师检查后告知谢某某母亲没有什么问题。后来是另一名医师认为需转往中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才转送中山市人民医院的;五、事发后,学校垫付了谢某某的医疗费16500元,并多次派老师到医院探望谢某某。被告学校在事发后,积极支付谢某某的医疗费用,希望谢某某能早日康复。并非如起诉状中所称的在逃避责任;六、谢某某诉请被告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观《侵权责任法》中有关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款(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形是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本案中,这些情形均不存在;七、关于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谢某某应提供法定机构的伤残鉴定结论意见。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八、关于谢某某的诉求,请法院审查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和判处。对于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东学校辩称:关于评残报告问题,鉴定依据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是10级伤残,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该用200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标准进行鉴定。
被告平东学校提交了如下证据:1、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编绘、平东学校师生安全管理制度、平东学校安全管理“十到位”细则;2、平安谣、班主任工作手册、安全教育宣传栏照片。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为被告平东学校2013年入学一﹤**﹥班同桌学生。2013年9月30日8时20分至9时上语文课期间,被告黄某某丢铅笔掉桌面反弹插入原告谢某某右眼。下课后,被告黄某某报告刚才上语文课的何老师,说谢某某在哭,是自己不小心用铅笔戳到谢某某眼睛,何老师询问了谢某某,谢某某说没有事后,何老师批评了黄某某,叫黄某某向谢某某道歉后离开。中午12时15分许,谢某某父亲给谢某某送饭,发现谢右眼红肿后,询问班主任王老师,王老师表示是不小心碰到了哭导致红肿的。后班主任王老师在午休期间发现谢某某不对劲,即派人送谢某某到医务室,并通知已回家的谢某某父亲,谢某某父亲返回学校带谢某某到三乡医院检查,当日转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班主任老师发短信告知原告家长:8:30发生的,铅笔,笔削的比较尖,笔尖事后没断,同学是丢物品的动作丢出,掉桌面反弹而误插眼睛,发现眼角发红、流水,由于孩子哭过,不知道是否是泪水,还有她事后曾经用手一直揉眼睛,没有经过药物和处理,原状,请给医生说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眼内容脱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斜视(共转性外斜视),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右眼被铅笔尖刺伤。在此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0290.54元及护理费225元。2014年9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原告父亲委托,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某因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谢德春、梁少恒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在谢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平东学校支付了16500元,被告黄某某家长支付给原告家长4000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赔其它费用无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丢铅笔掉桌面反弹插入原告谢某某眼睛,致谢某某受伤,黄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只有六岁三个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平东学校虽然提供了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编绘、平东学校师生安全管理制度、平东学校安全管理“十到位”细则、平安谣、班主任工作手册、安全教育宣传栏照片等证据,欲证实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但这些证据均存留于纸面,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害后被告平东学校当值老师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报上级班主任、学校处理的事实,没有及时将原告谢某某受伤情况告知家长的事实、没有及时送医救治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平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眼科医学教材中的眼球穿孔伤的叙述,眼球穿孔伤的后果与功能恢复主要取决于损伤的严重程度,其次为治疗是否及时、适当以及是否有严重并发症,故:治疗的及时与否,对治疗后果与功能恢复有一定的作用与影响,被告平东学校未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平东学校分别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0290.54元、护理费225元、司法鉴定费980元有单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未来五年复查及其费用系预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该损失;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单据显示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4月11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故计算原告父母误工19天。原告父母主张其是个体经营,没有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计算,误工费为2898.62元(55684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住宿费为2700元(19天×150元/天);原告常住三乡,距中山市人民医院距离不是太远,可以当天去当天回,对原告主张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复诊需计算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1084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交医生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因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配戴眼镜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其第一副眼镜费用,计算20年,每2年更换一次,应计付眼镜费用10450元。该伤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9881.58元(医疗费20290.54元+护理费225元+误工费28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1084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眼镜费1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98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0%计71928.95元,被告平东学校承担47852.63元。分别冲减被告黄某某家长、平东学校已支付的4000元、16500元,被告黄某某、被告平东学校尚应分别赔偿原告67928.95元、3135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谢某某679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平东学校应赔偿原告谢某某313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739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619元,被告中山市三乡平东学校承担1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良平
审判员温泳梅
代理审判员邓文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