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12民终10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池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代明、河池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德路分公司)、原审被告蓝永能、吴晋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永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被上诉人陈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安、被上诉人同德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蓝永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晋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同德路分公司的财务账目是独立核算,能对外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与同德路分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陈代明各项损失78337.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l7034.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时被送往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4607.10元治疗费,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未经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批准,擅自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代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同德路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蓝永能陈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吴晋芳未做陈述。
陈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92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代明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经营瓷砖、瓷片零售生意。2015年8月10日上午8时,被告盛丰公司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分公司为庆开业以燃放爆竹为贺。近9时,爆竹燃放接近尾声,在原告出来清扫其门面处的爆竹残渣之时,被新一轮燃放的爆竹伤其左眼,原告在感左眼部持续疼痛伴视物不见便将情况述于被告蓝永能,被告蓝永能当即差其销售主管将原告送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是日9时许,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对原告眼部检查后拟“左眼球爆炸伤”收至该院眼科住院治疗,被告盛丰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4600元。原告眼伤经眼科诊断为:1、左眼球爆炸伤;2、左眼虹膜根部离断;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同年8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是日,原告赴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住该院眼科二病区继续住院治疗计3天,出院诊断:1、左眼眼球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医嘱门诊随访,待病情稳定可考虑行左眼手术治疗。同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二病区行左眼相关手术治疗,出院后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医嘱: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拆线;建议全休三周。现因原告的相关损失,各方未能协商解决,引发本案诉讼,原告提出上述诉讼主张。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当事人争议的致原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的关联性问题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前述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眼部所受的外力性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2月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眼部受伤的致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陈代明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30元。
本院认为
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左眼致害致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燃放爆竹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依法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8月10日上午8至9时,被告盛丰同德路分公司开业,以燃放爆竹为贺属实,9时35分,原告因左眼受伤入院属实,根据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左眼伤情与爆炸伤相符。故当事人自述及医院检查诊断资料都能在时间、地点、事发经过及原因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原告左眼致害致残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燃放爆竹的行为所致,该院对二者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当上述行为人属用人单位法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其实施与工作任务相关的行为造成侵权时,责任主体转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盛丰同德路分公司开业,以燃放爆竹为贺,其与被告盛丰公司作为此次庆典的组织者、实施者在未违反政府“禁燃规定”的前提下,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在使用生产合格的爆竹、确保安全燃放的周边环境、放置提示并组织专人以确保周边人员与燃放点保持安全距离。因本次事故是被告盛丰公司及其同德路分公司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存在过错,被告盛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相关法律只对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作出规制,未排除分公司可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故被告盛丰公司同德路分公司应与盛丰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蓝永能、吴晋芳的责任已为单位所吸收,故其二人无需单独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有无过错的问题,被告应对其燃放爆竹的安全保障义务善始善终,但其只善始未善终,致原告误认为燃放结束,在清扫门店欲正常营业时被新燃放的爆竹炸伤,应该说,原告已尽其自身的注意义务,不应为此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之诉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共计17285.96元的主张,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相互佐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而产生费用有异议,但其未就质疑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问题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69576.46元的主张,因原告从事零售业,本次事故伤其左眼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确因眼伤持续歇业至其定残的事实,故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该院按原告住院累计16天、医嘱全休21天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算支持为46855元/年÷365天×37天=4749.68元;4、关于护理费1903.84元的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护理人员的相关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宿费1530元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该项损失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3568元的主张,该院对原告两次往返南宁住院治疗、一次往返南宁鉴定的交通费及市区交通费予以认定,并根据所提供票据记载的金额核算支持为84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2630元的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2937.64元,扣除被告盛丰公司已支付的4600元,余78337.64元,由被告盛丰公司及盛丰公司同德路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河池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德路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代明各项损失78337.64元;二、驳回原告陈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便将情况述于被告蓝永能”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受伤后,被上诉人陈代明便将其受伤情况告知上诉人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遂将情况报告给原审被告蓝永能。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代明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代明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同德路分公司开业时燃放的爆竹炸伤陈代明左眼,导致陈代明受伤住院治疗,而且经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陈代明左眼伤情与爆炸伤相符,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及事发地点、时间、原因等各方因素后,认定同德路分公司燃放爆竹的行为与陈代明左眼受伤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德路分公司系盛丰公司的分公司,其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盛丰公司与同德路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同德路分公司燃放的爆竹残渣飞进被上诉人陈代明的门面中,而陈代明在自己经营的门面前台清扫爆竹残渣的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没有有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二审询问,上诉人表示仅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对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代明未经批准擅自转院,因此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及转院所花的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陈代明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后,被侵权人有就医选择的自由,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定被侵权人只能在一家医院就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代明转入的医院是治疗水平等各方面条件比原来医疗结构好的上级医院,陈代明转院也是为了能接受更好的治疗条件,如果上诉人认为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必要或者不合理,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仅以擅自转院为理由不认可陈代明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产生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计算陈代明的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陈代明眼部受伤的致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鉴定经鉴定后认定陈代明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公正,目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判决据此计算陈代明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代明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82937.64元,扣除盛丰公司已支付的4600元,余78337.64元,计算正确,并判决由盛丰公司与同德路分公司共同赔偿给陈代明各项损失78337.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池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河池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亚玲
审判员潘嘉芳
审判员黄美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