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406民初11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12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克飞与被告王克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被告王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克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克兵赔偿其医药费62697元、误工费28121元、护理费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13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407元,合计233609元,扣除王克兵已支付的75000元,还应赔偿158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克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王克兵因在徐某村旁边的堤坝边钓鱼,将车停放在路中心。王克飞开三轮车到堤坝下面的河里收龙虾网而无法通过,两人伴了几句嘴后不欢而散。王克飞在收网的过程中,王克兵又以王克飞的收网行为影响自己钓鱼为由再次挑衅。争吵中王克兵突然拿起钓鱼时坐的木质折叠板凳猛地砸向王克飞头部,王克飞当即被砸休克,王克兵对着昏迷倒地的王克飞继续殴打。王克飞女儿王金花上前劝架也被打倒在地。王金花摆脱王克兵的殴打后报警并为父亲拨打急救电话。后王克飞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王克兵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王克飞头部受到严重损害,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左顶叶脑挫裂伤伴t-SAH;3.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4.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5.头部及脸部软组织挫伤;6.慢性××、肝硬化伴腹水、脾肿大;7.Ⅱ型糖尿病。2015年5月26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克飞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克飞因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缺损面积大于6cm2,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克飞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王克飞受伤前承包的一年获利12万元的20亩田地无人耕种,一年获利15万元的20亩鱼塘无人打理。王克飞受伤花去大量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对此王克兵除支付35000元的医疗费,在刑事审判阶段为减轻刑罚向法院预交了40000元赔偿款外,其他损失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克兵辩称:我的摩托车没有停在路中间,王克飞的三轮车可以通过,我没有先打王克飞,是王克飞先动手打的我,王克飞女儿也拿锨打我,将我手打伤,后来就报警了。王克飞原来就有其他病,王克飞要求我赔偿他的各项费用中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现在家里也没有经济能力来赔偿王克飞提出来的损失,我也在服刑。对王克飞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王克飞所举证据,1、王克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王克飞身份情况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来进行赔偿。王克兵质证意见:对王克飞身份情况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王克飞与我是一个村的村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克飞提供的户口本上其住所地在潘集区××河镇××村徐某村王队019,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王克兵挑衅造成的,王克飞的医药费王克兵仅赔偿75000元(含其他赔偿款)。王克兵质证意见:是我主动赔的,不是我主动挑衅造成的纠纷。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是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有关事实应以该判决认定的为准。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王克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情况。王克兵质证意见:我就打了王克飞一下,不可能造成两处以上的伤害。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且鉴定报告明确说明王克飞两处伤残均是外伤造成的,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4.王克飞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外购药票据,证明王克飞住院花费情况。王克兵质证意见:对医院票据无异议,病历由法院核实,外购药证明不了是治疗王克飞伤情,有部分药是治疗王克飞原有的病情。本院认为,王克飞在住院治疗时经检查其除外伤外还有慢性××、肝硬化伴腹水、脾脏肿大、Ⅱ型糖尿病,经本院向王克飞治疗医院咨询,甘草酸二胺针(甘利欣)、醋酸奥曲肽注射液与治疗本次伤害案件无关,外伤可引起脾脏肿大、Ⅱ型糖尿病。故对治疗与本次伤害案件无关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费用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票据,证明王克飞鉴定花费。王克兵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是王克飞鉴定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王克兵所举证据,1.潘集大药房零售单,证明该零售单上购药品费用是王克兵支付。王克飞质证意见:对该零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机打小票没有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机打小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王克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上药物是治疗王克飞伤情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北方医院住院票据,证明票据上费用是王克兵交纳的。王克飞质证意见: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王克兵认可只缴纳35000元,其称全部交纳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克飞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一致,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刑事案件审理时王克兵认可自己只支付35000元,故该证据证明不了该票据上的费用全部系王克兵交纳。3.北方医院门诊票据,证明该票据上费用系王克兵交纳。王克飞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姓名是王克辉不是王克飞,该费用不在我诉请中。本院认为,因该票据上治疗人姓名为王克辉,王克兵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克辉与王克飞系同一人,且王克飞的诉请中也无该笔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出示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有关材料,证明王克飞与王克兵发生纠纷的情况。王克飞质证意见:依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王克兵质证意见:王克飞讲的打架情况不属实,是王克飞主动打我造成的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在王克兵将王克飞打伤前双方发生过争执,相互辱骂并厮打过。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克飞与王克兵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1日8时许,王克兵在潘集区××河镇××村代家湖小河南岸钓鱼,将摩托车停放在坝子上,王克飞骑三轮电瓶车路过,因王克兵没有挪车,两人发生争执,后王克飞勉强通过。几分钟后王克飞摆着自家小筏子至王克兵钓鱼处捞虾笼,王克兵认为王克飞故意扰乱自己钓鱼,两人再次争吵,后王克飞上岸后两人相互厮打并相互辱骂。在厮打过程中,王克兵随手拿起钓鱼坐的马扎凳将王克飞头部打伤。王克飞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左顶叶脑挫裂伤伴t-SAH;3、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4、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5、头及腹部软组织挫伤;6、慢性××、肝硬化伴腹水;7、脾肿大;8、2型糖尿病。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2688.89元,外购药花去10008元,共计花去医疗费62696.89元,其中甘草酸二胺针(甘利欣)费用116.82元,醋酸奥曲肽注射液费用737元。住院期间王克兵支付给王克飞医药费35000元。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克飞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克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克兵家人代王克兵向法院交付赔偿费40000元,该赔偿款已支付给王克飞。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克飞因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缺损面积大于6cm2,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克飞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王克飞花去鉴定费5407元。双方因剩余赔偿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克飞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1690元。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1084元。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
争议焦点:1、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经过;2、王克飞自身是否有过错,王克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3、王克飞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因为行为人的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可证实王克飞的伤是王克兵殴打造成的。王克兵与王克飞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但王克飞、王克兵均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争执导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克兵将王克飞打伤,王克兵应承担侵权责任。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和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架河派出所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王克飞受伤前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厮打。王克飞受伤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是本着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过程中过错责任大小及原因力分析确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王克兵对王克飞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克飞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王克飞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药费,王克飞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2696.89元。但其中甘草酸二胺针(甘利欣)、醋酸奥曲肽注射液与治疗本次伤害案件无关,上述两种用药费用共计853.82元,该费用不是治疗王克飞外伤用药,应扣除,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61843.07元。2.误工费,庭审中王克飞认可其受伤前一直住在淮南市××区××河镇××村徐某村王队,王克飞未提供其住院期间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从事其他行业的证明。根据王克飞鉴定的误工期180日,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1084元,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5328.8元(180日×85.16元/日)。因王克飞未提供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其要求按2015年城镇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王克飞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1690元,该项损失为6853.2元(60日×114.22元/日),王克飞主张685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克飞实际住院15日,本院核定为450元(15日×30元/日)。5、营养费,经鉴定王克飞营养期为60日,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800元,(60日×30元/日)。6、交通费,因从王克飞住所地到治疗地,部分路段不通公交车,结合王克飞住所地及治疗地实际情况,王克飞主张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王克飞因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缺损面积大于6cm2,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根据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45448.2元(10821元×20年×21%)。因王克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要求按城镇年平均收入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31873.07元。综上,王克兵应赔偿王克飞总损失131873.07元的70%即92311.15元,扣除王克兵已支付给王克飞的75000元,王克兵还应赔偿王克飞17311.15元。王克飞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克兵辩称王克飞先打的其才造成纠纷发生,王克兵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王克兵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经鉴定王克飞因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缺损面积大于6cm2,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对其以后的生活有较大的影响,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结合王克飞自身有一定过错,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是王克飞鉴定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费用,且经鉴定王克飞两处均构成伤残,故鉴定费5407元,应由王克兵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克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克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7311.15元;
二、被告王克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克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王克飞负担1436元,王克兵负担300元,鉴定费5407元,由王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