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105民初54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12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海珠区敦和街正街西10巷8号1楼的出租屋持菜刀砍伤原告,造成原告左脸部和左肩部受伤。经海珠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18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等损失共计77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已受刑事处罚并已在监狱服刑,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就算法院判赔偿,我也无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粤0105刑初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在本市海珠区敦和正街西10巷8号1楼的出租屋内,因房租问题与合租的原告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持菜刀砍伤原告的左面部和左肩部,致其左面部疤痕长10Cm、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2日,被告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作为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房租问题与合租的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持菜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有本院(2016)粤0105刑初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案发前在广州市务工且有租住房屋,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广州市,故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据此,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X20年X10%),现原告只主张66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本次纠纷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上述残疾赔偿金6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款7618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76180元给原告郑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86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窦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