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02民初33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25
审理经过
原告候志云与被告余某、余长连、朱行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及2017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余某、余长连、朱行培及余某、余长连、朱行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林先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调解及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候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候志云各项损失共计153586.3元(其中医药费3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9409元,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35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7时,余某驾驶自行车沿磨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庭家园小区附近时,遇候志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自行车前部刮撞到候志云,导致候志云受伤。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志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候志云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入院行左股骨颈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21日,经安徽新莱迪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志云左股骨颈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事故发生后,候志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配合。
被告辩称
余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候志云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候志云肆意横穿马路,由于候志云自己紧张导致的交通事故,与余某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候志云的伤是自己摔伤导致的,不是余某撞伤的,故候志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候志云没有提供病历材料。余某从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学,已经参加工作,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父母已经向候志云支付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部分有向医院保险的记录,故候志云诉请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有一部分是腹腔感染,但候志云受伤部位是股骨折,与腹腔感染没有任何关系。还有部分医疗费是治疗眼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营养天数待定,标准应当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天数待定,40元每天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工资是否停发不知情。护理天数待定,按法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是九级伤残待定。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我方承担5000元。鉴定费待定。
余长连、朱行培辩称,余某现在成年,已经工作,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7时左右,余某驾驶自行车沿磨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庭家园小区附近时,遇候志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自行车前部刮撞到候志云,致候志云受伤。2016年3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驾驶自行车上道路未能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候志云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候志云因伤于事发当日至同年3月11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2016年3月13日,候志云又因腹腔感染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候志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候志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候志云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余某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候志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7月27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候志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候志云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
审理中,余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父母已经向候志云支付1万元医疗费,并提供了收条一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志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余某辩称因候志云是横穿马路,故认定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辩称意见并没有法律依据,且交警部门作出余某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与法律事实相背之处,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应由余某对候志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因余某在事故发生时的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定本案应首先以余某本人财产承担候志云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余长连、朱行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具体赔偿方面:其中候志云主张的医疗费3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因均包括候志云2016年3月13日因腹腔感染住院治疗的费用,而本案候志云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左股骨颈骨折,故候志云因腹腔感染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候志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同时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候志云的医疗费为143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候志云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结合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5400元(30元/天×180天);候志云主张的误工费14600元,系按40元/天计算,因该计算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最低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候志云主张的护理费174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候志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624元,因根据本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候志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相关鉴定结论,候志云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候志云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候志云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候志云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候志云的交通费为500元;候志云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候志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人民币117033.65元。由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1923.6元。审理中,余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父母已经向候志云支付1万元医疗费,虽候志云对此未予认可,但根据余某提供的收条中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故扣除该1万元,余某还应赔偿候志云各项损失人民币71923.6元,余某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余长连、朱行培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志云各项损失人民币71923.6元;
二、被告余长连、朱行培对被告余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候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候志云负担895元,被告余某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顾苏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