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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87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付明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住房与被告之父蔡茂华(2011年11月30日去世)遗留房屋前后相邻,原告住房在后,蔡茂华遗留房屋系多年老房子,墙体是土坯材质。原告在自家院子西南位置厕所旁搭建了一间草棚,草棚南侧距蔡茂华北墙相隔50厘米,原告草棚顶斜面一面坡向前出水。2013年8月4日早晨6时许,原告起床后去院子西南角上厕所,路过草棚时发现蔡茂华北墙开始脱落赶紧往回走,瞬间,蔡茂华房屋北墙倒塌,砸倒原告草棚,草棚被推后将原告压在下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陵县中医院救护车赶来,其邻居孙爱芹在现场帮忙抬上救护车。2013年8月4日7点半,原告入住陵县中医院检查治疗,8月23日16时治愈出院,临床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L4椎体爆裂骨折;3、右外踝骨折;4、多发性皮肤挫伤,皮裂伤,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71655.4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4椎体爆裂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IX级伤残,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当于交通事故X伤残;2、原告需二次手术费13000元;3、原告以上损伤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鉴定费2100元。另查,蔡茂华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和蔡秀荣、蔡秀焕、蔡秀芹、蔡秀凤兄妹五人,其五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亦未协商继承事宜。蔡茂华遗留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在(2014)陵民初字第56号案件民事诉讼中,被告自述认为蔡茂华房子北墙倒塌是因为原告建造房子没有留出滴水的地方,雨水冲刷造成的,无论被告是否继承该财产,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中对蔡茂华房子倒塌的原因提出司法鉴定,因嫌鉴定费用过高而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陵民初字第56号法庭审理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经质证,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茂华遗留房屋等遗产,被告及其他继承人未协商继承事宜,亦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及其他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均对遗产负有管理义务,蔡茂华去世后,被告及其他继承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期间房屋倒塌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及其他继承人作为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可依法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原告赔偿范围包括:1、原告医疗费71655.4元;2、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9天×25.9元/天·人×2人+71天×25.9元/天·人×1人=2823.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出院营养费:19元×30元/天·人+71天×30元/天·人=2700元;4、原告二次手术费13000元;5、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20%+2%)=41562.4元;6、法医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尚未成年,不符合劳动用工条件,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户籍在农村,并经营农村承包土地,农闲在工厂上班,具有临时性,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并没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以上项目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蔡茂华房屋倒塌时间是2013年8月4日,时值当地雨季,原告在蔡茂华房后搭建草棚,房顶一面坡出水,出水檐正对蔡茂华后墙,相距50厘米,草棚顶上流下雨水正好冲刷蔡茂华后墙,而蔡茂华后墙倒塌的位置也正是原告草棚出水檐对着的位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出,蔡茂华墙体倒塌与原告搭建的草棚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蔡茂华房子墙体倒塌具有过错,且原告常年在此居住,了解蔡茂华房子状况,应当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减轻对方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蔡付明在蔡茂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71655.4元的70%计50158.8元;二、被告蔡付明赔偿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2823.1元的70%计1976.17元;三、被告蔡付明赔偿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出院营养费2700元的70%计1890元;四、被告蔡付明赔偿原告蔡某某二次手术费13000元的70%计9100元;五、被告蔡付明赔偿原告蔡某某残疾赔偿金41562.4元的70%计29093.7元;六、被告蔡付明赔偿原告蔡某某法医鉴定费2100元的70%计14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蔡付明负担22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付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蔡茂华的继承人并非上诉人蔡付明一人,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蔡茂华房屋北墙倒塌时间是2013年8月4日”没有任何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4日早晨6时许,原告起床后去院子西南角厕所解手,路过草棚时发现蔡茂华北墙开始脱落赶紧往回走,瞬间蔡茂华房屋北墙倒塌,砸倒原告草棚,草棚被推倒后将原告压在下面,致使原告受伤”没有依据,属主观臆断,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未实际使用占有蔡茂华遗留房屋,上诉人不负管理义务;四、被上诉人需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其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应用为定案依据;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六、本案所涉及的是建筑物倒塌问题不是建筑物发生脱落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建筑物脱落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现场照片一张、内容为现场录像、照片光盘一张、三份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实蔡茂华院落内种的有菜,上诉人在使用该处房屋,另外两份证据证实现场情况及系蔡茂华的房屋先倒,被上诉人的草棚后倒。上诉人认为该照片无法证实拍照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光盘及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共有以下四个:一、一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即蔡茂华的其他子女;二、蔡某某受伤是否是蔡茂华遗留房屋倒塌所致,上诉人蔡付明是否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予采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一个焦点,该涉案房产未分割前,蔡付明与其他子女对该房产是共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上诉人与其他四个子女对涉案房屋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该房屋产生的侵权责任,由五个子女共同对外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可以请求蔡付明一人承担责任,蔡付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一审中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一人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蔡茂华的房屋北墙体倒塌的土坯、砖块是向北倒塌进入被上诉人院内,即向着本案被上诉人草棚方向,且被上诉人家影北墙也是向北倒塌砸在了被上诉人蔡某某身上。综合证人证言等可以看出,是蔡茂华的房屋北墙先倒,进而蔡某某家的草棚和影北墙倒塌。另外,事发时是雨季,被上诉人南面房屋的屋檐距离蔡茂华房屋较近,导致其房屋顶部水流直接冲击蔡茂华北墙体,从现场照片的蔡茂华北墙体的印痕中可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倒塌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但总体来说,蔡茂华房屋本身是危房是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房屋建设距离太近是次要原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该侵权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某某的二次手术只是取出内固定物,病情相对稳定且对伤残鉴定没有直接影响,因为,被上诉人蔡某某腰4椎体爆裂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依据是椎体骨折程度,鉴定时机对伤残等级并无影响,对该九级伤残应予认定;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依据是双下肢的长度,二次手术是取出内固定物,其无法改变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双下肢不等长的结果,对此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应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个焦点,本案中涉案房屋一面墙体倒塌,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年久失修,是因为房屋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维修义务,房屋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是有关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之侵权事宜,不适用本案情形。所以,原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没有影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蔡付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本海

审判员张苏哲

代理审判员杨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国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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