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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15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1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0-10-20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按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国法,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晚,原告在被告处做系列项目保健,当做到背部“拔火罐”项目时,被告员工将所用酒精洒在原告背部、左前臂等处,随即背部酒精起火。疼痛难忍之际,原告在床上滚动,火被扑灭。经诊断,原告背部等多处被烧伤,有地方达“深二度”。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5,141.67元、交通费1,14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270元、营养费900元、调查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精神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服务单、110接警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报纸报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查档复印收据、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税单、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道精油开背后再进行拔火罐的危险性,并且在身体着火后,应采取合理措施灭火,原告在这过程中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调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应扣除没有医嘱原告自行购买的疤复新及蚕丝蛋白、胶原蛋白的费用;误工费未提供事故后的税单,无法确定;护理费原告亦无提供其丈夫护理过程中的误工损失,亦无法确定;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故不认可。被告曾垫付过医疗费17,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某公司提供了收条五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晚,原告于被告处接受美体保健系列服务,在被告的服务人员为原告完成精油开背服务项目后,紧接着又向原告提供了背部“拔火罐”服务,期间,被告员工杜小硕不慎将酒精炉打翻,致原告左肩部、左胸部、左背部等多处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经诊断,原告火焰灼伤全身多处,7%TBSA,Ⅱ~Ⅱ度深。之后,原告多次在该院复诊,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2,005.07元(包托购买胶原蛋白等3,465元),其中被告垫付17,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0年6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因故被火焰烧伤,致全身多处皮肤烧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丈夫刘某在固恩治(青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服务单、110接警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报纸报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查档复印收据、劳动合同、税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条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41元、调查费51元、鉴定费1,500元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伤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无异议。本院认为,“拔火罐”属于中医中去除寒气的理疗手段,在操作中需用燃烧的方式抽取罐、瓶内空气,再将罐口、瓶口吸附于人体。目前,类似提供此项服务的机构多采用酒精炉作为火源,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也不例外。现被告实际从事该项业务,则在操作安全方面应尽更多注意义务。其员工杜小硕作为该项服务的具体实施者,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理疗,现由于杜小硕的疏忽大意,在“拔火罐”的过程中将酒精灯打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杜小硕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在按摩理疗的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伤,故杜小硕对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对外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精油开背后进行“拔火罐”及着火后未采取积极合理的灭火措施扩大了损害的后果,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被火焰灼伤根源为酒精,接受精油开背后残留体表的精油是否助燃,目前被告并无证据;其次,作为一名接受按摩理疗的消费者,要求其在这种突发事件中做出积极合理的措施,显属苛求;故被告认为原告在该事件过程中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被告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采信。具体损失范围,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41元、调查费51元、鉴定费1,5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09年8月11日药房购买的疤复新,虽然没有相应的病历作为依据,但从整个医治过程来看,该药膏系治疗烧伤专用药,原告也仅较医嘱多购了一支,具有其合理性,应构成医疗费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蚕丝蛋白、胶原蛋白的费用系经过被告同意而购买的,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上述蛋白系治疗烧伤所必需的药品,故原告要求将购买蚕丝蛋白、胶原蛋白的费用构成医疗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医疗费确认为21,540.07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税单并不能证明其因伤害事故误工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客观上不能继续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具体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原告事故前的税单所对应的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3个月,误工费确认为8,40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部位比较特殊,其丈夫刘某作为护理人员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税单、误工证明均无法证明刘某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具体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上海市2009年度工业(其他单位)的平均每月工资2,165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1个月,护理费确认为2,1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特别考虑到原告系女性,受伤部位特殊,根据一般认知确需承担超过常人的精神压力,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并无不当,但列入赔偿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应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有效性等确定,被告所称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不符合规定,并无依据,故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373.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按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04,37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6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薏

代理审判员桑斐

人民陪审员陈继烈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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