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30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16
审理经过
原告梁战英、苏引、苏影、苏平原、苏通原诉被告苏士举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战英(其余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裕、被告苏士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一步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战英诉称,2013年农历8月27日,原告梁战英与被告苏士举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竟用四轮车轧伤原告,致梁战英右腿膝关节及韧带受伤,当时只是感觉腿部麻木,自以为伤情不重,加之双方又是丈哥与弟媳关系,故没有及时住院治疗。后因迟迟不见好转,便要求被告给予治疗,经裴桥派出所调解,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2月4日原告梁战英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同年2月20日出院,被告支付原告梁战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000元左右,后又拿出2000元用于术后定期复查。但原告梁战英身心遭受巨大伤害,各种花费巨大,且构成十级伤残,其余四原告尚需原告梁战英抚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39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士举辩称:1、2013年农历8月27日与原告梁战英因承包地问题发生争执属实,裴桥派出所即时出警处理,并现场出具调解协议书,当时梁战英并未主张其身体受伤。一个月之后的农历9月30日,双方家庭就承包地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梁战英也未主张其身体受伤,故可推断被告并未致伤原告;2、纠纷发生后,原告梁战英外出打工三个月后才回家过年,2013年农历12月28日,梁战英骑电动车又不慎摔入沟中,不能排除其打工期间身体受伤或2013年农历12月28日自己摔伤的可能;3、屈于原告方的恐吓威逼,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与原告梁战英签订调解协议,被告负责给原告梁战英治疗损伤,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后原告梁战英治疗终结,被告已按调解协议承担了其全部治疗费用,原告再提其它要求,于理于法无据;4、据了解,原告梁战英现在的伤情与医院的治疗失当有关,相关医疗机构已对梁战英做出赔偿。综上,梁战英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梁战英身体受伤是否为被告苏士举所致;2、双方已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分担了原告梁战英的医疗费用,梁战英等五原告又诉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以认同。
梁战英等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甲方为苏士勇、梁战英、乙方为苏士举、裴秀兰的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认可致伤原告梁战英并同意给予治疗;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战英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梁战英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户主姓名为苏士勇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战英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5、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梁战英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梁战英及其家人因梁战英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600元;7、原告梁战英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苏士勇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梁战英受伤经过及有关治疗情况;8、苏士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战英丈夫苏士勇(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苏士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1份;2、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2013年农历8月27日被告与原告梁战英因承包地纠纷发生争执,裴桥派出所即时出警处理,并现场出具调解协议书,当时梁战英并未主张其身体受伤。一个月之后的农历9月30日,双方家庭就承包地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梁战英也未主张其身体受伤,故可推断被告并未致伤梁战英。3、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甲方为苏士勇、梁战英、乙方为苏士举、裴秀兰的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曾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梁战英治疗损伤,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后原告梁战英治疗终结,被告已按调解协议承担了其全部治疗费用,五原告再诉赔偿,于理于法无据;4、证人苏艳(系被告苏士举之妹、原告梁战英之婆妹)、苏素华(系被告苏士举之妹、原告梁战英之婆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梁战英骑电动车不慎摔入沟中,不排除其自己摔伤的可能;原告梁战英曾通过新农合报销过部分医疗费,说明其身体受伤是自己造成的;2013年农历12月28日的调解协议是受原告方胁迫签订的,同意为梁战英治疗损伤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梁战英曾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说明其现在的伤情是医疗机构治疗行为失当所致。
庭审质证时,被告苏士举对五原告所举证据4、8无异议,对五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五原告举证目的,恰恰证明在被告已按调解协议承担了梁战英全部治疗费用的情况下,五原告再诉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证据2、3、5只能证明原告梁战英的伤情,但不能证实梁战英身体受伤系被告所致。原告所举证据6不是其实际花费,证人苏士勇是原告梁战英之夫,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证据6、7均不应采信。
庭审质证时,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此协议,同时认为该协议恰恰可以证实2013年农历8月27日被告苏士举与原告梁战英发生过争执、被告轧伤原告梁战英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认可证人苏艳、苏素华的出庭证言基本属实,但称原告梁战英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目的是为了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士举对五原告所举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3与五原告所举证据1内容相同,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五原告所举证据6,既无乘车时间,也无往返地点,且票号相连,不能采信;证人苏士勇虽系原告梁战英丈夫,但同时也是被告苏士举之弟,其在五原告证据7中的陈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无形成日期,无文书序号,无公安机关印章,原告梁战英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虽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双方已就承包地纠纷达成协议,因不能据此推翻五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推定被告没有致伤原告梁战英的依据;证人苏艳、苏素华的出庭证言虽客观真实,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梁战英2013年农历12月28日骑电动车不慎摔伤的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梁战英现在的伤情与医疗机构治疗失当有关,同时,原告梁战英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不足以反证原告身体损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也不是减轻或免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证据4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没有致伤原告梁战英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战英系被告苏士举之弟媳,双方家庭原有承包地纠纷。2013年10月1日(农历8月27日),双方因承包地纠纷发生冲突,被告苏士举在发生纠纷的承包地里用四轮车将原告梁战英轧伤。当时原告梁战英认为伤情不重,没有及时住院治疗,后因迟迟不见好转,并发现伤情严重,遂要求被告给予治疗。经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调解,原告梁战英及其丈夫苏士勇(甲方)与被告苏士举及其妻子裴秀兰(乙方)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二、乙方负责给甲方治疗,如违反协议甲方可依法起诉;三、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比鸡骂狗,指桑骂槐。2014年2月4日,原告梁战英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同年2月20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右腿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裂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梁战英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2000元左右(被告已垫付),出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梁战英现金2000元用于定期复查。2014年6月2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战英之损伤出具【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战英之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梁战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梁战英与其丈夫苏士勇生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苏引、苏影、苏平原、苏通原。现四子女均未成年,尚需抚养;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士举因承包地纠纷致伤原告梁战英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梁战英之损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现在的伤情与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失当有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战英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不足以反证原告身体损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也不是减轻或免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双方当事人经裴桥派出所调解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所谓“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显然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被告负担了原告梁战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不妨碍五原告向被告主张超过该数额之外的其他损失,同理,被告已经负担和已经给付原告的费用,也应当视为垫付性质,按双方过错大小分清责任后多退少补。原告梁战英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苏士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梁战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00元(含被告给付的复查费2000元)、误工费6199.74元(8475.34元/年÷365天×自受伤至定残之日计267天)、护理费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3.96元(根据各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被抚养人苏引、苏影、苏平原、苏通原的抚养期间分别为2年、5年、6年、11年,合计24年;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24年×10%÷2人),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梁战英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酌定),以上合计7081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梁战英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苏士举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苏士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梁战英49570.50元,减去其已经负担和已经给付原告的费用34000元,再赔偿原告梁战英15570.50元,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梁战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士举赔偿原告梁战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原告苏引、苏影、苏平原、苏通原等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7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梁战英、苏引、苏影、苏平原、苏通原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梁战英负担200元,被告苏士举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王宝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