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佩芬诉被告洪亚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委托鉴定。2014年2月24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佩芬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尔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许凯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洪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平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佩芬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里陈129号地段时,与对向被告洪亚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护理费4680元(39天×120元)、误工费15939元(参照浙江省农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297元,即每天161元计算99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767元(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437元计算,母亲3746元,女儿1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合计107501.41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5438.41元,误工费为10989元(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即每天11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9元(母亲3770元,女儿539元);增加诉讼请求,因鉴定支出的门诊费用193.80元和交通费1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亚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意见如下:1、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计算日期应为八天;3、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住院日期应为八天,原告的病休证明属虚假,对出院后病休时间有异议;4、护理费,住院需要护理,不认可出院后的三十天护理,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60元到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评残依据属虚假、编造,其伤势不构成伤残,且,假如构成伤残的话,因原告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6、被扶养人生活费,前置条件不存在;7、营养费,缺乏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没有给付依据;9、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且应根据就医情况合理确定;10、车辆修理费,不认可;11、因鉴定支出的门诊费用和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查明
原告何佩芬和被告洪亚红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损失计算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1、医疗费。对于住院医疗费4739.41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药品、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可予确认。且,对于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一节,双方陈述一致,可予确认。对于发生于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439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可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一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发生于2013年9月25日的外购医药用品的费用160元,原告举证了发票,但未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医疗费为5178.41元,其中,被告尚未支付的为4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住院时间为八天,故该项应为240元(8天×30元)。
本院认为
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结合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误工时间为99天;提交了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与丈夫袁其光经营餐馆为业,误工费应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提交了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分别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080元,及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提交了其自行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提交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和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新建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均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2013年4月2日、5月2日、6月2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系后补,原告并没有去门诊,该三次病休证明亦系后补,没有证明力;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且登记的业主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出院后护理不符合事实;关于残疾评定,据被告向医院了解,2013年3月25日的X线诊断报告,没有胸12椎体压缩三分之一的记载,2013年9月27日的X线诊断报告则记载胸12椎体压缩四分之一,故定残依据不足;原告的土地是否全部被征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据了解,原告重新从村里获得了承包地,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针对该三项,提出了鉴定申请,并针对残疾评定,申请调取X线诊断报告。本院接受申请后,调取了X线片和诊断报告,并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三分之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无法参加劳动,需要休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基本合理,建议误工时间以医院证明为准;原告伤后一段时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基本合理,建议护理时间以医院证明为准。综上,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确认为定案依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依此认定。双方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相关证据可不予审查,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并按住院八天加出院后九十天计算,为10780元(110元×98天)。由于双方对住院期间系由被告本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一节,陈述一致,故本院对陪护证明不予采信,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计算。护理费仅计算出院后一个月,标准方面,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主张过低,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为3300元(110元×30天)。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计69100元(34550元×20年×10%)。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星马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结合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戴小菊(1944年7月出生)在世,戴小菊的扶养人有六个;原告夫妇育有女儿袁彬瑜(1996年5月出生)。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损,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戴小菊居住于农村,其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至2013年11月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定残时,已年满六十九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1年,其有六名扶养人,原告应承担六分之一,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1元(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10%×11年÷6人)。袁彬瑜随原告夫妇生活,因原告夫妇系失地农民,其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其已年满十七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年,其有两名扶养人,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539元,未超过法定限额,可予支持。该项合计为2410元,且依法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认为适当营养应属合理,酌情计算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势、具体残疾情况等因素审核,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提交了车票九张(合计面额24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并称只保存了部分车票。由于该项需凭票据计算,故本院认定24元。
8、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配件发票及修理清单,用以证明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0元。被告关于发票不能证明修理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项为250元。
9、其它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购买毛巾、便盆等用品支出了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将该费用纳入医疗费中主张,不当,本院将其单列。
10、鉴定费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由被告支付,金额为1600元,可予确认。原告提交了车票四张(两人往返)、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去宁波鉴定,支出了门诊费用193.80元和交通费168元。本院认为,该门诊费用和交通费,系鉴定费用性质,其中,门诊费用193.80元,可予确认,交通费只能按一人认定,为84元。该项合计1877.8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51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0780元、残疾赔偿金7151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元、财产损失250元、其它损失100元,合计96882.41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4739.41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2143元。至于鉴定费用,原告对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1877.80元,因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主张无出入,故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佩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其它损失92143元;
二、驳回原告何佩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佩芬负担173元,被告洪亚红负担1052元。鉴定费用1877.80元,由被告洪亚红负担(除已支付的1600元外,被告尚需支付277.80元,该款项由原告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