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6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审理经过
原告黄秀群诉被告刘建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提交证据以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一、事情发生的经过:2012年11月5日13时20分,被告刘建涛(单位:广东科学技术学院)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在路边作业,因被告忽视前方路面安全,自行车前轮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后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轻度贫血;3、高血脂症;4、冠心病。出院医嘱:1、保护患肢,不能下地负重行走。待骨折达骨性愈合后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可能;2、适当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加强营养;4、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慎起居;5、出院带药。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再次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L4/5)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
本院认为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4787.9元,但因部分票据遗失,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有6张共22087.26元(138.16+126.92+505+288+3350.24+17678.94)以及医疗费清单。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是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凭证,当事人提交证据应提供原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定原告花费医疗费22087.26元。
四、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未超过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每人每天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伙食费7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年龄,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购买拐杖花费140元,提交了购买拐杖的收据,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其需使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无法体现是用于治疗,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额定交通费为8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秀群因伤致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产生伤残鉴定费1030元,由原告预交,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提交了广州银行的存折,该存折显示原告自2011年3月17日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在广州开立的银行存折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广州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0.1)。
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7周岁,已过了退休年龄。医生诊断原告患有轻度贫血、高血脂症、冠心病等症状,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工作。原告提交的《聘用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工作,其要求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当事人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刘建涛垫付了现金1850元,未在本次诉请中扣减。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建涛赔偿:1、医疗费24787.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营养费700元;5、买拐杖费用140元;6、交通费2900元;7、误工费29819元;8、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二、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建涛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共遭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85630.68元,被告刘建涛已垫付了185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仍须支付83780.68元。
被告刘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建涛赔偿原告黄秀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83780.68元。
二、驳回原告黄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刘建涛负担1895元,原告黄秀群负担810元;伤残鉴定费用10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建涛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40元,伤残鉴定费用10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建涛迳付原告黄秀群案件受理费30元,伤残鉴定费1030元,公告费1000元,剩余未交受理费186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吉思
人民陪审员崔萍
人民陪审员李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