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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30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甬余民初字第3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审理经过

原告孙平和为与被告曹阜平、孙金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曹阜平、被告孙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平和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12时12分许,被告曹阜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逆向行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孙金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姚北大道娘娘庙西侧处相撞,造成被告曹阜平、孙金远及被告孙金远后座乘车人员原告孙平和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孙平和被诊断为颅脑损坏、左侧多肋及肩胛骨骨折。因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医院的高额医疗费,现已经中断治疗,在出租房卧床休息。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曹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金远负次要责任,原告孙平和不负责任。被告孙曹阜平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未赔付其他款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曹阜平赔偿原告医疗费974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84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435.24元,应赔付82904.67元,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67904.67元,另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孙金远承担上述赔偿总额的30%计35530.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曹阜平赔偿原告医疗费974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1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50元,被告承担上述金额的70%即186367.18元,扣除已赔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171367.18元;二、被告孙金远承担上述赔偿总额的30%计79871.65元,以上共合计266238.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关于医疗费97424.24元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阜平答辩称:我认为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明知道电瓶车不让载人,还让被告孙金远载他,另外我本人的车子也是电瓶车。

被告孙金远答辩称:没有异议。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曹阜平对该认定书不认可,认为本人不识字,而且原告的工伤已经赔偿过了,自己也已赔偿了40000元。被告孙金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的“曹阜平”签名系本人书写,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97424.24元的事实(医疗费发票不足)。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曹阜平支付的15000元。被告曹阜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提出自己另外在交警队支付了26000元。被告孙金远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曹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孙金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曹阜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逆向行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孙金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姚北大道娘娘庙西侧处相撞,造成被告曹阜平、被告孙金远及被告孙金远后座乘车人员原告孙平和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阜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金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现遗留轻度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cm2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阜平已支付原告款项39000元。经余姚市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1620号案件调解,被告孙金远已支付原告款项15000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误工费6977.40元。原告主张3609元/月×3个月计算为10827元。被告曹阜平表示不认可,被告孙金远表示没有意见。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58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之前没有固定收入,按照3609元/月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977.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共住院58天,计算为1740元。被告曹阜平表示不清楚,被告孙金远没有意见。原告实际住院58天,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9361.70元。原告主张10680元,住院期间58天按照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18元多一点四舍五入后120元每天计算,出院62天按照60元/天计算。被告曹阜平表示不认可。被告孙金远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58天,住院期间应按照118.65元/天计算为6881.70元、出院护理期限62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80元,合计9361.7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发票,是估算的。被告曹阜平表示不认可,被告孙金远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5.残疾赔偿金131417.6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村标准20534元/年×32%×20年计算为131417.60元。被告曹阜平表示不认可,被告孙金远没有意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7.营养费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

8.鉴定费405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阜平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被告孙金远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曹阜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金远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起事故是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曹阜平承担65%的事故责任,被告孙金远承担35%的事故责任。被告曹阜平、被告孙金远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理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阜平赔偿原告孙平和误工费69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9361.70元、残疾赔偿金131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163146.70元的65%计106045.36元,扣除被告曹阜平已支付的39000元,尚需支付67045.36元;

二、被告孙金远赔偿原告孙平和误工费69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9361.70元、残疾赔偿金1314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163146.70元的35%计57101.35元,扣除被告孙金远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42101.35元;

三、驳回原告孙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3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646.50元,由原告孙平和承担1482.50元,被告曹阜平承担738元,被告孙金远承担4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邝亚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阮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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