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9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方秀娟与被告高金贵、宋末林、高勇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娟及其代理人王新进、被告高金贵、宋末林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秀娟诉称:2013年8月4日早上5时左右,原、被告因山场界限发生口头争执,争执中被告高金贵从家中撵出来朝原告面部猛击两拳,原告遂上前抓扯高金贵,被告宋末林从家中冲出来抓住原告头发不放手,双方扭打在一起,这是被告高金贵殴打原告的左肩部,并喊他儿子被告高勇敏帮助殴打原告,高勇敏听后即上前双手抓住原告右手臂,扭住原告的右手长达十几分钟,导致原告右桡骨骨不连。原告右前臂曾于2008年12月1日被电锯锯伤,2010年4月29日治疗终结,内固定取出术后骨断端对位对线好,骨痂生长好,骨断端愈合,经治疗已经恢复正常功能。2013年8月4日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再次导致原告右前臂扭伤并致右桡骨骨不连,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9459元(前期医疗费27098.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方秀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
1、原告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出具的高金贵、宋末林、高勇敏、方秀娟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的致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
3、2013年8月21日白石村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1月24日白石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纠纷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所在村民委员会曾经进行过调解。
4、2013年8月4日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左前臂被咬和小腿受伤的基本事实。
5、2008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2009年9月14日至9月23日、2010年4月28日至4月29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右前臂被电锯锯伤治疗的过程及治疗终结,内固定取出后骨断端对位对线好,骨痂生长好,骨断端愈合,经治疗恢复正常。
6、2013年8月4日至9月18日住院病历、医务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诊断结论及花费情况。
7、白石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右前臂被电锯锯伤经过治疗已经恢复正常,且能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8、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金贵、宋末林、高勇敏辩称:本案原告早上五时许因山场界限到被告家中并与被告发生口头争执,是原告主动挑起的,故原告因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右桡骨骨折不连”的伤情系自身旧伤所致,与被告无关,损失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即使受伤系被告所致,伤害行为也不至于造成原告骨不连;伤残等级鉴定实际系原告旧伤的后遗症,并非由本起伤害造成,故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费用,请求在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高金贵、宋末林、高勇敏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举出的第1、4、8组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抓住原告的右手指的轻微暴力不至于使原告右桡骨骨不连,原告右桡骨骨不连主要原因是自己旧伤所致,被告对外力是次要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就致害行为的参与度提出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对被告致害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参与度予以酌定。
对原告举出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对2013年8月21日白石村村民(现场工人)联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2013年8月4日证人都某在现场,只有原、被告在场。本院认为,被告对现场工人出具的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举出的第5组、第6组证据材料,被告对2008年、2009年病历无异议,但对2010年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住院病历不完整,被告认为原告刻意隐瞒本次的拆除钢板右桡骨骨折的恢复情形;2013年病历不完整,因原告未提供手术记录等资料,旧伤是否长好,不得而知。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第5组、第6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出的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明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有村委会印章及出具人签名,其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早上5时左右,原告方秀娟因与被告高金贵山场界线发生纠纷,到被告高金贵家中并与其发生口头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扯,被告高金贵朝原告面部打了两下。在原告方秀娟与被告高金贵抓扯时,被告高金贵妻子宋末林从家中出来,与原告方秀娟互抓头发不放,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高金贵与其儿子高勇敏将被告宋末林和原告方秀娟互抓头发的手掰开,在双方扭打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右前臂扭伤并致右桡骨骨不连。原告受伤后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7165.1元,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前臂扭伤;2、右桡骨骨不连;3、头部外伤;4、双下肢外伤;5、左前臂外伤。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门诊随访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
另查明,原告右前臂曾于2008年12月1日被电锯锯伤,2010年4月29日治疗终结,内固定取出术后骨断端对位对线好,骨痂生长好,骨断端愈合,经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7165.1元,原告主张27098.1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6000元;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原告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9日,误工天数应为138天,加上后期医疗误工期限3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6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584元(63元/天×168天);4、营养费900元[(45天+15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5天+15天)×10元/天];6、护理费3600元[(45天+15天)×60元/天],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446元,本院确认护理费应为3154元;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考虑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16196元(20年×8098元/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总计6883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系同村人,应和睦相处,原告方秀娟与被告高金贵、宋末林发生山场界线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为此原告清晨前往被告高金贵家并与其发生口头争执,由争执继而演变为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右前臂扭伤并致右桡骨骨不连的损害后果,对此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双方不能举证确定三被告之间具体责任,同时考虑被告高勇敏发生纠纷时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高金贵、宋末林负责赔偿。结合原告方秀娟、被告高金贵、宋末林在本起冲突中行为的违法性、原因力、因果关系,同时考虑被告致害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参与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高金贵、宋末林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高金贵、宋末林承担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金贵、宋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秀娟医疗费27098.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3154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8832.1元的70%,计48182.4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付45182.47元。
二、驳回原告方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高金贵、宋末林负担208元,原告方秀娟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