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武少民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凌启贵、韦玉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亚明、黄秀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福、被告凌启贵、韦玉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4年3月21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亚明、黄秀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福、被告凌启贵、韦玉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两被告雇请原告的两位法定代理人为其承包的xx镇xx路xx号楼房从事装修工作,同年5月6日早上7时,被告韦玉连不慎将烧沸的水泼到原告钟某某身上导致其受伤,原告先后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出院。随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武鸣县锣圩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与原告的损失相差甚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钟某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启贵、韦玉连赔偿原告医疗费38138.105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160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锣圩镇锣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锣圩镇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凌启贵辩称:1.原告起诉凌启贵不符合法律规定,凌启贵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的两位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被告韦玉连不慎将水泼到原告身上,而是被告在装水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撞上去被烫伤;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其在xx卫生院的押金300元以及其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该为36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4.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5.被告已经预付原告5000元的费用,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凌启贵、韦玉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赔偿款及4000元工程款。
被告韦玉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如何?各方的民事责任该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启贵、韦玉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凌启贵承包廖某位于武鸣县xx镇xx路xx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并雇请钟亚明、黄秀嫣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韦玉连自愿前往工地为其丈夫凌启贵帮工,钟亚明及黄秀嫣则将原告钟某某带至工地共同生活。2013年5月6日,原告钟某某被被告韦玉连所烧并置于灶台上的脸盆内开水烫伤,同日被送往武鸣县锣圩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便转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开水烫伤28%;2.低血容量性休克。因病情无好转,同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开水烫伤28%(浅Ⅱ°20%,深Ⅲ°8%);2.低血容量性休克;3.左上肢烫伤创面感染。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钟某某便转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8%TBSA,深Ⅱ°。同年5月2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8%TBSA,深Ⅱ°,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防止感染,促进创面愈合;2.半年内避免强光直晒;3.防治瘢痕,功能锻炼;4.出院后1个月返还复查,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5.出院带药,按医嘱使用外用药物;6.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013年8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肢、躯干部疤痕挛缩畸形。经过左肘瘢痕切除松解、植皮、左大腿取皮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上肢、躯干部疤痕挛缩畸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防止感染,促进创面愈合;2.半年内避免强光直晒;3.防治瘢痕,功能锻炼;4.出院后1个月返还复查,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5.出院带药,按医嘱使用外用药物。2013年9月23日,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玉连已预付给原告钟某某5000元。原告钟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识别能力,而被告韦玉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舀开水过程中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有未成年人出入的情形下,将脸盆部分露出灶台,仅用手扶住,但未采取其它有效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原告钟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玉连主张本案事故系原告钟某某自行撞翻脸盆才导致被烫伤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被告凌启贵并非直接侵权人,且两被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故被告凌启贵不应就被告韦玉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钟亚明及黄秀嫣作为原告钟某某的监护人,其在已经意识到施工工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形下,仍将年龄不到两周岁的无民事行为原告带入工地生活,且在发现被告正在烧开水的情形下仍将原告单独放置,也未提醒被告韦玉连注意原告的安全,放任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钟亚明及黄秀嫣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为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韦玉连就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共计37839.85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201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因病历上未记载需要多名护理人员,原告亦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20534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6天,故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36天=2025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必然多次往返于马山县和南宁进行治疗,该费用属实际且必然发生,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36天=1440元;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时间长达36天,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共计700元。
上述费用为医疗费37839.85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55120.85元,由被告韦玉连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钟某某27560.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韦玉连尚应支付给被告22560.4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玉连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37839.85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55120.85元的50%,即27560.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22560.43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韦玉连负担490元、原告钟某某负担8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金前
审判员王攀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瑞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