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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24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审理经过

原告盛祝利诉被告谢毛毛、陈立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宪、穆朝文,被告谢毛毛及谢毛毛、陈立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祝利诉称:2013年7月16日早上6点,原告与被告谢毛毛在纺织厂家属区车库内发生口角后,被告陈立芳离开。同日12点左右,两被告第二次来到纺织厂家属区车库找原告理论,被告谢毛毛拿刀将原告砍伤,被告谢毛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3年10个月。事后两被告赔偿原告21800元,这些赔偿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赔偿金合计238049.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证据二、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害的过程是被告谢毛毛砍伤所致,以及两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陈立芳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陈立芳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安徽朝阳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重伤。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3)田刑初字第005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谢毛毛对原告造成伤害并承担刑事责任。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谢毛毛有关,与被告陈立芳无关,且被告谢毛毛已经赔偿了2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淮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门诊以及住院发票十一张、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3208.07元。两被告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门诊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门诊医药费发票应当有病历相印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事发当天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安徽新莱蒂克鉴定发票以及“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伤残等级以及确定三期赔偿标准。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用4739.37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按1900元计算的误工。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的收入,也正好证明了原告没有被扣发工资,没有误工费产生。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被告的房屋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财产信息,房主是被告陈立芳。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子已经给孩子了。

证据十一、(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两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二、(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为逃避债务而离婚。两被告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离婚时原告没有起诉,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两被告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毛毛、陈立芳当庭辩称:陈立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费用偏高。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谢毛毛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谢毛毛的基本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陈立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立芳的基本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盛祝利是该院聘用人员;2013年盛祝利每月工资1700元,2014年盛祝利每月工资1750元,且证明原告2014年正常上班,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3)田刑初字第005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立芳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毛毛应独自承担赔偿义务;谢毛毛已经支付过盛祝利21800元经济损失;谢毛毛已经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该再按照民事案件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祝利是在与谢毛毛厮打中被谢毛毛砍伤的,是陈立芳推门进入,有陈立芳的参与,被告陈立芳应当对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陈立芳参与实施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因此被告陈立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毛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五、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陈立芳与谢毛毛已经离婚;陈立芳没有替谢毛毛赔偿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事件发生在离婚之前,不应免除被告陈立芳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他人行为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被告的侵权行为责任,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750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陈立芳在淮南××家属区车库推车时,因故与原告盛祝利发生口角,中午12时许,被告陈立芳、谢毛毛一起到车库找原告盛祝利理论。谢毛毛、盛祝利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推搡、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谢毛毛拿起车库的一把菜刀,将原告盛祝利砍成重伤,被告谢毛毛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原告盛祝利因右侧额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急性脑肿胀、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又因颅骨缺损、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再次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药费53208.0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该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原告盛祝利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人格障碍(较严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离婚,被告谢毛毛已赔偿原告损失21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谢毛毛未能克制自己,拿刀将原告盛祝利砍成重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立芳虽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证实陈立芳实施了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因此被告陈立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药费部分为53208.07元,被告辩称部分医药费是门诊发票,没有门诊病历,本院认为门诊费用是2013年7月16日当天产生的,是治疗盛祝利伤情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92元(101.6×120),营养费2700元(30×9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30×42),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7929.6元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14330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99.99元未超出实际误工损失17507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20000元,因被告谢毛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72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10元(5×42);原告主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30676.86元,扣除被告谢毛毛已支付的21800元,被告谢毛毛仍应赔偿原告盛祝利各项损失208876.86元,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毛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祝利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共计208876.86元;

二、被告陈立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原告盛祝利负担530元,被告谢毛毛负担4341元,鉴定费4039.93元由被告谢毛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慧

人民陪审员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曹晓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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