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民初字第1418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付立伟、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华诉称:2014年5月2日,我乘坐八方达公司司机颜立新驾驶的957路公交车行驶至北京站附近时,因紧急刹车导致我摔倒,造成我胸12椎体压缩骨折。事发后我先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通化医院)进行治疗,八方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剩余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未再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八方达公司赔偿我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83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2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交通费6881元、住宿费5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刘建华所诉乘坐我公司运营由司机颜立新驾驶的957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刘建华的部分医疗费用,现我公司同意再赔偿刘建华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刘建华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需要提供相应的依据和票据,住宿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联系,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刘建华乘坐八方达公司司机颜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41932的957路开往大兴一职方向的公交车,驶离北京站东公交车站不远因车辆急刹车,刘建华因站立不稳摔倒。事发后,刘建华被送往大兴医院进行急救,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为治伤,刘建华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大兴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刘建华遵医嘱全休一月。2014年6月23日,刘建华到大兴医院进行门诊复查,遵医嘱全休一月。2014年7月7日,刘建华到通化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末梢神经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并为此在通化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2014年7月21日,刘建华到通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21日,刘建华就胸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到通化医院门诊进行复查,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刘建华为治伤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建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建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华胸椎压缩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刘建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事故发生时,刘建华为吉林省白山市居民,其退休后在北京福郁华混凝土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
经本院审核,刘建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107.76元(其中刘建华支付623.96元,八方达公司支付59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4080元(按护理期34天,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8000元(按误工期4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3429元(按照北京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19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由八方达支付)、交通费15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建华乘坐八方达客运公司的公交车,八方达客运公司应当对刘建华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责任,现因公交车急刹车导致刘建华摔伤,八方达客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八方达公司为刘建华治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其应赔偿刘建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范畴,八方达公司对刘建华的其他损失应继续赔偿。故对刘建华要求八方达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刘建华伤情、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刘建华要求八方达公司赔偿其在通化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次住院主要治疗病症为2型糖尿病,且诊疗经过亦记载为“检测并调控血糖,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抗炎及对症治疗”,刘建华关于此项损失发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建华要求八方达公司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华医疗费六百二十三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四千零八十元、误工费八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