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民初字第6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20
审理经过
原告王素节与被告侯某甲、侯铁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节及其代理人韩保增、被告侯铁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时,侯铁锤与侯铁印两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由争执发展成殴打。原告后到了现场,原告还没有把电动车扎稳,被告侯某甲手持木棍朝原告身上乱打一通,造成原告头上、右小臂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受伤后入住东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背部挫裂伤。住院1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0345.5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侯铁印作为被告侯某甲的监护人,应对被告侯某甲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583.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甲、侯铁印辩称,一、原告王素节称无故被被告打伤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公公侯铁锤、丈夫侯天瑞与原告强占了被告家的生产耕地,被告侯铁印及母亲知道后,前去耕地查看,在回家的路上与侯铁锤、侯天瑞、王素节相遇,因而发生打架事件,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无故被打伤,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她是后来到达的现场,因而,打架一事是原告一家首先挑起的事端,之后才发生了打架事件,原告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二、侯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侯某甲是在听说自己的父亲、母亲被打,才急忙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到母亲、父亲被按到地上挨打,原告王素节看到被告侯某甲来到现场,就对侯某甲实施人身伤害,被告侯某甲不得已才实行了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侯某甲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王素节不是无故受伤,被告侯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时许,在东明县开发区段庄村侯文成家门口,侯铁锤与侯铁印两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由争执发展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侯某甲手持木棍将原告打伤,致原告王素节右小臂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东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背部挫裂伤。住院16天,住院费9929元。经东明县公安机关技术科鉴定,原告王素节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侯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由于被告侯某甲已满14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行政处罚没有执行。民事赔偿部分,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即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9583.1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素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作出德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素节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障碍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3200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元。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费400元。
原告提供门诊治疗票据3667元,其中有证据证明与其治疗损伤有因果关系的530.3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侯铁锤CT费票据一张32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治疗损伤有关联性的菏泽市立医院传染科票据2120.5元、东明县医院门诊费用464.2元、院外购药票据232元。
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
原告姊妹六人,其母杨贵各,1930年5月16日出生,东明县菜园集乡穆庄村村民;原告长子侯某乙,1998年12月15日出生,次子侯某丙,2004年8月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东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调解终结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侯铁锤与侯铁印两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由争执发展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侯某甲手持木棍将原告打伤,致原告王素节右小臂骨折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某甲为侵权人,原告王素节为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当防卫系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进行的不超过限度的制止行为,在原告一家与被告侯某甲父亲、母亲正在互殴的情况下,原告侯某甲持棍对原告乱打,并非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止,而是参与殴打,故被告正当防卫之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部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告现在农村生活、居住,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害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是:东明县中医院住院费9929元,菏泽市立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医疗费530.3元,鉴定费3600元(包括公安机关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酌定40元,误工费11761.6元,护理费1176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7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49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7283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侯铁锤名下CT费320元、原告的菏泽市立医院传染科费用2120.5元、东明县医院门诊费用464.2元、院外购药费用232元的诉请,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本次打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应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方遇事态度不够冷静,处理方式不当,与引起双方打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全案,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为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侯铁印作为被告侯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素节的医疗费10459.3元、鉴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1761.6元、护理费1176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72839.5元。被告侯铁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节58271.6元,剩余14567.9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素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王素节负担498元,被告侯铁印负担1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金奎
审判员陈敬敬
代理审判员安祥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