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103民初571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秋霞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652号,后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雅倩、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由于该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2563.28元,由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61路公交车辆,在小河佳苑站点附近时,因被告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并建议内固定不予拆除。2017年5月26日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此,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予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5年11月6日12时,答辩人司机鲍高灶驾驶浙A×××××号公交车行驶至拱××区赵伍路小河佳苑附近时,原告张秋霞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新华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费用43492.15元。针对原告具体诉请,答辩人对医疗费中医保支付部分432.11元不予认可,对其余596.22元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答辩人予以认可;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认为偏高,答辩人认可9900元;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系原告为取证工作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个人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缺少职能部门开具由答辩人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费用答辩人不认可。
原告张秋霞及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32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秋霞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出行途中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32.11元系医保支付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因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减轻,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无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作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予以采信。
原告张秋霞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28.33元,被告垫付的43271.35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中,经核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结合庭审意见,扣除被告垫付的220.80元,本院酌情支持679.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903.15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13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合计89042.4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042.48元;
二、驳回原告张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张秋霞负担16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丹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