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103民初11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2-22
审理经过
原告钱爱香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8)浙0103立预5号,后于2018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尚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由于该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24.21元,由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8时35分左右,被告所有的公交车辆在关闭车门时将原告夹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等。2017年10月26日原告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此,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予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9971.52元、护理费2158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对4张医疗费票据有基金支付部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已领取养老保险金,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就医途中的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钱爱香及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钱爱香于2015年3月7日与浙江凤起花鸟城阿莲花店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工作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汤侃驾驶浙A×××××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971.52元(含住院伙食费260元)、13天的护理费21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爱香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因驾驶员关闭车门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基金支付,被告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因侵权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因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减轻,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予以采信。
原告钱爱香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440.76元,经审核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60元,本院支持3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903.1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扣除被告已支付13天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894.9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7806.3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举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合计156055.9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爱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6055.98元;
二、驳回原告钱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原告钱爱香负担26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丹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