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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5720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05民初57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21

审理经过

原告覃忠佳诉被告温杰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受雇于被告,为其在江门的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原告在安装操作的过程中,塔式起重机回转底座与过渡节之间的螺栓连接处突然发生断裂,原告与大臂一同坠落在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382元,因无法协商以后的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2287.1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事发时因为塔机倾斜原告自己跳下来受伤,属于扩大自身损伤的做法。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万多,事发后没有继续做该工程;3、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受雇于被告,为其在江门的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时,因起重机回转底座与过渡节之间的螺栓连接处突然发生断裂摔下,致头部及身体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4382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其主张费用2156.2元(其中1105.2元没有病历相对应)。原告于2017年6月8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项。原告产生法医鉴定费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期间受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安装塔式起重机时,因起重机回转底座与过渡节之间的螺栓连接处突然发生断裂摔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续医费。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382元。另原告出院后门诊费用2156.2元中的1105.2元没有病历相对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原就诊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5000元,本院予以确定。

(2)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由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建筑安装业”6162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从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4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情况,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原告病情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45天过长,本院酌情确认为240天。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40517.92元(即61621元/年÷365天/年×240天)。

(3)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证明,根据其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两个月。参照本地雇请护工8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53+60天)=90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11%)。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儿子(2005年8月16日出生)年满12年2个月,需抚养5年10个月。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5673.1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主张按22171.9元/年计算5年10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年10个月×11%÷2人=7113.48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83579.32元。

(7)法医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法医鉴定,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98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二项,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15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1000元。

(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需要购买轮椅和拐杖产生的费用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住宿费。原告受伤后住院53天,其配偶到江门照顾原告,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合共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此,上述赔偿款合计356010.2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64382元,被告应再支付191628.24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56010.24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4382元,实际再支付191628.2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4元由原告负担1851元,被告负担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昕

人民陪审员李凤雪

人民陪审员李振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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