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103民初60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华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682号,后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小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119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188路公交车在湖墅南沈塘桥时,因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原告在其车厢内摔倒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等,现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7年2月18日19时,答辩人公司司机梁军驾驶浙A×××××号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区××路时,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将原告送至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065.37元。现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答辩人认可金额1088.96元;2.误工费,对误工天数150天无异议,误工费用标准过高,答辩人认可16500元;3.护理费,对护理天数60天无异议,护理费用标准过高,答辩人认可6600元;4.营养费,对营养期限90天无异议,营养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原告以健康权为由起诉,缺少由答辩人负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7.鉴定费系原告为取证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个人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决。
原告李云华及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梁军驾驶浙A×××××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65.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华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出行途中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无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作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李云华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3.96元,被告垫付的1065.37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中,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88.9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3171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劳务协议,本院酌情支持21500元[4300元/月÷30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9268元,结合鉴定意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02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合计125083.5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5083.56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原告李云华负担25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丹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