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804民初53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10
审理经过
原告郝翠平与被告单兴乐、冯翠香及第三人黄明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被告单兴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8民终22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被告单兴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被告冯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第三人黄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郝翠平各项损失合计201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单兴乐驾驶苏0774097号收割机,在淮阴区刘老庄乡种猪场郝庄黄某某家稻田收割稻谷时,因倒车与沿机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明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拖拉机上的原告郝翠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兴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翠平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单兴乐、冯翠香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备合法性,其内容也显失公平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而案发当日,收割机是在田间收割水稻,拖拉机是在田间路头运输已收割的水稻,均属于农业机械作业,即典型的农业机械事故。因此本起事故不应由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其次,第三人黄明生存在多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是黄明生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拖拉机,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交警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并非事故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的场景,而是在交警要求下由逃逸后的黄明生将拖拉机重新驾驶到事发现场所补拍的。另,黄明生违法搭载原告,尤其是允许原告站在驾驶员旁边的位置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黄明生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案发当时单兴乐驾驶收割机完成了地头收割工作,正常调头准备进行大面积收割作业,黄明生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向前方即可观察到收割机正在调头的情况,并且当时拖拉机后方更远地方已经有人察觉危险,并大声提醒黄明生注意减速避让,而黄明生距离收割机较近却疏于观察,未能察觉危险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郝翠平也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违法乘坐拖拉机,还站在拖拉机驾驶人身旁,该行为更是严重增加了自身人身损害的危险性。因此,被告不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就诊的淮阴区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因而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用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本案原告的医疗行为尚未完全终结,即未达评定时机,故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四、收割机不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收割机属于农业机械,不属于机动车,理由如下:1.机动车的行驶证颁发、年检单位是交警部门,而收割机行驶证的颁发、年检单位则为农机部门;2.机动车年检合格需要提交交强险投保凭证,而收割机的年检合格无须提交交强险投保凭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对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但并未将收割机规定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其次,《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拖拉机及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生产、使用等均作了详细且专门的规定,但该条例第十六条仅规定拖拉机应当投保交强险。此外,农业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通知》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也只是规定拖拉机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关于农业机械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这个问题,上述法律法规均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农业机械中仅拖拉机应当投保交强险,其余不作要求。最后,单兴乐已于庭前联系了四家国内网点较为普遍的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均陈述并不存在收割机交强险承保业务。因此,不论是法律法规层面,还是保险公司实践操作层面,单兴乐均不存在为收割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无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五、目前单兴乐已为原告垫付了75000余元费用。综上,为了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进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黄明生辩称:事故发生时,收割机系正常行驶,拖拉机亦是正常行驶,收割机在突然倒车过程中引发的本起事故。且收割机上还有一名驾驶员,未进行提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单兴乐驾驶苏0774097号收割机,在淮阴区刘老庄乡种猪场郝庄黄某某家稻田里收割时,因倒车与沿机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明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造成拖拉机上的郝翠平受伤。收割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翠香,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单兴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第三人黄明生无行驶证。被告单兴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田地倒车时没有观察地头上有没有拖拉机……在收割稻子第一刀时进行了观察,而在转弯第二次后倒时没有观察后面,只顾着操作机器……。第三人黄明生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无驾驶证,驾驶的拖拉机无行驶证,行驶过程中原告郝翠平站其左侧(驾驶员位置),其也未进行制止。原告郝翠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收割机在收完其家田地的稻子后将稻子倒进拖拉机上,原告即站在拖拉机驾驶员旁跟着车辆一起回家,拖拉机刚行驶不久后就发生了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对本起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单兴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黄明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刘老庄分院救治,产生住院医疗费2796.34元,当天即转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0300.22元,药品费138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又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8天,产生抢救费140元、门诊医疗费536元,住院医疗费63576.09元。被告要求对郝翠平在淮阴医院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郝翠平在淮阴医院刘老庄外科和淮阴医院的治疗用药是必要的,合理的,未见不妥之处。另,单兴乐为原告郝翠平垫付医疗费74592元。
本院认为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翠平此次损伤致右下肢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24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护理期限内)。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两被告以原告伤情未达到鉴定期限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遂重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未对原告郝翠平复查肌电图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翠平因车祸致右大腿损伤遗有股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翠平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郝翠平目前伤情稳定,亦以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第二次鉴定时,在未复查肌电图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与原告郝翠平进行谈话并告知原告郝翠平,如原告郝翠平不重新提供肌电图报告,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郝翠平不愿意提供新的肌电图。本院认为:原告郝翠平申请第二次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未在原告郝翠平提供新的肌电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客观上不能判断神经功能障碍是否发生了变化,故对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郝翠平提供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郝翠平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郝翠平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
庭审中,原告郝翠平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淮安市淮阴种猪场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郝翠平系种猪场郝庄居民,户口性质为场定量,无土地,不以种植业为生,以外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2)、淮安市淮阴种猪场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郝翠平无土地,现耕种的三亩土地是承包种猪场的,每年需缴纳承包费每亩100元。(3)、淮安市晶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出具证明:郝翠平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3500元左右,2015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没上班期间没有发工资。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不以传统农村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郝翠平主张其误工损失按每月3500元进行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故对原告郝翠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为田间地头,事发时收割机系在田间作业,拖拉机亦是在配合收割机将收割的稻子送回当事人家中,故事故发生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根据农业部颁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单兴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其在倒车过程未对车后路况进行充分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三人黄明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拖拉机,违法承载他人,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拖拉机不能载人,却站在拖拉机驾驶员旁,加重了自身人身的危险性,客观上影响了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三者比较,被告单兴乐行为的违法性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更大,第三人黄明生次之,故本院确认被告单兴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关于收割机依法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问题: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收割机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因为收割机的主要功能是农田作业,而非上路行驶,其本质上属于农业机械,对其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问题应有明确法律规定。而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相关规定要求收割机必须投保交强险,且农业机械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收割机进行监督管理中亦未对其是否投保交强险提出要求。故被告单兴乐没有为收割机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8728.65元。(自购药品2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
2、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住院天数)×40元/天=2160元。
4、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10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9000元。(鉴定意见书未明确原告伤情需要2人护理,且原告提供的护理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5、误工费37173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80天=18331.89元。
6、交通费1000元(酌定)。
上述合计231920.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单兴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黄明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据此被告单兴乐应赔偿原告郝翠平127556.3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592元,被告单兴乐还需赔偿原告郝翠平52964.30元。被告冯翠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不要求第三人黄明生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兴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翠平52964.30元。
二、驳回原告郝翠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已交4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单兴乐负担2600元,原告郝翠平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广芹
审判员徐明成
审判员邵海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玥